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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杏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與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協議離婚後,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乙○○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功能,公開發布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係書寫過往親身經歷及主觀感受,希望尋求親友協助,並無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意,且被告因告訴人之言行備感害怕畏懼,為自我防衛而發表上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予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利用限

時動態功能,公開發布附表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頁反面),並有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6頁、第1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

態功能公開發布附表所示之內容,其所發布附表編號1「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在簽字那天你已經全部盤算好了...謝謝你讓我知道你人心險惡又很噁...別再營造人設、褻瀆女生、求母愛好嗎?別跟家裡借錢,前夫家人趕快說好話趁機逃。我的直覺一向很準,快逃」、附表編號2「(張貼告訴人照片)把前妻趕出去為了找人打炮啦...已經分離了,你要拿走我身上多少錢?」,乃係分別具體指摘告訴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蓄意算計被告,且有褻瀆女性、向家裡借錢等行為,與告訴人在外營造之形象不符、告訴人為追求滿足個人性慾,擅將被告趕出租屋處,並影射被告離婚後向被告拿取金錢並不具正當性;其所發布附表編號3「(張貼Avast Antivirus「有人正在追蹤您的一舉一動」「我們在您的PC上發現一個追蹤的COOKIE」擷圖)大家救命前夫不放過我,請問這怎麼解?我今早把全新辦Netflix和谷歌給某女生帳號,前夫完全通靈知道發生的所有事」、附表編號4「(張貼電腦螢幕顯示乙○○Microsoft帳戶的翻拍照片)難怪我筆電投影不了電視機,我要吐了」等內容,則分別影射告訴人透過不正當手段追蹤或登入被告電腦,以掌握被告動態或影響被告電腦投影電視畫面功能正常運作;其所發布附表編號5「各位朋友,我目前無暇花錢玩樂,找我工作可以,我缺$$所有財產也被凍結了。被前夫弄到沒有任何地方可存款積蓄」之內容,則影射被告財產遭告訴人凍結,致被告無任何可存款儲蓄之管道,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上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設局向被告取得金錢、以不正當手段登入被告電腦、貶低女性、品德不佳,致使告訴人之品性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當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家教工作等節(見易卷第7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可知其在公開網路所散布之上開內容,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其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⒉被告就其發布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理由,分別辯以如下

,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貸款資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隨身碟內儲存錄音檔、電腦雲端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為憑(見審易卷第41至75頁、第85至129頁),主張其所發布之上開內容均係根據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論云云:

⑴附表編號1部分: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告訴人

需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6.5個月,計33萬元,但貸款餘額迄至113年6月24日實際僅餘39萬7,295元,足認協議離婚約定之前開條件顯然不合理:又被告聽聞告訴人向他人借錢,認告訴人會向家人借錢,才希望告訴人家人趕快逃;此外,告訴人私底下有污辱被告身體、對被告性騷擾之舉動。

⑵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與告訴人同住在同

一租屋處,告訴人請被告在某段時間不要待在租屋處,其事後得知告訴人該日係帶異性到租屋處過夜;又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將每月5至6萬元收入存入告訴人名下帳戶,該帳戶應有餘款可清償積欠銀行貸款,不足部分再由雙方平均分配共同分擔。

⑶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以前曾在被告電腦設定裝置,並

利用該裝置連線至被告電腦,被告電腦確有出現遭人追蹤及登入之訊息。

⑷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聽聞告訴人向他人提及要聲請扣押被告帳戶存款,以凍結被告財產。

⑸惟參以被告自陳其知悉告訴人向友人借錢後,認告訴人急需

用錢應該會向家人借錢,所以才希望被告家人趕快逃;實際上並未發生告訴人聲請扣押被告帳戶存款,凍結被告財產一事等語(見易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1、5部分內容,均僅係其主觀臆測,並非真實;又被告雖有提出電腦螢幕顯示時間113年7月6日下午7時50分、「乙○○」Microsoft帳戶登入紀錄之翻拍照片,然此應係告訴人前使用被告電腦,並在該電腦登入「乙○○」Microsoft帳戶,尚未登出之結果,告訴人實無從透過在其他電腦登入「乙○○」Microsoft帳戶之方式,遠端登入或控制被告電腦,因而使被告電腦防毒軟體警示該電腦遭人追蹤,或導致被告電腦無法投影電視畫面,被告所提上開事證,無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影射之告訴人透過不正當手段登入或追蹤被告電腦等內容為真實,倘若被告能再進一步詢問友人求證,或透過其他方式探知,即可輕易知悉告訴人無法透過在其他電腦登入「乙○○」Microsoft帳戶之方式,追蹤或登入被告電腦,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旋即於113年7月6日晚間即時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動態訊息,影射告訴人使用不正當手段登入或控制被告電腦,確有重大輕率之惡意,其行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被告自無從援引「真實惡意原則」免其刑責。

⒊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2人間協議離婚後發生金錢糾紛,縱被告認告訴人有對外營造人設、不尊重女性、財務管理不當、離婚時不實陳述兩造婚後之財產及債務、離婚後為與其他異性發生性關係而請被告暫離租屋處等行為,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均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者,仍屬違法。查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內容前,或未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不實或誇大其詞,已如前述;又其所為係以前開誇大不實事項攻擊告訴人,要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

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指摘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之事,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對自己所為確有真摯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6月22日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在簽字那天你已經全部盤算好了...謝謝你讓我知道你人心險惡又很噁...別再營造人設、褻瀆女生、求母愛好嗎?別跟家裡借錢,前夫家人趕快說好話趁機逃。我的直覺一向很準,快逃。 2 113年6月22日 (張貼告訴人照片)把前妻趕出去為了找人打炮啦...已經分離了,你要拿走我身上多少錢? 3 113年6月22日 (張貼Avast Antivirus「有人正在追蹤您的一舉一動」「我們在您的PC上發現一個追蹤的COOKIE」擷圖)大家救命前夫不放過我,請問這怎麼解?我今早把全新辦Netflix和谷歌給某女生帳號,前夫完全通靈知道發生的所有事。 4 113年7月6日 (張貼電腦螢幕顯示乙○○Microsoft帳戶的翻拍照片)難怪我筆電投影不了電視機,我要吐了。 5 113年8月19日 各位朋友,我目前無暇花錢玩樂,找我工作可以,我缺$$所有財產也被凍結了。被前夫弄到沒有任何地方可存款積蓄。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