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銘與劉宥麟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渠等因感情糾紛素有不睦,詎陳柏銘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銘於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協助斯時與其仍有婚姻關係
之劉宥麟在劉宥麟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店面(下稱三和路店面)門口安裝監視器,嗣2人於112年3月1日離婚後,劉宥麟要求陳柏銘刪除監視器APP,陳柏銘竟於同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利用其對於前揭監視器APP操作之熟稔,未經劉宥麟之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12行動電話操作前揭監視器APP,錄製劉宥麟與他人於店內非公開之談話,並將檔案傳送與劉宥麟。
㈡陳柏銘於112年5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劉宥麟同住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劉宥麟起口角爭執,陳柏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劉宥麟並將之推開,致劉宥麟受有左上肢瘀傷、左膝瘀傷之傷害。
㈢陳柏銘竟另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
8日凌晨4時許,擅自取用劉宥麟母親管領之鑰匙,無故侵入劉宥麟上址三和路店面,並將店面內之房間窗戶玻璃擊破,致令不堪用,而因未遇劉宥麟而暫且離開,之後折返回店面,見劉宥麟在房間內,遂伸手穿過玻璃已破損之窗戶將房門開啟後,將劉宥麟壓制於床上徒手毆打,致劉宥麟受有下唇擦挫傷0.3公分、右手小指鈍挫傷0.5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
0.5公分、右手手腕鈍挫傷1.5公分、右前臂鈍挫傷2公分、右手肘鈍挫傷1公分、右上臂擦挫傷2處0.5公分、左手小指鈍挫傷0.5公分、左手無名指鈍挫傷1公分、左手中指鈍挫傷
0.5公分、左手手腕鈍挫傷3公分、左手前臂擦挫傷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2公分、擦挫傷4公分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柏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7號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妨害秘密犯行、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傷害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確實有傳影片給告訴人劉宥麟,我只是要跟她說她與現在男友過從甚密,我已經知情,當時我們兩個還有房產糾紛;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有打破玻璃,有侵入店面,但是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如何於112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
故利用前揭監視器APP錄製告訴人與他人於店內非公開之私人對話,並將錄影檔案傳送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告訴人傳送「請你把店裡app刪除」等語,被告傳送時間長度為「00:19」之螢幕錄影予告訴人等內容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供承:於112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因為監視器可以聽見說話內容,所以我就螢幕錄影下來傳給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偵查卷第4頁、第47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上揭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甚明。
㈡被告如何於112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徒手架住劉宥麟並將之推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瘀傷、左膝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偵查卷第47頁、同上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偵查卷第8頁),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新甲診字第2023000099號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偵查卷第19-20頁),依該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上肢瘀傷、左膝瘀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麟上揭證述遭被架住、推開等傷害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麟上揭證述應予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如何於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無故侵入劉宥麟上址三
和路店面,並將店面內之房間窗戶玻璃擊破,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至被告如何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68778號偵查卷第8-9頁),又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下唇擦挫傷0.3公分、右手小指鈍挫傷0.5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0.5公分、右手手腕鈍挫傷1.5公分、右前臂鈍挫傷2公分、右手肘鈍挫傷1公分、右上臂擦挫傷2處0.5公分、左手小指鈍挫傷0.5公分、左手無名指鈍挫傷1公分、左手中指鈍挫傷0.5公分、左手手腕鈍挫傷3公分、左手前臂擦挫傷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2公分、擦挫傷4公分等情,亦有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新甲診字第2023000146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8778號偵查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宥麟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揭所辯,僅屬空言,不足為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前係夫妻關係,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妨害秘密、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而起訴書雖漏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但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
一、㈢所載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對話內
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恣意為上揭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心理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持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竊錄並儲存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訊息內容之電磁記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該支行動電話既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記錄,即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並無證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