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安選任辯護人 吳禹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安與古杰諾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土城承天店外,陳德安向古杰諾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古杰諾同意之,並將本案機車及其鑰匙交付予陳德安,詎陳德安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漢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德安先收受由林漢霖支付之款項3,000元(總支付款項為7,000元,其中4,000元為安全帽價金,實際支付本案機車價金為3,000元),並約定由林漢霖分期給付剩餘之16,000元款項。嗣古杰諾向陳德安要求返還本案機車未果,於112年1月21日報警處理,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林漢霖將本案機車車牌拆卸後仍行駛上路,經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杰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安固坦承曾於112年1月15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林漢霖,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機車借給林漢霖,但林漢霖把車騎走就沒還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
K便利商店土城承天店外,向告訴人古杰諾借用其所有之本案機車,告訴人即將本案機車及其鑰匙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1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杰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應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向友人林漢霖表示其有車,並將本案機車賣給林漢霖乙節:
⑴證人林漢霖於112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本案
機車時,一直以為本案機車是被告的,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真正的車主;我和被告的對話記錄中,都是在談車子相關的事情,對話中提到的6,000元、10,000元都是車子的尾款價金,有先給被告一筆現金,其中的4,000元是安全帽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及於113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本案機車是他的,我才跟他說我要買本案機車,也給他7,000多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背面);參以林漢霖交付被告7,000元款項時,有拍照錄影為證,此有交付7,000元之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復輔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訊息予林漢霖,內容提及:「我有車」等語,而林漢霖於112年1月19日回傳訊息予被告稱:「我年後給你6000,剩下的1萬我四月給」等情,有被告與林漢霖之訊息記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林漢霖之證述相符,依上開證述及訊息記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先向林漢霖表示「我有車」等語,而非稱「我朋友的車在我這裡」或僅代為傳達他人售車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有人自居;且衡諸常情,若被告非以所有權人自處,證人林漢霖實無可能無端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再者,林漢霖於112年1月19日向被告說明付款期程,稱「我年後給你6000,剩下的1萬我四月給」等語,顯見雙方已就價金及給付方式達成合意。倘非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出售本案機車,而僅係轉述告訴人欲賣車之意,在尚未與真正車主談妥交易條件之前,林漢霖不可能先行付款予被告,亦無理由向被告說明後續付款之安排。又如被告僅係單純出借本案機車予林漢霖,林漢霖更不可能交付7,000元現金並說明後續付款事宜。從而,綜合雙方對話內容、金錢交付情形及付款期程之約定觀之,可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林漢霖成立本案機車之買賣關係,被告辯稱其僅係借車予林漢霖云云,應不足採。
⑵再輔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20日時,有和
臉書暱稱「Ug Xuan」之人聯繫,瞭解後發現是被告未經我同意,欲將我的車賣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漢霖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記錄,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他(即被告)不是車主。
...告訴人:他無權把我的車賣給你們。我也沒說要賣。
林漢霖:他是跟我說他買車。...告訴人:我只是借他。
林漢霖;他說私下跟你買的。
告訴人:吃屎。
林漢霖:啥?他謊騙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從上揭證述及對話記錄可知,112年1月20日間,告訴人與林漢霖相互聯繫,林漢霖即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自稱已私下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並以車主身分將本案機車轉售予林漢霖,是以,於林漢霖與告訴人聯繫之際,林漢霖所認知者,係被告以車主身分自居買賣本案機車乙節,更顯見前述推論應可採信。
⑶關於買賣本案機車之價金金額部分,依證人林漢霖證述,
其最初已交付被告7,000元現金,其中包含4,000元係安全帽之對價,並非本案機車之價金,應予扣除。另依雙方訊息內容可知,林漢霖尚約定其後分期給付6,000元及10,000元作為本案機車之尾款。是以,將已交付之7,000元扣除安全帽費用4,000元後,再加計後續約定給付之6,000元及10,000元,本案機車買賣之總價金應為19,000元(計算式:7,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19,000元)。
⒊至被告辯稱:林漢霖所述其與被告買賣價金部分,每次陳述
都不同,可見雙方沒有實際買賣,被告僅是借車給林漢霖云云。惟查:
⑴在古杰諾於112年1月21日報案後,被告始對林漢霖稱係告
訴人要賣車,雙方對話記錄陳稱:「林漢霖:你跟我說你給4000,變成要付40000給他。
...被告:改裝車賣4w(萬)我覺得行情價。」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見林漢霖因發現車主為告訴人,且其後買賣價金有變而感到不滿,而被告於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報警處理)後,為掩飾其無權處分之實,改口提及係告訴人出賣本案機車,且試圖說服林漢霖同意40,000元價金。衡諸本案情節,證人林漢霖於113年3月7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一年,其關於本案機車賣價為「3、4萬元」之證述,顯係受事後被告與其討論之內容影響,或因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難以逕採。是以,本件自應以案發當下之客觀事證為準。本案既有林漢霖交付被告7,000元現金之現場照片,復有112年1月19日雙方對話中提及尾款6,000元、10,000元之記錄可資比對,扣除安全帽費用4,000元,足認被告確係以19,000元之價金出賣本案機車予林漢霖,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證人林漢霖事後對買賣價金金額記憶混淆,即輕率認定被告先前並未侵占本案機車。⑵至證人林漢霖事後雖曾傳訊息予告訴人稱:「你好,我請
朋友代買你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另一個朋友看過我買的本案機車,說車主好像不是被告,之後告訴人傳訊息給我,我才知道車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林漢霖係於事後經他人提醒,始發覺本案機車並非被告所有,遂改與真正車主即告訴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是以,林漢霖向告訴人表示「請朋友代買你的車」云云,僅係其事後發現車主另有其人後之因應作為,並非最初交易時之真實情形,自不得僅憑其事後另行向告訴人洽談,即反推被告未曾以車主自居出售本案機車,而否定被告先前侵占本案機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
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車主身分自居,將本案機車出賣予林漢霖,所為甚屬不該,參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然其後未依照其與告訴人之約定,繳納本案機車之罰鍰(見偵卷第127頁)等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告訴人嗣後已取回本案機車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
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