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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昱成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35號、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昱成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捌仟萬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昱成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陳振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裕民電腦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擔任電腦操作員,受陳振修委託,代為透過陳振修所申辦、供本案工作室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誠信在乎」帳戶(下稱「誠信在乎」帳戶),在星城Online遊戲中擔任客服人員與客戶溝通聯繫,並進行遊戲幣、虛擬寶物之買賣交易。汪昱成因需錢孔急,竟於112年9月16日20時至翌(17)日8時之晚班工作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23時28分許、23時52分許,及同年月17日1時2分許,在本案工作室內,利用其受陳振修之託得以操作使用「誠信在乎」帳戶之機會,以工作室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後,逾越授權範圍,未支付任何對價,擅自輸入陳振修同意由「誠信在乎」帳戶轉出總計2億8,000萬個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本案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其申辦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aefa」帳戶(下稱「aefa」帳戶)之虛偽指令,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於支付陳振修遊戲幣價金28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

9月17日0時至2時42分前不詳時間、同日2時43分至6時57分間不詳時間,在本案工作室內,明知其並未於該日、該時段間以該工作室之名義向客戶購買遊戲幣並轉入「誠信在乎」帳戶,竟向工作室之合夥人陳依伶佯稱:因代理工作室向客戶購得遊戲幣,須支付價金共40萬元與客戶云云,致陳依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2時42分許、6時57分許,自陳振修名下供本案工作室收取或匯付客戶款項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轉帳20萬元、20萬元至汪昱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汪昱成因而詐得上開40萬元之款項。

二、嗣陳振修於112年9月17日22時許發現「誠信在乎」帳戶內之遊戲幣於汪昱成前揭工作期間並未取得客戶轉入之遊戲幣,更損失高達2億8,000萬個遊戲幣,察覺有異,遂向星城Online遊戲客服確認遊戲幣交易紀錄,復調閱該期間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昭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擅自將「誠信在乎」帳戶內總計2億8,000萬個星城Online遊戲幣轉入「aefa」帳戶內,當時我在本案工作室短期協助工作,採輪班制,兩個班別約20個人共用數個遊戲帳號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間,在告訴人陳振修所經

營本案工作室擔任電腦操作員,上開「誠信在乎」帳號係被告任職期間於上班時操作使用之帳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依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1頁、第123至12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53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6至28頁),且有被告112年5月5日簽立之員工切結書可佐(見偵卷一第13頁);又「誠信在乎」帳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有陸續轉出總計2億8,000萬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aefa」帳戶乙節,有星城Online遊戲線上客服提供之「誠信在乎」帳號遊戲幣交易紀錄截圖附卷為憑。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作室所有員工都可

以使用「誠信在乎」帳號,我是從客服交易紀錄去佐證在什麼時間點轉遊戲幣出去,再比對錄影時間,就能知道該時段是何人操作上開帳號,我們公司有11支以上的帳號(即角色),「誠信在乎」是其中一個帳號,我們給一台電腦一個帳號,每個員工只會操作一台電腦的一個帳號角色,所以汪昱成上班期間就只有他可以操作「誠信在乎」的角色;當天就是我提供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中的該台電腦在汪昱成上班期間將公司的遊戲幣轉出;本案遊戲幣轉出的時間與監視器中汪昱成操作本案工作室上開電腦的時間是對得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偵卷三第26至27頁),並據告訴人提出本案工作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三第57至64頁)。是本案遊戲幣自「誠信在乎」帳戶轉至「aefa」帳戶之期間,僅本案工作室由被告使用之電腦可操作「誠信在乎」帳戶,且本案遊戲幣轉出之際,被告均坐在該台電腦前操作電腦。

⒊再者,被告自承「aefa」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使用(見偵卷三第17頁反面,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本案遊戲幣於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23時28分許、23時52分許,及同年月17日1時2分許自告訴人所有「誠信在乎」帳戶轉至被告使用之「aefa」帳戶後,Line暱稱「晨光金服」之人隨即於112年9月17日6時10分許至同日時43分許在Line群組「天貓金服」販售星城Online遊戲幣,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後又於同日10時48分許向「天貓金服」要求領回剩下之遊戲幣,請「天貓金服」直接將遊戲幣轉至「aefa」帳戶內;另Line暱稱「W」之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24分許在Line群組「星爺交流」出售280萬個星城Online遊戲幣,並傳送角色暱稱「aefa」、電話「0000000000」(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1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身登人資料、第13頁被告112年5月5日簽立之員工切結書電話欄之記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予「星爺交流」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星爺交流」、「天貓金服」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至31頁、第47至51頁,113年度偵字第93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第40至44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偵訊時坦承偵卷一第20至31頁之「星爺交流」、「天貓金服」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其與他人買賣遊戲幣之對話(見偵卷三第18頁),復經檢察官當天翻拍被告手機內之「星爺交流」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1至35頁),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足見本案遊戲幣自「誠信在乎」帳戶轉至被告使用之「aefa」帳戶後,被告於數小時後之112年9月17日6時10分許至同日時43分許、112年9月17日8時24分許,立刻透過「aefa」帳戶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幣予他人,彼時被告理應知悉「aefa」帳戶內一夕之間突然暴增高達2億8千萬個星城Online遊戲幣,惟被告卻於告訴人112年9月17日22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7時16分許多次撥打電話欲與其聯繫,並傳送訊息稱:「接電話」、「哥你別這樣搞 有困難可以說 電話接好嗎」、「不該這樣搞」、「你不接電話 等等我就去報警了」之際,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若被告對本案遊戲幣遭人擅自轉出至「aefa」帳戶內一事毫不知情,何以不向告訴人作出任何澄清或說明?甚而於告訴人揚言欲報警處理時,仍不理不睬?此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

⒋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間,在本案工作室內,利用其受告訴人之託得以操作使用「誠信在乎」帳戶之機會,以工作室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後,逾越授權範圍,未支付任何對價,擅自由「誠信在乎」帳戶轉出本案遊戲幣至其申辦使用之「aefa」帳戶內。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我不知道112年9月17日2時42分許、6時57分許為何會有20萬元、20萬元匯入我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我是直到銀行通知我本案中信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有上述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有於上述時間收受告訴人所有本

案合庫帳戶匯入之20萬元、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依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至11頁、第123至126頁,偵卷三第26至28頁),且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第55至102頁,偵卷二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2年10月19日警

詢時先供稱:我對於「誠信在乎」帳號曾將2億8,000萬個遊戲幣轉入遊戲暱稱「aefa」之帳號內乙事,完全不知情,但當日約3時至5時間,有名暱稱為「aefa」之不明人士透過微信私訊公司的帳號,表示願意賣遊戲幣2筆(價格40萬元)與公司,所以當時我就將對方傳給我的遊戲帳號、手機及銀行帳戶3項資料傳給主管「阿文」,我忘記當時傳的3項資料為何云云(見偵卷二第4至5頁);於偵查中改稱:暱稱「aefa」之遊戲帳號是我申請使用,我曾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取自告訴人帳戶內匯入之40萬元,但這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進行遊戲幣買賣,我有用我自己的遊戲帳號轉5,600萬個遊戲幣至告訴人申辦之「誠信在乎」帳號,這40萬元不是告訴人轉給我的,是另外一位主管,應該是公司主管陳依伶同意跟我買幣云云(見偵卷三第17至19頁);於114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依伶有匯40萬元到我的帳戶,但那是我跟她之間的正常交易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21號卷第69頁)。是被告就上開4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緣由,究係因暱稱「aefa」之不明人士欲販售遊戲幣予本案工作室;或係其本人與本案工作室曾達成交易遊戲幣之合意;或係其欲出售遊戲幣予陳依伶;抑或其對該筆40萬元之來源毫無所悉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者,證人陳依伶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本案工作室的晚班

主管,上班時間從20時至隔日上午8時,工作內容包括電腦操作、接電語、遊戲幣買賣;我與電腦操作員是做一樣的工作,但他們需要受我指揮監督;客戶跟我們說要賣幣(即我們買幣),我們會請對方提供轉帳帳號,當我們確認有收到遊戲幣,就會以陳振修的合作金庫帳號轉帳給對方;我並未以公司名義與汪昱成個人進行遊戲幣買賣,112年9月17日當天汪昱成跟我說客人賣幣給我們公司,要我轉帳,我問他是否要那麼多、有無確認有收到客戶的遊戲幣,他說確實有收到,我只有跟汪昱成本人確認,沒有去電腦前確認是否真的有收到遊戲幣;當時我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是汪昱成的,因此就自陳振修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公司當天並未收到價值40萬元的遊戲幣,當晚我發現實際上短少56,000顆遊戲幣,甚至少更多等語(見偵卷三第27至28頁);兼以被告自承其無法提供曾自其所有之遊戲帳戶將遊戲幣轉入本案工作室遊戲帳戶之相關紀錄,或提供其有經過公司主管同意出售遊戲幣予本案工作室之證明等情(見偵卷三第18頁反面至1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即本案工作室或證人陳依伶達成買賣遊戲幣之合意,顯乏所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暱稱「aefa」之不明人士欲出售遊戲幣予本案工作室云云,然「aefa」實為被告使用之遊戲暱稱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供承其已忘記該賣家之帳號名稱、手機及銀行帳戶等資訊(見偵卷二第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難憑採。再參以證人陳依伶於112年9月17日2時42分許、6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之同年月16日22時55分許、23時28分許、23時52分許,及同年月17日1時2分許,被告甫擅自從「誠信在乎」帳戶轉出2億8,000個星城Online遊戲幣至其使用之「aefa」帳戶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告訴人112年9月17日22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7時16分許多次撥打電話欲與其聯繫並揚言將報警處理之時,皆不予理會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據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利用陳依伶對其之信任,向陳依伶佯稱已有客戶將出售本案工作室之遊戲幣轉入「誠信在乎」帳戶,須支付客戶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共40萬元云云,致陳依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詐欺得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第339條之3第1、2項,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再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工作室電腦以操作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誠信在乎」帳戶,並與客戶進行遊戲幣、虛擬寶物之買賣交易之權限,惟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得於未實際收取款項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內之遊戲幣移轉予他人,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未支付任何對價,擅自輸入告訴人同意由「誠信在乎」帳戶轉出遊戲幣至其所使用之「aefa」帳戶之虛偽指令,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告訴人遊戲幣價金28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自該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為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2至1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23時28分許、23時52分

許、同年月17日1時2分許,多次將告訴人所有「誠信在乎」帳戶內之遊戲幣轉入自己申辦之「aefa」遊戲帳戶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遊戲幣,復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或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取得2億8,000萬個星城Online遊戲幣及現金40萬元,係被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陳佾彣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