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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前經廖豐程委託向江家瑞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盧信守明知江家瑞係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且未要求購買者需支付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廖豐程佯稱:車主江家瑞欲以16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予廖豐程並要求要給付訂金,且伊已為廖豐程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家瑞,廖豐程須先匯款其代墊之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豐程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買賣價金係16萬元,且盧信守已為其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家瑞,而依盧信守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匯款2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麗卿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卿農會帳戶),為盧信守繳納房租;又依盧信守之指示,於111年3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葉俊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俊言中信帳戶),以清償盧信守積欠之租金、貨款共計7,200元,餘款1萬800元則依盧信守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另由葉俊言提領9,000元交付盧信守;廖豐程再於111年4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7萬元予盧信守,委由盧信守轉交予江家瑞,惟盧信守僅轉交3萬元予江家瑞,盧信守並向江家瑞稱將於111年7月前支付尾款7萬元,江家瑞遂將本案車輛交付予盧信守,盧信守再交付予廖豐程。嗣經江家瑞因未獲尾款7萬元而報請員警協尋本案車輛,為警自廖豐程處扣得本案車輛(江家瑞提告盧信守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豐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盧信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廖豐程告知本案車輛價金為16萬元,其已代付訂金,是要求告訴人轉帳2萬3,000元至陳麗卿農會帳戶以代為繳納房租、轉帳2萬7,000元至葉俊言中信帳戶,以及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江家瑞要賣的價錢是16萬元,我有請一個不知道是誰的匯款訂金7萬元給江家瑞,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交付給我的現金7萬元,我全數轉交給江家瑞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車輛委託向江家瑞購買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

間,向告訴人告稱:車主江家瑞欲以16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並要求要給付訂金,且伊已為告訴人支付訂金予江家瑞,需替之匯款其代墊之訂金至指定帳戶等語,告訴人因而依盧信守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匯款2萬3,000元至陳麗卿農會帳戶,為盧信守繳納房租,以及於111年3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葉俊言中信帳戶,以清償盧信守積欠之租金、貨款,餘款1萬800元則依盧信守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再於111年4月2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予江家瑞,江家瑞並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告訴人,嗣經江家瑞因未獲尾款而報請員警協尋本案車輛,為警自告訴人處扣得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江家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俊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證人陳麗卿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陳麗卿申設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江家瑞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昱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葉俊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葉俊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税捐稽徵處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税繳款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證人江家瑞提供車輛及111年7月29日停車格費用照片、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指稱:我是透過被告介紹購買本案車輛

,被告跟我報價是16萬元,我陸陸續續將16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交給江家瑞,於l11年4月28日20時許,江家瑞將本案車輛鑰匙及行照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等語(宜偵字8176卷第6頁反面);於警詢時復指稱:因我有購車需求,於111年3月3日主動詢問被告購車細節,因當時本案車輛已過戶予江家瑞,故被告替我向江家瑞聯繫,透過被告得知江家瑞開價16萬元,我便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4筆金額10萬8,000元(109年12月25日轉帳4萬元、111年3月14日轉帳23,000元至陳麗卿農會帳戶、111年3月18日轉帳27,000元至葉俊言中信帳戶以及111年8月6日轉帳18,000元至江家瑞之帳戶),另1筆是於111年4月28日19時,當面交付7萬元予被告,因為被告是我購買這輛車的中間人,所以江家瑞先將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天便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行照與保險卡交給我,等語(宜偵字4041卷第5至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我透過被告向江家瑞購買本案車輛,因為我不認讖江家瑞,所以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絡,於111年3月間,被告跟我說已經與江家瑞聯絡好相關事宜,我在交車前,就已經匯款4筆共計10萬8,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內;第一筆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4萬元,讓被告去買他自己要用的車,等到之後江家瑞願意將本案車輛賣給被告,這4萬元就當作是我購車的訂金,後來直至111年,被告才跟我說江家瑞有意願要出售本案車輛,並且請我在ll1年4月牽車過戶,買賣價金是16萬不含稅;第二筆及第三筆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幫我付了訂金5萬元給江家瑞,所以他沒有錢再繳納房租及其他費用,所以要我匯款共計5萬元至他指定的帳戶內,我並沒有欠被告錢;第四筆的1萬8,000元是購買本案車輛的稅金;後來於111年4月28日在宜蘭,我還有面交7萬元給被告,當時江家瑞也有在現場,我於當天就拿到本案車輛,但給我車子及鑰匙的人是被告,我當天並沒有跟江家瑞有所接觸等語(偵字78356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249至2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委託被告買車的狀況是,被告是本案車輛的前車主,現任車主江家瑞有意出售,因此被告告訴我,他可以做中間人協助搓和本案車輛的買賣,車款價格是16萬元,一開始的款項是之前有給被告一筆金額4萬元,讓被告去做之前車子的買賣,後續被告稱有付訂金5萬元,所以我轉帳2萬3,000元、2萬7,000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的帳戶,最後在宜蘭親自交現金7萬元給被告本人,但因為被告是中間人,沒辦法讓我與江家瑞接觸,被告請江家瑞離開跟他們去點交錢,我看到時是已經看到江家瑞跟車子,我拿車的時間點是江家瑞離開之後才拿到車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65至66頁)。是告訴人始終一致指稱被告對之告知本案車輛買賣價金為16萬元,且已經代為給付買賣訂金5萬元,使之因此匯款2萬3,000元、2萬7,000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等情節無訛,併參以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稱「我跟那個人談16全包」、「過戶」、「那些」、「保險」、「5萬元訂金」、「你幫我先匯兩萬三給我房東」、「訂金我昨天幫你給了」、「我忘了要繳租金」、「剩下的到時候交車再算」,並傳送陳麗卿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詢問「你怎麼給?」,並告知已經轉帳2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答稱「他後來問我」、「我匯給他啊」,後被告又與告訴人以LINE通話後,再告知已經轉帳2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35、145至147頁),可以證實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為真實,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廖豐程告稱:車主江家瑞欲以16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並要求要給付訂金,且伊已為告訴人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家瑞,告訴人須先匯款其代墊之訂金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認本案車輛買賣價金係16萬元,且被告已為其支付訂金5萬元予江家瑞,而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萬3,000元、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至為明確。

㈢證人江家瑞於前案及本案警詢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28日

晚上20時許,在冬山鄉杏輝藥廠旁停車場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我賣被告10萬元,我當下是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也是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被告當場是先將現金3萬元給我,跟我約定每個月給我3萬元,到最後一筆的時候跟過戶一起給我,被告有開立本票1張給我,也說111年7月底至8月要將車輛過戶給他,於111年7月24日17時有到被告家找他,跟我約定8月初要跟我辦理過戶及付清尾款,但至今都沒有聯絡我,我打給他也都沒接,故至所報案等語(宜警字卷第2頁、宜偵字404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前案及本案警偵查中則皆證稱:被告是本案車輛的前車主,當初被告說要以10萬元買本案車輛,當天我們先去停車場看車,看車的時候有被告跟被告的兩個朋友,其中一人就是告訴人,我當時不知道原來買車的人是告訴人,我以為是被告,看完車之後,只有被告跟我回家簽本票,盧信守簽7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同時收到現金3萬元,簽完本票之後我們回停車場,把車開走的人是被告,另外兩個朋友開另一台車離開,被告並不是交付現金7萬元給我,被告並沒有給我訂金等語(宜偵字4041卷第94頁至反面、宜調偵字213卷第4頁、調偵字627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本案車輛的前車主,當初我跟被告買車,我開了幾年之後開膩了想賣,剛好被告說他朋友要買,我說「你朋友要買,反正我就是對你就對了」,所以我決定賣給被告,買賣價金談好是10萬元,那時候被告去我家找我時,給我一筆3萬元,因為車子要7月才能過戶,我記得那時好像是4月,一直到7月,我說「反正你就是每個月給我就OK了」,3萬元是訂金頭款,之後每個月付的錢就是剩下的7萬元在之後5月至7月份去分攤支付,就是到過戶之前都給我,交車是在我家那裡的停車場,交車時,剩餘車款是7萬元,所以被告還有簽1張7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把錢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對於江家瑞指稱本案買賣家金為10萬元一節並未爭執,並明確供承:原本那台車是我朋友即告訴人想要買的,我拿到3萬元,就馬上把訂金3萬元給江家瑞,車子被告訴人開走等語(宜調偵字213卷第4頁至反面),顯見江家瑞就本案車輛欲販售之價金僅10萬元而已,且於111年4月28日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之前,並未曾要求被告給付訂金,並於該日始自被告處收受現金3萬元等情,至為明確。

㈣綜合上情,足認江家瑞原欲以10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且未要

求購買者需支付訂金,但被告卻對實際購買車輛之告訴人告稱本案車輛之價金為16萬元且已代墊訂金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交付價金款項7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實際上僅交付江家瑞3萬元,餘款由被告取得,則其所為顯然構成詐欺取財犯罪甚明。被告仍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房租、兼有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貨款部分,係因此免除其債務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指示告訴人匯款部分,係在免除自身債務,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9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佯稱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所詐得之財物迄今均未償還與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或免除債務利益共為9萬元(計算式:2萬3,000元+2萬7,000元+4萬元=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