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顯榮為廖亦淇(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審理中)母親林玥禎之男友。陳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在林玥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因與廖亦淇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方式傷害廖亦淇,致廖亦淇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
二、案經廖亦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府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顯榮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亦淇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因為告訴人先辱罵、挑釁,且告訴人亦出手攻擊,其才反擊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生衝突,告訴
人並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亦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28至29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玥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衝突後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自承有跟
告訴人說「你再攻擊我的話我就要反擊了」,後續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其有推告訴人之臉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顯然已自認確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廖亦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先發生口角衝突,後續被告有揮拳朝我嘴角、臉頰位置毆打,以及推擠、拉扯等行為,致其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核其所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傷害之位置,經核與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信屬實。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被告所造成,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攻擊,其僅係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稱告訴人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等情,固有卷附被告所受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業經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另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人為先出手之一方,而得以推認被告所為係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又證人林玥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告訴人返家時(即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其係在浴室中,其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續也聽到2人打起來,然其無法分辨是何人先出手;其於浴室出來後,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互相推擠,其遂過去制止2人;其從浴室出來時有看到被告之臉及胸部受傷,告訴人則係嘴角、嘴唇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證人林玥禎之證述,經核與卷內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衝突後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均相一致,堪認證人林玥禎所言確屬實在。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證人林玥禎前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部位大致相當等情狀,本案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又何況被告業已自認其有跟告訴人說「你再攻擊我的話我就要反擊了」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包括臉部及唇部等部位,而非僅告訴人之手部或身體等部位,足見被告所為實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反擊行為,而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綜上,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本案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