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豐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97、5898、5899、5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豐發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鍾豐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鍾豐發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入監(嗣因脫逃出監,復於108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24日)接續執行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於11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第1行各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5「證據名稱」欄下方所載「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與「113年度偵字第4064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6張」,各係誤植,應互予調換更正。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豐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事由,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併予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122頁),復與原起訴法條屬同一條項,僅加重事由有所增加,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依法予以補充即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上開毀壞門窗竊盜,實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尚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破壞告訴人蘇韋誠、張勝凱各自營業處所之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毀壞門窗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毀損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一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8頁),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大致相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故意再犯本案,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屬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蘇韋誠、陳頌佳、黃俞穎、張勝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多寡、毀損財物之價值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關係、曾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暨其所陳為更生人屢遭辭退工作後,開始沾染施用毒品,因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且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次數為4次、犯罪所得之物為記憶卡及金錢,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品、金錢,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前揭告訴人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物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而無從確知該螺絲起子是否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G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豐發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豐發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7號
被 告 鍾豐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5月15日3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26巷23號之有感Lounge美甲店,使用客觀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蘇韋誠置於店內監視器內之32G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
日2時21分許,踰越窗戶進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晴子冰室,且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店內之收銀機,並竊取陳頌佳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8,1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6
時57分許,踰越窗戶進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Q媽匠早午餐店內,又鍾豐發明知踰越窗戶時,可能破壞店內之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破壞店內之烤箱、茶桶、壁掛架,並竊取黃俞穎所有抽屜內50元硬幣共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5月19日3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NAI
LZ 4U美甲美睫沙龍店,使用客觀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張勝凱置於櫃臺抽屜現金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蘇韋誠、陳頌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勝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俞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豐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項 ⑴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並進入店內行竊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竊取現金而非記憶卡等語。 ⑵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踰越窗戶至店內,並破壞收銀機而行竊之事實,並坦認為了要偷錢,而破壞收銀機。 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踰越窗戶至店內行竊之事實,然辯稱:烤箱等物品是我翻進去不小心踢到的等語。 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並進入店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蘇韋誠記憶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5614號卷附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頌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破壞店內收銀機,並竊取告訴人陳頌佳現金8,15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552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破壞店內之烤箱、茶桶、壁掛架,並竊取告訴人黃俞穎所有抽屜內50元硬幣共1,5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6678號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告訴人張勝凱置於櫃臺抽屜現金3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064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6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犯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