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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承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承維為告訴人李彥儀之前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洩氣,並毀壞右側後照鏡(修復費用為新臺幣3,4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姚承維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彥儀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