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文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湘文無罪。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貼文佯稱為立達徵信社,可協助尋人云云,告訴人侯俊壕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許瀏覽臉書貼文後,私訊連繫被告,被告表示改用微信通訊軟體並提供帳號「tonylike0707」以便聯繫,再透過微信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找人,報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夜市旁公園交付現金9萬元給被告,於翌(2)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被告收款後未協助處理失去聯繫,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臉書專屬連結截圖、臉書調閱資料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微信帳號截圖及微信對話紀錄等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不爭執前揭之臉書、微信帳號及本案帳戶皆其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臉書、微信帳號及照片皆遭盜用。緣前案傷害案件,其指證委託人吳芃萱,吳芃萱乃透過其友人要求被告翻供,2人因此發生嫌疑,被告亦由友人截圖告知吳芃萱盜用其照片,創設微信帳號由其使用的外觀,故由吳芃萱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乃得知其臉書、微信及本案帳戶帳號。其案發之際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刁民酸菜魚」餐廳與女友蔡馨緹等人用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偵查案件之被告有吳芃萱,也有陳湘文,起訴書有顯示本案帳戶帳號,所以是由吳芃萱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知悉。吳芃萱跟被告有嫌隙,才導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此案的發生,此案原審不察,以公訴不受理的方式處理,實際上該案告訴人何靜怡卻沒有看過吳芃萱所提出的和解書,更可證實吳芃萱的種種習性。經當庭播放被告提供檔案,可知吳芃萱盜用被告照片創設被告使用微信帳號之外觀。起訴書僅以臉書登入IP位址在被告住處表示未有盜用帳號來起訴被告,顯然是有所誤解。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交談過,卷證資料也沒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的監視器畫面存在,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且就當天跟被告所談論的細節都沒有辦法予以證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的行車軌跡也是從基隆七堵出發,不會出現在高雄小港夜市。起訴的證據無法證實被告涉犯本罪,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應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臨時想要找前女友,需要徵信社幫我找人,我上網查徵信社,臉書社團有徵信社貼文,名稱是立達徵信社,我沒保留臉書社團頁面,以我陌生人來去看的話,那一定大家都看得到,我從貼文點到被告臉書,被告叫我加他微信帳號「tonylike0707」,再來連結到被告的微信,偵卷第117頁是我截圖的,表示我跟被告微信做聯繫,偵卷第119頁以下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警方的。被告說訂金10萬元,會盡快幫我找到。我付了10萬元,9萬元是現金,1萬元是轉帳。我是113年1月1日大概晚上8、9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夜市旁邊的公園,我跟被告約在1個攤位見,我交付對方也就是被告本人現金9萬元,對方跟被告的身高、身型跟聲音是一模一樣,對方在微信對話也有提示他的身高非常高,對方很高,戴黑色帽子、口罩,穿黑色上衣及長褲,穿帆布鞋,有拿對話紀錄給我看,我跟被告到公園談,他說盡快幫我找前女友,我交付9萬元現金給被告,剩下的1萬元用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他在微信裡有傳他的帳戶,後續被告就把我封鎖了,聯絡不上。「0000000000」是對方提供給我徵信社公務機的號碼,我沒有撥打該門號,因為封鎖我,我當天晚上就直接提告了。我也沒有再用臉書去聯絡,後來那個臉書社團也不見了。我不認識吳芃萱等語(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並提出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臉書專屬連結截圖、微信帳號截圖及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與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為佐(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145頁、第147頁),固陳述受騙之經過並指出被告身高、臉書暱稱「陳湘文」及專屬連結帳號「SiangWen.chen」、微信暱稱「Kershaw」及帳號「tonylike0707」、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質之被告亦不爭執其身高、各該臉書、微信帳號、手機門號及本案帳戶俱為其使用之事實,並提供自用臉書1張、微信帳號截圖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上方、第18頁下方至第19頁),經警據該臉書帳號查詢IP結果在被告住處,有臉書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再經拍攝可知被告身高超過190公分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洵堪認定。然按告訴人之指訴,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除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者外,確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卷附臉書、微信私訊對話紀錄確有所謂之「對方」即被告之參與對話或純為告訴人之片面製作。查告訴人與楊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告訴人與許瑋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聲請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吳芃萱與楊蘭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吳芃萱提告許瑋纓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各得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與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與113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與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足見告訴人與吳芃萱「不約而同」具有相同訟爭對象及類似之攻擊防禦方法,顯難認純屬偶然、巧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聲稱其與吳芃萱絕無相識云云(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難以置信,徵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這些對話都不是我打的。我112年5月在徵信社工作,吳芃萱是我1個案件當事人,跟我有糾紛,我開庭時將吳芃萱指認出來,被臺北地檢署起訴,吳芃萱因此心生不滿,威脅我要改口供,不然就要告我,起訴書內就有本案帳戶帳號,吳芃萱是故意找人匯這1萬元到本案帳戶並對我提告詐欺讓我遭到警示,我連有匯款都不知道,是被凍結去查才知道有1萬元,我的臉書連結「SiangWen.chen」跟照片大家都看得到,可以截圖複製,再用我的照片去做假的對話紀錄,因為臉書是我的,去查IP位址當然就會在我家,吳芃萱有我的微信帳號,這跟臉書一樣的道理,他去截圖我的微信帳號,用假微信換成我的照片,再做對話紀錄,吳芃萱有好幾個微信帳號,我朋友也發現吳芃萱將其中1個微信帳號換成跟我一樣的名字「Kershaw」還有換成我的照片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所言未曾發覺1萬元匯款即遭警示本案帳戶經過,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又所述與吳芃萱嫌隙之前因後果,經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所載大致相符,觀諸該案起訴書係以吳芃萱等3人為被告且確有記載本案帳戶帳號,顯非無稽。從而,本案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其根本不認識吳芃萱,僅單純在網際網路瀏覽網頁私訊對話即獲悉諸如臉書、微信帳號、手機門號及本案帳戶帳號等相關被告之個人資料,並遭詐騙云云,實啟疑竇。雖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提出吳芃萱所用微信帳號為「wxid_r97p1t6d5tfg12」(偵卷第17頁下方至第18頁上方、審易卷第7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比對偵查庭訊吳芃萱提出所用微信帳號為「wxid_u6pqxtguraun12」不相符(偵卷第213頁),然尚無從排除其所辯吳芃萱使用複數微信帳號之可能,即無得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辯稱案發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刁民酸菜魚」餐廳與女友蔡馨緹等人用餐情節(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勾稽證人蔡馨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是(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固查「經調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月1日行車軌跡圖,於17時24分許至20時25分許由基隆七堵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期間停留約3小時,於20時35分許,由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皆未前往信義區」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附車籍與行車軌跡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殊無從為被告其人其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認定。第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節被告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雖不成立,然前揭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