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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智、許碧娥(所涉家暴傷害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為情侶,被告黃煥智前因對被告許碧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0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一),裁定被告黃煥智不得對被告許碧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一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許碧娥前因對被告黃煥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二),裁定被告許碧娥不得對被告黃煥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告黃煥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之17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詎被告黃煥智、許碧娥均知悉本案保護令一、二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一、二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3日5時35分許,在本案住所內,發生爭執,而分別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被告黃煥智持酒瓶擊打被告許碧娥之後腦勺,接續徒手掐擊被告許碧娥之頸部,被告許碧娥則持鎯頭毆打被告黃煥智之頭部,致被告許碧娥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煥智受有後枕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煥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煥智已於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黃煥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15、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