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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113年度偵字第60063號、113年度偵字第60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843號、114年度偵字第707號、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114年度偵字第106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114年度偵字第17804號、114年度偵字第17239號、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114年度偵字第26007號、114年度偵字第31902號、114年度偵字第3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20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可識別通話對象,亦可用以認證網路會員帳號,而具個別化特徵,為個人對外聯繫或網路使用者身分認證之重要工具,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可以此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01」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認證使用,並申請虛擬金融帳戶,或作為向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認證使用。嗣上開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時間」、「不法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各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如附表二編號5「時間」、「不法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2、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2、14「匯款時間/購買點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2、14「匯款金額/購買點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2、14「虛擬金融帳戶/GASH帳號」所示虛擬金融帳號;另附表二編號5、10、13、15、1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10、13、15、16「匯款時間/購買點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10、13、15、16「匯款金額/購買點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上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本案不法集團成員,該不法集團成員其後則儲值至附表二編號

5、10、13、15、16「虛擬金融帳戶/GASH帳號」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終由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匯入虛擬金融帳戶之款項及儲值至GASH帳號之點數(附表二編號5A20所涉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A20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00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不法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證明單影本、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證明聯、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註冊申請MyCard帳號、智冠公司意見說明函、GASH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申登資料、儲值明細、點數儲值訂單查詢資料結果、全球WHOIS網域IP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列印資料、統一超商電信列印資料、被告與暱稱「TT」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6308卷,下稱偵一卷,第9、11、13頁;偵60063卷,下稱偵二卷,第19-20、22、23、24正、反頁;偵60064卷,下稱偵三卷,第15-16、19、20頁;偵60843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19-21頁;偵707卷,下稱偵五卷,第7-

10 、13、15、17-19、21-41頁;偵3026卷,下稱偵六卷,第11-12反、15、16正、反頁;偵5928卷,下稱偵七卷,第8、9 、12、17頁;偵10603卷,下稱偵八卷,第11、12、13-

15、16-22頁;偵15182卷,下稱偵九卷,第8、9、10頁;偵14817卷,下稱偵十卷,第10-13、14-15、26-37頁;偵17239卷,下稱偵十一卷,第5-7、8、9、10-11頁;偵2151卷,下稱偵十二卷,第33、35-40、41、43、49-51、81-85頁;偵31902卷,下稱偵十三卷,第12正、反、14頁;偵38231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6-17、31-62頁;偵26007卷,下稱偵十五卷,第14、16-19、22-27反頁;偵17239卷,下稱偵十六卷,第5、6、10-1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A01」使用,使實行犯罪之人得以作為對前揭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門號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係

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843號、114年度

偵字第707號、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114年度偵字第106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114年度偵字第17804號、114年度偵字第17239號、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114年度偵字第26007號、114年度偵字第31902號、114年度偵字第382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但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門號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D000-B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丙男)成立調解,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之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17、307、317頁),復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卷第311-31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附表一所示6張門號預付卡,雖均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上開

不法集團成員詐欺、恐嚇他人所用,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係以每張預付卡門號新臺幣(

下同)800元出售予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5反頁、偵三卷第7頁)。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在警詢和偵訊所述並非真正,我不是將預付卡賣給他人,我只是交給A01等語(見易卷第300頁),復卷內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是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被訴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A電信門號予不法集團使用,而不法集團於113年9月23日佯裝欲與丙男交友,並未經丙男同意攝錄丙男之性影像後,向丙男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即對外散布丙男之性影像,致丙男心生畏懼,依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4日0時8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編號5之GASH帳號以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不法集團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19條之1第1項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告訴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9月23日19時在聊天網站「wootalk」上遇到一名網友欲與我視訊裸聊,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我加入後暱稱「Abby」之人就開視訊開始裸體視訊,後來「Abby」偷錄我當時的畫面,之後就以此威脅我要我給她錢,不然要把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見偵五卷第38頁),又稽之告訴人丙男提供其與「Abby」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五卷彌封卷第7-9反頁),可知不法集團成員係透過聊天網站「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而取得告訴人丙男之性影像,而上開聊天網站「wootalk」或通訊軟體LINE之註冊或登入認證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不法集團成員其後雖再以該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丙男,要求告訴人丙男購買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A電信門號所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但A電信門號既僅提供不法集團就恐嚇取財贓款流入或轉出之數位空間,自應僅就恐嚇取財部分提供助力,對於不法集團取得告訴人丙男性影像部分,則難認有何助力可言,況此亦非被告提供電信門號時,主觀可預見之幫助範圍,故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幫助無故取得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育增、吳宛真、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電信門號 1 0000000000(A電信門號) 2 0000000000(B電信門號) 3 0000000000(C電信門號) 4 0000000000(D電信門號) 5 0000000000(E電信門號) 6 0000000000(F電信門號)附表二編 號 告訴人 時間 不法方式 匯款時間/購買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匯款虛擬金融帳戶/儲值之GASH帳號 認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 備註 1 A04 (提告) 113年9月12日20時35分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12日20時48分許 9,87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A電信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113年度偵字第60063號、113年度偵字第60064號 2 A05 (提告) 113年9月13日16時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A電信門號 3 A06 (提告) 113年9月13日21時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13日21時19分許 9,87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B電信門號 4 林宸禾 (提告) 113年9月15日19時6分前某時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C電信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43號、114年度偵字第707號 5 AD000-Bl131148(即丙男) (提告) 113年9月23日19時許 以散布性影像為由,恫嚇丙男購買GASH點數 113年9月24日0時4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帳號(WoJTe6GG80IjAQ3t) A電信門號 6 田邦佑 (提告) 113年9月10日時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10日21時33分許 3,29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D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 7 吳灝翰 (提告) 113年9月15日18時32分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15日18時43分許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C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8 簡茂森 (提告) 113年9月16日17時1分許 假兄長借款 113年9月16日17時4分許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C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10603號 9 A12 (提告) 113年9月12日20時58分許 假前同事借款 113年9月12日21時6分許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A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82號 10 A13 (提告) 113年9月30日時許 假交友,稱見面要提供擔保費 ①113年10月1日16時01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16時01分許 ③113年10月1日16時01分許 ④113年10月1日16時01分許 ⑤113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 ⑥113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6次)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帳號(jfengmiaoc440、znfyan375630) B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17號 11 A14 (提告) 113年9月13日22時29分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13 日22時35分許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B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04號 12 A15 (提告) 113年9月6日時許 假友人借款 113年9月6日21時3分許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O9O7O1422號 E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39號 13 A16 (提告) 113年10月7日某時許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A16佯稱:因從事八大行業,若要見面需先付費。 113年10月7日20時4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3次)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帳號(NU088LMskY) B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 14 A18 (提告) 113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 假表姊借款 113年9月24日18時39分、18時44分許 10,000元、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 F電信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07號、114年度偵字第31902號、114年度偵字第38231號 15 A19 (提告) 113年9月21日時許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A19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當押金才能見面。 ①113年9月24日20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20時21分許 ③113年9月24日20時21分許 ④113年9月24日20時23分許 ⑤113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 ⑥113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6次)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帳號 E電信門號 ①113年9月25日0時48分許 ②113年9月25日0時50分許 ③113年9月25日0時50分許 ④113年9月25日0時5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4次)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帳號 F電信門號 16 A17 (提告) 113年9月21日時許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A17佯稱: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見面。 ①113年9月27日 21時3分許 ②113年9月27日 21時5分許 ③113年9月27日 21時6分許 ④113年9月27日 21時7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4次)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橘子帳號(hPKaAn9qTvCx8jG0、Od7jvodJ1gsLPRV7、ooq175OgBFK7USWj) A電信門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