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地址詳卷)陽台內,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朝多數人得共聞之屋外空間,向告訴人接續辱稱:「一個20、30歲的人,天天在家裡等死,敲敲敲,你這2樓、34號2樓這個王八蛋,去死吧。白天也敲晚上也敲,還跟別人說是我們小孩敲。一個大男人、什麼都不做在家裡等死,你死就死阿,你就一直敲阿,敲什麼敲阿。就跟白癡一樣,每天跟白癡一樣,…說我們家小孩敲,小孩說沒有敲過,就是你們2樓、34號2樓,天天在那裡敲,真的不是人來的。豬狗不如的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朝屋外空間說出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不對在先,我是被害人,是他持續敲擊牆壁製造噪音,中間我多次報警,我是因為情緒激動控制不住才說出本案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朝屋外窗戶陽台說出本案言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文字紀錄(見偵卷第24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對告訴人為負面言語攻擊:
被告於上揭時間,自其住處朝屋外空間大聲說出本案言詞,對告訴人辱稱:「王八蛋」、「白癡」、「每天跟白癡一樣」、「真的不是人」、「豬狗不如的人」等語,又屋外空間屬該棟住戶均得以清晰聽聞被告上開所述之處所,是被告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為之。且「王八蛋」、「白癡」、「真的不是人」、「豬狗不如」等語,均屬否定他人人格,或指稱他人愚蠢、智能低下之用語,被告以此指稱或形容告訴人,顯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負面言語攻擊無訛。
㈣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關於被告大聲說出本案言詞之前後脈絡,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113年2月21日鄰居溫偉淦的老婆(按:即被告)在公寓1樓大喊說我在敲牆壁,叫我出來對質,並說我整天不上班一直在吵她,同年3月8日下午12時44分許,她在她家陽台對著外面直接喊說「34號2樓的20、30歲的人,天天在家等死,敲敲敲,就是34號2樓這個王八蛋、去死吧、一個大男人、什麼都不做在家裡等死,你死就死啊,就跟白癡一樣,真的不是人來的,豬狗不如的人」等語辱罵我,她是故意在她家前後陽台大聲辱罵我,而且指名道姓說34號2樓的,對方是居住在34號3樓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8日被告在她家陽台罵了4、5次「34號2樓王八蛋、去死、豬狗不如的人」,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是在1樓跟2位警察還有我母親對話,對話內容提及我不上班、敲敲敲,一個20、30歲的人整天不工作,24小時都在敲,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罵給我聽。我這5年因為身體因素沒有去上班,有時候會去兼職,但我沒有敲敲敲,我們那棟有10戶,被告喜歡睡午覺,只要有一點聲音她都說是我,但事實上我沒有敲任何東西。113年3月8日當天我跟被告沒有發生口角,是被告突然在陽台大喊,說給大家聽。113年2月過年期間被告有對我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所述:告訴人已經敲了1年,中間我也有多次報警。我罵的時候有說明是聽到敲擊的聲音,很吵,我沒辦法睡覺,因此才會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8、49頁),就雙方爭執之由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其配偶先前於113年2月7日因認告訴人不斷製造噪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審易卷第85、87頁)、113年3月21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43頁)、113年2月7日、同年月21日與新北市永和區議員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審易卷第65頁)、總統府陳情信件回覆電子郵件擷圖1張(見審易卷第6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77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之間素有噪音糾紛由來已久,且持續時間非短,然雙方就噪音來源均各執一詞而未能妥適排解。
⒉復佐以本案言詞中,被告確有多次提及「天天在家裡等死,
敲敲敲」、「白天也敲晚上也敲,還跟別人說是我們小孩敲」、「你就一直敲啊,敲什麼敲啊」、「說我們家小孩敲,小孩說沒有敲過」、「天天在那裡敲」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其陳述本案言詞當下顯然亦相當著重在於噪音來源一事,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是因為聽到又有敲擊的聲音,才會去罵他,我們因為噪音而有糾紛大概有1年多了,不是只有白天,他半夜也在敲,我聽到那個聲音就受不了,我的情緒就很波動,就脫口而出了,我們一家是聽到地板有在敲,因為我們家住3樓,告訴人住2樓敲的是地板的聲音,不是牆壁的聲音,是很清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55頁),尚屬相符。準此,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案發前不久,甫聽聞使其困擾已久之噪音問題,並認定噪音來源係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始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本案言詞。
⒊又觀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經過陳述書狀(見偵卷第24頁),案
發當天被告朝屋外大聲陳述本案言詞之時間係介於113年3月8日下午12時44分至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僅持續4分鐘;且自告訴人上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係以言詞陳述,而非將侮辱性詞語訴諸書面文字或網路加以散布,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具有累積性、持續性之負面影響。從而,被告說出本案言詞之前後脈絡,既係針對鄰居住戶之間噪音,即非全然與公共事務無關,且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長期處於噪音壓力中,再度受到敲擊噪音之刺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說出本案言詞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雖脫口而出本案言詞,然持續時間短暫,無反覆陳述或以網路、文字加以流傳之情事,自無法遽認被告陳述本案言詞當下,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負面之言詞指稱告訴人,固然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不快,而非噪音糾紛之合宜解決方式,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達於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513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636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6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