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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一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豆漿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一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家樂福超商泰山明志店,徒手竊取店員高靜卉管領之豆漿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一田之戶籍址自102年3月15日起即設於新北○○○○○○○○,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復未向本院陳明其住居所,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已屬不明,又本院115年1月7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1月27日為公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距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本院易字卷第121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始終保持緘默。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高靜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又核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因另案遭警方盤查時之衣著(見偵卷第16頁),及本案竊嫌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行竊後步行離去時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該行竊之人為一年長女性、頭髮花白、身材削瘦,與被告之年齡、髮型、身材特徵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上開商品無訛。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擅自取走被害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非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賠償;及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先前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豆漿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