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利與李嘉謙為兄弟,2人均為張䕒云(起訴書誤載為「張嘉云」)之子。緣李勝利前因迭對張䕒云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李勝利不得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張䕒云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上開保護令並於113年7月13日17時45分,經警對李勝利本人執行在案。詎李勝利於同年9月26日1時36分許飲酒後,因認張䕒云及李嘉謙侵吞其已故胞弟李建賢之保險金,遂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前往張䕒云與李嘉謙同住之本案房屋,持續大力敲門、踹踢及持鐵棍敲打該屋鐵門,並以鐵棍捅破紗窗,大聲叫囂要求張䕒云、李嘉謙開門或出來,造成上開鐵門多處刮痕及凹陷且門底脫落致無法密合閉門,及紗窗破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張䕒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李嘉謙在屋內因遭李勝利上開行為驚醒起身查看,見狀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李勝利竟乘李嘉謙開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李嘉謙,致李嘉謙受有頭痛、頭暈、右肩僵硬疼痛、左前臂瘀青及右膝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李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勝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輔佐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違反保護令及毀損部分:
被告固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保護令,因為當初事發時,只有我對他們申請保護令;我弟弟並沒有保護令,是我媽媽的,是臨時保護令,而且已經被撤銷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被害人張䕒云之子。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91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本院函示期間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於113年7月13日17時45分對被告本人執行在案,被告並對本件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3號駁回抗告,嗣因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13號駁回被害人之聲請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張䕒云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3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043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第7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49至51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見偵卷第17頁、第7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即113年9月26日應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否則無由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3號駁回抗告,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保護令固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2813號駁回被害人之聲請,然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自113年6月20日核發時起即已生效,於114年1月24日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13號駁回被害人之聲請時,方「向後」失其效力,在此之前,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而須遵從。故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負其刑責,縱其對該保護令有任何效力上之質疑,亦應以合法之方式,於法定期限內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其理至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⒊再被告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前往被害人居住之
本案房屋,持續大力敲門、踹踢及持鐵棍敲打該屋鐵門,並以鐵棍捅破紗窗,造成上開鐵門多處刮痕及凹陷且門底脫落致無法密合閉門,及紗窗破損不堪使用,且大聲叫囂要求人在屋內之張䕒云、李嘉謙開門或出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柯昶任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或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7至59頁),且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鐵門及紗窗毀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3至70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與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殆無疑義。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我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我覺得告訴人的傷勢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那麼嚴重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柯昶任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7至59頁),且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上情已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9月26日1時36分許,李勝利稱我及我媽媽害死我二哥,用腳踹鐵門及使用鐵棍敲打鐵門,並用捅的方式往紗窗內攻擊,丟了四、五次,我當下並沒有開門,等到警方到場才開門,但沒想到開門後,對方無視警察直接向我頭部揮拳,不斷用手攻擊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傷,並造成我跌倒右腳踝受傷;過程中我有用手去阻擋,但被打到瘀青;直到警方將他拉開他才肯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7頁反面至59頁)。證人柯昶任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到場時,李勝利是在門外,李嘉謙是在屋內,李嘉謙看到我們到場後才開門,李勝利就衝向李嘉謙動手揮拳,而且是往頭上打,當時是有打中李嘉謙的,我們有趕快將兩人拉開,但當下李勝利的情緒非常激動,我的密錄器還被打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打開鐵門走出本案房屋,被告見狀立刻衝向告訴人,員警伸手欲攔阻被告但未攔住,被告隨即衝至告訴人面前,並伸手握拳朝告訴人頭部揮去,隨後又出拳朝告訴人臉部揮去,復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同時連續以右手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後遭員警制止,抓住被告手臂隔開告訴人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由上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並抓住告訴人之身體。再觀諸告訴人113年9月26日1時51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2時19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同年10月4日前往中祥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痛、頭暈、右肩僵硬疼痛、左前臂瘀青及右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中祥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2頁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人出拳毆打其頭部、臉部(頭痛、頭暈、右肩僵硬疼痛)並造成其跌倒(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及抓握其身體(左前臂瘀青)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抓握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兄、被害人張䕒云之子,與告訴人、被害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時36分許此等深夜時分,前往被害人居住之本案房屋,持續大力敲門、踹踢及持鐵棍敲打該屋鐵門,並以鐵棍捅破紗窗,要求被害人開或出來,顯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其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違反保護令事由,容有誤會,然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罪數:
⒈被告多次毀損被害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為母
子、兄弟關係,如有爭執,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不應擅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恣意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所為之禁止命令,復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持以毀損被害人財物之鐵棍1支,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