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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瑞明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遭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詎其於遭上開市政府裁罰後,仍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永和分行行舍新建工程」工地內,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TON DUC HOANG(中文姓名:遵德皇),在上開工地內從事黏條工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瑞明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為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黏條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TON DUC HOANG不是我的工人,我沒有看到他,他不是跟我應徵,我自己也是工人,老闆說罰錢他會處理,我去簽名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項規定遭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112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永和分行行舍新建工程」工地內,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查獲越南籍移工TON DUC HOANG(中文姓名:遵德皇),在上開工地內從事黏條工作等情,業據證人TON DUC HOANG (中文名:遵德黃)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6333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見偵卷第165至166頁)、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6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TON DUC HOANG(中文姓名:遵德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

從事移工為由入境,於105年3月2日在我國居留,嗣經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至105年8月8日,於111年7月1日經通報行蹤不明,於本案遭查獲時,已逾期居留而為失聯移工等情,有TON DUC HOANG(中文名:遵德黃)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卷第205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工地負責人之一即森平設計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森平公司)代理人即證人賴均豪於警詢時證稱:森平公司的泥作工程下包為俞宏工程行,我都是直接聯絡俞宏工程行的林聰明,森平公司有和俞宏工程行簽署承攬契約等語(見偵卷第79至83頁);俞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林聰明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向森平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二期的內部泥作工程,有將部分泥作工程再發包給被告,被告承攬黏貼條子的工程,也有和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沒有隸屬之工程行或公司,我是第一次和被告合作,有跟被告簽約說不能用非法勞工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第91至109、111至113頁)、俞宏工程行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12年8月20日)、勞工僱用切結書(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俞宏工程行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森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77至181頁)附卷為佐。堪認證人TON DUC HOANG於前揭時地所從事之黏條工程內容,確屬被告個人向俞宏工程行承包之工程內容無疑。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TON DUC HOANG是我聘僱的,11

月29日第1天工作就被抓了,他是自己來本案工地應徵的點工,我事前有跟工地的師傅交代過,因為缺人手,只要有人來應徵工作都直接聘用,不管國籍,工人很多都做1、2天而已,我不會去要求有沒有合法證件,我同意TON DUC HOANG進本案工地工作,師傅會再教他做什麼,工作內容為貼條子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年(112年)11月底我有請一名越南移工做黏條工作,是對方主動應徵,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越南人,沒有查證他的身分,不知道是非法移工,當時缺工我才聘僱他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外勞主動來應徵的,我就僱傭他,但我不知道他是非法移工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證人TON DUC HOANG從事本案工地黏條工程內容等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TON DUC HOANG於前揭時地所從事之黏條工程,確實為被告個人向俞宏工程行承包之工程內容,則由被告聘僱證人TON DUC HOANG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綜合前揭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嗣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TON DUC HOANG非其聘僱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新北市政府裁處

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當,實不可取;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尚短、人數為1人;並考量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工及油漆、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