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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因酒醉臥倒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A03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3分許到場處理,到場後A04持續坐臥於道路邊,A03為免A04遭人車壓傷,故拍打A04身體及按壓A04檀中穴將其喚醒。A04經喚醒後,明知A03穿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抓住A03手臂按壓並抓住A03手指扭轉,並對A03恫稱:「這隻手你想要斷嗎?」且作勢啃咬A03手臂(A03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3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易卷第6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易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是警察傷害伊,伊如果知道對方是警察伊就不會做這些事情了,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警員A03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在113年7月26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被告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之道路上,經確認被告當時僅為單純喝醉酒,沒有外傷或其他不適,為避免交通危險及被告之人身安全,故伊先以雙手拍打被告身軀,出言叫喚被告未果,便以手指按壓被告之檀中穴,被告醒後開始責怪並持續向伊靠近,抓住伊的手臂反覆施力按壓,並出言向伊說「這隻手是不是不想要」,並作勢咬伊的手,妨害伊及同事執行職務等情明確(提審卷第20至23頁),核與本院勘驗警員錄影檔案光碟(檔案名稱:2024_1026_000000000)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提審卷第22頁),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2張(偵卷光碟存放袋、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向身著制服之警員A03,於其合法執行職務時,先作勢啃咬警員A03之手臂,又以抓住、按壓證人警員A03之手臂及手指之強暴手段,並以加害警員A03手臂之詞對其脅迫,核屬對公務員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之行為,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告發人數個攻擊及脅迫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且警員A03將被告帶離道路使被告免於遭受意外,被告不思感恩反以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即11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5分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