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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一段關於「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3分許到場」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6日,應予更正)到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一關於「警員王亮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在113年7月26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應更正為「警員王亮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在113年10月26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一段內關於「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33分許到場」,顯係「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6日,應予更正)到場」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一關於「警員王亮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在113年7月26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顯係「警員王亮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在113年10月26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