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語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語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語宸為另案被告鍾亞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確定)之友人,而另案被告鍾亞倫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擔任盈帥有限公司行銷人員負責行銷業務,為長期從事球鞋及運動商品買賣之人,詎被告許語宸竟與另案被告鍾亞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另案被告鍾亞倫長期從事球鞋及運動商品買賣之身分取信他人,由被告許語宸、另案被告鍾亞倫共同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時間內,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一球鞋買賣投資方案內容為:另案被告鍾亞倫可以市價5折大量取得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各類名牌球鞋,再轉售至大陸地區及菲律賓等國賺取差價,參與投資者,每期投資時間為3天至1個月不等,稱為「短單」,期滿可取回本金及10%至20%不等之利息,稱之為「回潤」,保本且保證獲利,投資人可選擇取回本息或將本金再投入下一期投資款項云云,被告許語宸更從中於現場或LINE群組中假扮店長身分取信於告訴人鍾宜家、劉雅筑、李秋麗,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時間內,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已扣除另案被告鍾亞倫有支付之部分回潤)。嗣於109年8月間,另案被告鍾亞倫已無法支付任何回潤亦未返還投資本金,並向投資者表示其所稱之交易均為虛構,如附表所示對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許語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語宸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語宸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宜家、劉雅筑、李秋麗、吳唯、賴彥如、阮瀞萱之指訴、證人鍾亞倫之證述、告訴人鍾宜家提供之被告簽立之投資回款保證書、提供健保卡照片1份、告訴人吳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球鞋買賣投資合作協議1份、證人鍾亞倫與告訴人阮瀞萱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阮瀞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許語宸與證人鍾亞倫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許語宸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相信另案被告鍾亞倫所述之投資方案而遭詐騙,伊為投資人及被害人,亦受有損失,另案被告鍾亞倫一直騙伊有一個真正的店長,在西門町的摩曼頓公司上班,伊為了拿回投資款項,始配合指示暫時假冒店長,但伊不知道另案被告鍾亞倫所述之球鞋買賣投資方案為不實,伊並非共犯等語(見偵6274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122、269頁)。經查:
㈠質諸證人即另案被告鍾亞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語宸係其
國中同學,只是不知情之投資人,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其轉帳,不知道投資內幕等語(見偵44152不公開卷一第327頁反面),核與被告許語宸前開所辯相符。復觀諸被告許語宸與證人鍾亞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語宸於109年4月7日傳送:為什麼沒給,上禮拜就要給了不是嗎?這個也是,不是說3月底要給?他在催,一定要,是手術費……很急……會出事的你知道吧……什麼時候給啊,你講了兩週了,那錢在你身上兩週,我看不懂,真的不要逼我,他要直接對你,要找公司的人等語,並傳送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吳唯之聯絡方式予另案被告鍾亞倫,另案被告鍾亞倫覆以:我密他了,簽保本約,我們合約是2年制等語(見偵25928不公開卷第107至111頁);被告許語宸於109年4月20日復傳送:現在是詐欺問題,你知道嗎?另案被告鍾亞倫覆以:我們有買貨證明,不是詐欺等語(見偵25928不公開卷第68頁);被告許語宸又於翌(21)日傳送:你有證據誰給你時間嗎?還是都你自己在弄……都在騙?另案被告鍾亞倫則回覆:我可以提供買賣證明,每一筆都可以,尚智、摩曼,都請的到……我昨天,光等他們有空對帳,就等1個半小時等語(見偵25928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許語宸於斯時對於另案被告鍾亞倫施用詐術之內容尚全然不知,難認被告許語宸與另案被告鍾亞倫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賴彥如於調詢時證稱:利息係由另
案被告鍾亞倫訂定,投資利息亦係由其支付,伊不知道被告許語宸有向他人聲稱係摩曼頓球鞋店長等語(見偵6274不公開卷第136、138頁),堪認被告許語宸並非以此不實方式吸引他人投資。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許語宸曾配合另案被告鍾亞倫之說詞而假冒店長等情,惟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鍾宜家遭詐欺之時間為108年10月至12月間,其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係另案被告鍾亞倫向其介紹投資方案,其在109年3、4月才接觸到被告許語宸等語(見偵25928不公開卷第40頁);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劉雅筑遭詐欺之時間為109年4月至8月間,渠於調詢時證稱:渠記得在109年8月底,因投資人已無法順利領取本金及應得之利潤,所以一直去找另案被告鍾亞倫,要另案被告鍾亞倫出來負責及說明目前投資狀況,但另案被告鍾亞倫一直無法提出,渠等請另案被告鍾亞倫帶渠等至摩曼頓公司旗下的店家,但另案被告鍾亞倫就說店長不在,一直推託,另案被告鍾亞倫就說渠等投資人的錢、訂單都在被告許語宸那邊,之後始在投資人面前道歉表示與摩曼頓公司的合作是假的,也沒有球鞋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偵6274不公開卷第10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秋麗於調詢時證稱:伊透過林宥彤與另案被告鍾亞倫見面,都直接與另案被告鍾亞倫聯繫投資球鞋事宜,後來另案被告鍾亞倫為了證明有去買賣球鞋,就拉了被告許語宸進群組,並介紹被告許語宸是摩曼頓公司的店長,但伊在知道被騙之前,沒有跟被告許語宸見過面等語(見偵6274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許語宸配合另案被告鍾亞倫假冒店長之時點,均在另案被告鍾亞倫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出資之後,難認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有何因果關係。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鍾亞倫不斷向被告許語宸佯稱有相關購貨證明,堪認被告許語宸辯稱其誤信另案被告鍾亞倫所述確實另有店長始配合為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縱認被告許語宸有未經查證之過失,亦無從僅以被告許語宸於事後配合另案被告鍾亞倫搪塞之詞,即反推被告許語宸於另案被告鍾亞倫前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依卷存事證,亦無從逕認被告許語宸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出資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稽,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許語宸與另案被告鍾亞倫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虛構之投資標的 投資總金額 (新臺幣) 1 鍾宜家 108年10月至12月間 球鞋 409萬6330元 2 劉雅筑 109年4月至8月間 球鞋 2707萬580元 3 李秋麗 109年3月至8月間 球鞋 1004萬6160元 4 吳唯 109年1月間 球鞋 18萬3000元 5 賴彥如 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 球鞋 7萬8361元 6 阮瀞萱 108年3月至109年8月底 球鞋 363萬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