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喬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佩喬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4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42166438號函及所附被告登入及申報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460268730號函及所附之退保與加保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8頁)、被告李佩喬之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所為各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針對同一被保險人為之,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就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所侵占之金額非少,且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次數非少,情節難謂輕微,復被告雖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況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之公司擔

任秘書,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並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之「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記載不實之勞保、健保及薪資等電磁紀錄,違背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妨害告訴人對於員工薪資、中央健保署及勞保局對於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初先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前於警詢、偵訊、本院114年7月2日之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已有可議之處,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復經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共計13萬3,000元之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子揚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被告說要報警後,被告陸續把提領的錢全數匯回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0號被 告 李佩喬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喬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永城檢測有限公司(下稱永城公司),擔任秘書,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並負責員工薪轉及勞健保加退保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佩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持永城公司大小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其主管盧子揚發現異狀,李佩喬始將款項分批匯還公司帳戶。

(二)李佩喬明知不得任意調整投保薪資級距,竟乘永城公司未及刪除其自然人憑證内之勞健保加退保權限,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申報日期,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虛偽申報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及投保金額等不實電磁紀錄後,確認、上傳而行使之,健保署及勞保局受理進檔資料予以書面審核,資料完備即予受理,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勞保局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及永城公司。

二、案經永城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僅坦承於111年11月8日臨櫃提領現金13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⒉被告自承112年薪資為26,4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證明公司存摺、印章鎖在公司抽屜,平日抽屜鑰匙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⒉證明其發現公司帳戶遭提領13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盧子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平日職務內容為辦理薪轉,除非有特別情形才需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111年11月8日並無交代被告去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轉做兼職,且轉做兼職後仍持有公司存摺、大小章,並仍有替員工加退保勞健保權限之事實。 4 證人周祝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公司僅有證人與被告會替員工加退保勞健保,且2人未曾同時負責此業務。 ⒉證明經公司授權後,僅須使用自然人憑證登入即可辦理加退保勞健保,無需工商憑證之事實。 ⒊證明證人未曾擔任被告休假職務代理人,亦不知道被告自然人憑證密碼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4張、永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證人盧子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持永城公司大小章至華南銀行積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33,000元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盧子揚詢問被告該筆提領交易時,被告先以銀行系統有問題、廠商貨款沒入帳為由搪塞,嗣經證人調閱監視器,始坦承提領,將款項分批匯還公司帳戶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 證明永城公司發放員工薪水均係以匯款轉帳之事實。 7 ㈠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5份(勞保部分) ㈡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份(健保部分) ㈢健保署112年11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21085795號函1份 ㈣勞保局113年1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1310015260號函1份 ㈤健保署113年1月12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084號函1份 ㈥健保署113年7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31084515號函1份 ㈦勞保局113年8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02210號函1份 ⒈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退保及薪資調整申報資料,申報經辦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⒉證明永城公司曾指派被告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及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之管理者,且被指派者僅須使用受指派之自然人憑證插卡登入系統即可操作各項申報查詢業務,無需再使用工商憑證,足證即使被告未再進公司,仍可自行調整投保薪資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永城公司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證明民事法院以被告擅自調整勞健保投保薪資,致提高雇主負擔額,與被告請求費用抵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虛偽申報投保薪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罪決意,在接續之時空持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勞保編號 申報日期 生效日期 不實登載內容 不實投保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10日 18時許 111年9月1日 薪資調整 30,300元 2 111年10月4日 11時51分許 111年11月1日 薪資調整 40,1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17時18分許 111年12月1日 薪資調整 45,800元 4 111年12月28日 6時6分許 同左 退保 45,800元 5 111年12月28日 23時19分許 同左 加保 42,000元

附表二:健保編號 申報日期 生效日期 不實登載內容 投保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10日 18時許 111年9月1日 薪資調整 30,300元 2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日 薪資調整 40,1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1日 薪資調整 45,800元 4 111年12月28日 6時6分許 112年1月1日 轉出 45,800元 5 111年12月28日 23時19分許 112年1月1日 轉入 42,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