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在網路UT聊天室上與丙○○結識,嗣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丙○○加為好友後,向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5時59分許轉帳500元至乙○○所提供其本人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乙○○收受500元後未依約於113年3月29日15時前往約定碰面之地點,且經丙○○質問後,於同日20時26分直接離開LINE聊天,丙○○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其收受告訴人丙○○所給付之500元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提出要給付500元訂金,伊並未行使詐術,為什麼沒有依約與對方見面的原因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某時,在網路UT聊天室上與告訴人結識
,嗣提供LINE帳號予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稱可以25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告訴人於同日5時59分許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於113年3月29日15時前往約定碰面之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
14、37、38頁),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詳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5
時37分許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後,被告隨即詢問:「要約嗎」,告訴人詢問被告身材,並請被告提供照片,被告提供後,報價2500元,之後雙方進一步洽談性交易細節,被告再次詢問:「你要約嗎」,告訴人表示:「我可以先匯500元訂金給你,再另外跟妳約時間嗎?我等等公司有事情,一早要趕去公司處理」,被告回答:「好」,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轉帳,隨後被告表示收到了(偵卷第37頁)。之後於113年3月25日17時29分許,告訴人與被告約性交易見面時間,約好於當週週五(即113年3月29日)下午15時在桃園車站碰面(偵卷第37、38頁)。由上開對話可知,給付訂金500元雖係告訴人主動提出,然被告回答「好」並提供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表現出其同意告訴人提議之態度,此乃係以行動、言詞塑造出願意與告訴人性交易之意思,否則與被告素昧平生之告訴人,顯然不可能莫名給付500元予被告。
㈢然而,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雙方約定見面之113年3
月29日當天,告訴人先於10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提醒當天15時兩人有約,然被告未回覆,告訴人再傳訊息表示:
「收到訊息麻煩回覆我一下」,然被告仍未回覆。告訴人於同日14時14分再傳訊息表示其已出發,之後於15時8分再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收錢避不見面是詐欺罪喔,因為500元不值得」,被告仍無任何回覆,並於同日20時26分離開聊天(偵卷第38頁)。告訴人於約定見面當天,多次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從早上10時到約定之下午15時,均未回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質疑此舉是詐欺罪後,完全沒有解釋之意思,直接離開聊天。倘被告係因反悔,或臨時有事無法赴約,大可直接向告訴人說明,然被告卻直接置之不理,甚至退出聊天,顯見被告根本沒有履約之意思。
㈣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告係經由承諾、提供帳戶供告訴人轉
帳之言行,營造出願意在收受訂金後與告訴人性交易之虛偽意思,然實際上根本沒有與告訴人性交易之真意,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對告訴人行使詐術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轉帳給被告,其並無行使詐術云云
,然被告有允諾告訴人提議並提供帳號之舉動,乃係以言行使告訴人信任被告有性交易之真意,告訴人始會轉帳500元給被告,是此舉已該當於詐術無訛。至於被告稱當時LINE中毒,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離開聊天的狀況,然此部分除未提出任何佐證外,依據一般人使用LINE之經驗,亦不存在會強制將使用者離開特定聊天之病毒或木馬程式,被告既無法證明此一反常事實存在,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兒子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