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輝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因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路○○○○號公園焚燒樹葉,經民眾報警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A01、A02到場處理。詎A05明知A01、A02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A01、A02恫嚇及辱罵稱:「媽的,這種警察真他媽去死」、「操他媽的」、「找死了你們,找死,他媽找死」等語,並以腳踢A02脛骨處(未成傷),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與到場警員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公園是燒蚊香,而且警員到場時蚊香已經熄滅,我要求警員說明不可在公園點蚊香的法條依據,我沒有罵「他媽的」等話語,我只有說「省省去死」,也沒有以腳踢警員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警員A0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巡邏

勤務,勤務中心通知我有民眾焚燒樹葉,我即前往現場查處,到場發現被告在該處燒樹葉,因該處為公園有公告禁止營火行為,我勸導被告熄滅,但被告不從,以言語及肢體抗拒執法,經多次勸導後,當下便以妨害公務逮捕;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我要求她坐下時,有把她按在旁邊石頭椅子上,她坐下後,以腳踢擊我脛骨,我立即閃避,並未受傷,她還是有踢到我,我有稍微閃,對方腳滑過去,力道是成年女性蓄意踢擊的力量,可以看得出對方是蓄意的,因為如果是單純坐下,不會往前方踢過來;她也有以言語辱罵,消極抗拒執法,當下我們要求被告把燃燒樹葉熄滅,多次告知法律依據,但被告以三字經及人身攻擊方式拒絕配合;我認為被告罵找死等語有脅迫的意思,我即使害怕還是會執行我的公務。畢竟大庭廣眾講,我還是會有被影響到等語在卷(113年度偵字第49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60頁)。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察A02等2人前往處理被告燃燒物品之

職務時,於錄影時間09:21:32,警員到場詢問:你在幹什麼?被告稱:在蚊香檀裡燒怎麼樣?蚊香不行嗎?嗣後警方要求被告熄掉燃燒物,被告拒絕之,並要求警方提出法條,並稱:沒有法條可以講,少他媽硬凹(錄影時間09:22:24),經警方再次要求被告熄滅燃燒物,被告一再要求警方提出法條內容,雖警方告知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仍一再要求警方提出法條內容,並稱:「媽的,法條文字拿出來,這種警察,真他媽去死」,警方遂逮捕被告,並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等罪嫌及權利告知(錄影時間09:25:19),被告仍續行要求警方提出法條依據,並於錄影時間09:26:54、09:27:24、09:29:31、09:30:07、09:30:18均有陳稱「操他媽的」;嗣後警員A02以右手搭向被告肩膀,將被告往後推向公園植栽矮牆座位上,要求其坐下時,被告坐下後,旋即身軀有向前擺動動作(錄影時間09:30:32),警員A02稱:你踢我喔?你剛剛踢我是不是?等語,嗣後警員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仍稱:「找死,找死了你們,找死,他媽找死」等語(錄影時間09:31:18),此據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勘驗警員秘錄器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26-134、141-144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及恫嚇「媽的,這種警察真他媽去死」、「操他媽的」、「找死了你們,找死,他媽找死」等恫嚇及侮辱話語。又警員秘錄器因角度關係固未錄得被告出腳踢警員A02之畫面,然衡以被告於錄影時間09:30:32許,警員A02要求其坐下時,其身軀有向前擺動動作,顯異於一般正常坐下之動作,佐以警員A02立即陳稱「你踢我」等語,亦堪信證人A02證述被告當時確有以腳踢警員等語,為真實可採。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足當之。其中,「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這是因為,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因口出「媽的,法條文字拿出來,這種警察,真他媽去死」等語,經警員認定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犯行,而當場逮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業經警員以此方式制止其辱罵言論,然仍續行多次以「操他媽的」辱罵警員,警員A02亦證稱遭被告於此大庭廣眾下辱罵,已影響其公務之執行,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在燒蚊香,且警方到場時蚊香已熄滅等語

,然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公園點蚊香,警察說不可以在公園點蚊香,於是我要求警察出示文字法條,警察拒絕提出文字法條,於是我拒絕將蚊香熄滅等語(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偵查卷第49頁),顯示警方到場時,被告所焚燒物品尚未熄滅,又警察到場後於被告行李旁確有焚燒物品容器,嗣後經警方以水將被告所燃燒之物熄滅,該容器內未見蚊香,僅可看出含有樹葉,此有秘錄器截圖照片4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堪認警方到場係為依法處理被告在公園燃燒物品之職務無訛,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認。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前揭話語侮辱、恫嚇,

及以腳踢到場執行職務警員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案發公園監視錄影器畫面,然該公園並無正對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12日函文暨附件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9-111頁),顯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至被告另請求調查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畫面,惟被告於派出所有無受到不當對待,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認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話語及行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另多次以話語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犯上開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案件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不斷以言語辱罵、恫嚇,更於以腳踢警員而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及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