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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彼此亦無糾紛。詎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乙○○在該處人行道上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開山刀架住乙○○頸部,並以刀刃劃破乙○○之前頸部,致乙○○受有頸部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他人發生口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伊與詹江村起口角,並沒有拿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監視器也沒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

吃完火鍋後站在人行道上抽菸,被告突然手放在包包裡面走過來,拿刀子就朝伊脖子割下去,剛開始伊並沒看清楚是刀子,只看到黑色東西,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只說「看你不爽」,伊就趕快去報警,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7號,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4頁)。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而其傷勢(頸部6公分撕裂傷)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被告空言並無傷害告訴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任意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

頸部並劃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本案之開山刀極為鋒利,能輕易在告訴人頸部劃出傷口,適告訴人緊急就醫急診並縫合後始止血,而頸部為人體之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包括氣管、動脈等均在頸部,任意持刀攻擊該部位,將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且無法挽回之損害,又被告隨身攜帶開山刀並隨機攻擊無辜之告訴人,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具備高度危險性以及反社會性,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於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藍波刀1把、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各1組等物,

均與本案無涉,藍波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各1組若檢出毒品成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