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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瑞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

8、6129、6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瑞誠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㈠聲請人即被告古瑞誠(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逃匿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現居無定所,在路邊向人乞討,復佐以其前案紀錄表有另案竊盜刑案紀錄,是認其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3月。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現居無定所、無業、向人乞討維生,且其有多次竊盜紀錄,則其為求溫飽,有再次行竊之高度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讓被告停止羈押得在外找工作、以求溫飽等語。惟查,本院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業如上述,是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