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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瑞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

8、6129、6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瑞誠犯以下4罪:

一、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齒條1隻、一字起子1把、開口套筒扳手1把、鯉魚鉗1把、尖嘴鉗1把均沒收。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毀壞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毀壞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13年5月18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瑞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學昌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含未遂部分)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鋸齒條1隻、一字起子1把、開口套筒扳手1把、鯉魚鉗

1把、尖嘴鉗1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4千7百元、2千元、2千元,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30號被 告 古瑞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古瑞誠與吳學昌為前僱傭關係。古瑞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40分許,前往吳學昌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幸福豆漿店(下稱本案店家),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條、一字起子、開口套筒扳手、鯉魚鉗、尖嘴鉗等工具破壞上址鐵窗後爬入店內,並搜尋店內錢箱內之財物,惟搜尋未果而未遂,遂藏匿於上址地下室。嗣吳學昌發現上址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古瑞誠,並查扣鋸齒條、一字起子、開口套筒扳手、鯉魚鉗、尖嘴鉗等物,始悉上情。

㈡古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8日15時5分許,前往本案店家,徒手竊取櫃檯錢箱內之現金4,700元得手。

㈢古瑞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5月18日1時17分許、同年6月3日1時14分許,均以徒手破壞上址後門紗窗之方式,進入本案店家,嗣分別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捐錢箱內現金2,000元(共4,000元)得手。

二、案經吳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瑞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持鉗子等工具破壞上址鐵窗後爬入本案店家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要偷東西,我只是要拿回我的衣服,我於113年4月至5月間在本案店家工作,後來離職,我的衣服確實有放在那邊,後來也有找到我的衣服,就在收銀檯旁邊找到,被一堆塑膠袋壓住,因為要拿衣服,才會把錢箱撥到旁邊,我進去後睡在裡面,被警察逮捕,我只坦承毀損鐵窗,否認毀損錢箱等語。 ⑵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店家櫃檯錢箱內之現金4,700元之事實,嗣於偵訊時改稱:忘記有沒有竊取,我當時剛離職兩天,我5月16日離職等語。 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徒手破壞本案店家後門紗窗之方式,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2,000元及捐錢箱內現金2,000元之事實,嗣於偵訊時改稱:兩天我都有去店內,但我沒有拿錢,我都是去拿我的衣服,拿了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店家之負責人,被告為告訴人的前員工,因被告欠錢、常常曠職,而將被告辭退;被告曾多次侵入本案店家竊取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店家之錢箱總共有3個隔層,平時只有最後一個隔層會上鎖,其他隔層不會上鎖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進入本案店家搜尋財物,未果,其後藏匿在上址地下室,而為告訴人所發現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店家櫃檯錢箱內之4,700元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徒手破壞本案店家後門紗窗之方式,分別進入上址,嗣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約2,000元及捐錢箱內現金約2,000元(共4,000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進入本案店家搜尋財物,未果,其後藏匿於上址地下室,經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鋸齒條、一字起子、開口套筒扳手、鯉魚鉗、尖嘴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店家櫃檯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徒手破壞本案店家後門紗窗之方式,分別進入上址,嗣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2,000元及捐錢箱內現金2,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瑞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共2件)。被告持鋸齒條等工具破壞本案店家鐵窗之行為,目的係為行竊本案店家內財物,為加重竊盜之階段行為,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鋸齒條1隻、一字起子1把、開口套筒扳手1把、鯉魚鉗1把、尖嘴鉗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上開物品是其跟鑰匙店老闆借的,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前往

上址,徒手破壞本案店家之錢箱,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均未攝得上開被告徒手破壞本案店家錢箱之舉,此有前揭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供參,則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