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怡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48號、第42273號、第3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怡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怡珊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下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怡珊玉山3775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怡珊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不知情友人謝宛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靜玉山帳戶)、不知情之蔡佳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臻中信帳戶)及不知情者所提供之葉承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昊兆豐帳戶)、珈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APPLE專營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珈新科技中信帳戶)作為交易收款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廖怡珊訂購商品,並分別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廖怡珊所指定之前揭收款帳戶內,嗣因其等付款後均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語婕、陳毓凡告訴及黃意臻、鍾庭慧、鄭欣慈、周柏丞、鍾庭宇、林恬華、陳語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與
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248號卷【下稱偵32248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7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卷【下稱偵34631卷,下均引用手寫頁碼】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37頁、第336頁、第338頁),且有被告廖怡珊2077、377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1卷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謝宛靜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1卷第71頁至第74頁)、蔡佳臻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34631卷第76頁至第78頁)、葉承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列之事證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
㈡被告雖曾辯稱本件只是誤會,只是貨要等比較久云云。然被
告自112年偵查起迄今均始終未能提出其已下訂iPhone手機或香奈兒包之訂單資料及與上游廠商聯絡方式等相關事證,已難證明被告有何出售商品之真意,或是出貨之意願及能力。另參以被告於111年間有大量類似案件遭提起公訴,後甚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同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2頁、第289頁至第311頁),可見被告有大量交易後未依約履行情事。且從如附表一被告所使用作為收受他人履約款項之帳戶,除其自身名義申請之帳戶外,尚包含其他謝宛靜玉山帳戶、蔡佳臻中信帳戶、葉承昊兆豐帳戶、珈新科技中信帳戶之不等帳戶。其中謝宛靜因係在不知情狀態下借予友人即被告使用,蔡佳臻則係因曾向被告訂購手機但被告未履約,故提供帳號予被告退款,但蔡佳臻並不知悉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一編號7⑧所示告訴人陳語婕所匯入之訂購香奈兒包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退款款項,其等因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49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5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甚至後述告訴人陳語婕所收受被告部分退款之資金來源亦係來自他人為向被告訂購商品所交付之價款,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均足示被告於該段期間實無負荷商品訂單之能力與意願,無非係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利用他人下訂單所給付價金,當作退款予先前未能履行訂單客人之款項。故被告在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下,猶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稱可以優惠價購買iPhone手機或可購得香奈兒包,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告訴人價金,當均構成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
㈡另告訴人黃意蓁、林恬華雖均曾證稱有看過被告在Instagram
刊登被告之妹為蘋果公司員工可以原價85折購得iPhone手機等限時動態訊息,吸引其等注意等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僅稱有限制僅好友可以觀看,好友數量不多等,是此部分固堪認定。然此並非足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被告實際以LINE等私訊方式向其等佯稱其確可掌握該不實購物管道,並續之與其等議定交易標的、價格及其他細節而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亦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起訴被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宛靜、蔡佳臻及其他不知情而因故提供
葉承昊兆豐帳戶、珈新科技中信帳戶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8罪中之各告訴人均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
異。又縱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曾直接聯繫,而分別係透過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代為聯繫,惟依該等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之時,均已有表達分別係代他人購買之意,被告當知係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分別有代附表一編號2至4、8向其訂購手機或包包,卻仍繼續施用詐術而允諾交付商品,並收取各該價金,堪認被告乃有意對附表一編號1至8之告訴人施詐,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各自獨立區分,應予分別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在無
履約之真意、意願及能力下,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手段誆取各該告訴人之信任,詐得其等為購買商品所交付之價金,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8頁),其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除已匯還告訴人陳語婕16萬5,000元外(見32248卷第89頁至第97頁),其他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均尚未賠償或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近,及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匯還告訴人陳語婕之16萬5,000元之部分,因已發還告訴人陳語婕,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怡珊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下所申設之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作為交易收款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一編號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向廖怡珊訂購商品,並分別匯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款至前揭收款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發布限時
動態貼文,向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羅立璋謊稱:可透過妹妹員購,以85折取得iPhone 14以販賣等語(透過李宗盛、綽號「大舌頭」之人與被告聯繫),告訴人因而於同日22時6分許以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665元至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4日繫屬該法院,現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364頁)。
㈡由此可知,前案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上
揭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就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均相同,僅就被害人之認定上似略有差異,但實質上均係指被告因對外透露其妹享有購買iPhone手機85折之折扣優惠,李宗盛循線知悉後再告知羅立璋,羅立璋同意購買而透過李宗盛向被告訂購iPhone手機1支,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並不因檢察官認定之被害人不同而即非同一案件。
㈢惟本案此部分係於114年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新北檢永恭112偵32248字第1149015235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可憑,是本案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顯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情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意蓁(提告) 廖怡珊於111年9月7日起向黃意蓁佯稱,其妹為蘋果員工,其得以85折購入iPhone 14 PRO手機,且可透過管道不用配貨即取得香奈兒包云云,致黃意蓁陷於錯誤,匯款訂購香奈兒包1個(訂購價17萬7,100元),黃意蓁後續並將此情轉知鍾庭慧、鍾庭宇、鄭欣慈、周柏丞等人知悉。 ①111年11月13日 0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 14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 14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18日 14時41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 14時41分許 ①2萬6,69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7,100元 ⑤5萬元 ①謝宛靜玉山帳戶 ②珈新科技中信帳戶 ③珈新科技中信帳戶 ④珈新科技中信帳戶 ⑤珈新科技中信帳戶 1.證人黃意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463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 2.證人鍾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463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3.證人黃意蓁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個人頁面等(偵34631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24頁142頁) 4.告訴人黃意蓁、鍾庭慧提供之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其他對話紀錄(偵34631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6頁) 2 鍾庭慧(提告) 111年11月間,鍾庭慧經不知情之黃意蓁轉知廖怡珊有上開門路得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手機,及可直接購得香奈兒包等訊息,致鍾庭慧陷於錯誤,委請黃意蓁向廖怡珊匯款訂購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香奈兒包1個(訂購價合計12 萬6,690元)。 3 鄭欣慈(提告) 111年10月間,鄭欣慈經不知情之黃意蓁轉知廖怡珊有上開門路得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手機之訊息,致鍾庭慧陷於錯誤,委請黃意臻向廖怡珊匯款訂購iPhone 14 PRO手機2支。 ①111年10月11日 8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日 10時許 ①3萬2,640元 ②3萬2,640元 ①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 ②謝宛靜玉山帳戶 1.證人鄭欣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4631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2.告訴人鄭欣慈提供之轉帳明細(偵34631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4 周柏丞(提告) 111年10月間,周柏丞經不知情之黃意蓁轉知廖怡珊有上開門路得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手機之訊息,遂陷於錯誤,委請黃意臻向廖怡珊匯款訂購iPhone 14 PRO手機1支。 111年10月11日8時52分許 3萬2,640元 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 1.證人周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4631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2.告訴人周柏丞提供之轉帳明細(偵34631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5 鍾庭宇(提告) 111年10月間,鍾庭宇經其不知情之姊鍾庭慧轉知黃意蓁之友人廖怡珊有上開門路得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手機之訊息,遂陷於錯誤,委請黃意臻向廖怡珊匯款訂購iPhone 14 PRO手機2支。 ①111年11月1日 17時8分許 ②111年11月1日 17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2,305元 謝宛靜玉山帳戶 1.證人鍾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4631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2頁) 2.告訴人鍾庭宇提供之轉帳明細(偵34631卷第30頁至第31頁) 6 林恬華(提告) 110年10月間,廖怡珊向黃意蓁佯稱,其妹為蘋果員工,其得以85折購入iPhone 14 PRO手機云云,致林恬華陷於錯誤,因而向廖怡珊匯款訂購iPhone 14 PRO手機1支。 111年10月10日21時24分許 3萬2,640元 廖怡珊玉山3775帳戶 1.證人林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4631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2.證人林恬華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偵第34631卷第44頁至第46頁) 7 陳語婕(提告) 111年8月29日起,廖怡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陳語婕聊天,並向陳語婕誆稱其手邊有用不到的香奈兒包可出售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向廖怡珊匯款訂購香奈兒包2至3個。 ①111年8月30日 1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30日 19時28分許 ③111年8月30日 20時16分許 ④111年8月31日 21時40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 17時26分許 ⑥111年11月18日 20時15分許 ⑦111年12月12日 20時32分許 ⑧111年12月13日 16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4,000元 ⑧3萬元 ①葉承昊兆豐帳戶 ②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 ③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 ④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 ⑤謝宛靜玉山帳戶 ⑥謝宛靜玉山帳戶 ⑦廖怡珊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⑧蔡佳臻中信帳戶 1.證人陳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書狀(偵34631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32248卷第80頁、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 2.證人陳語婕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他卷第6頁至第10頁、偵32248卷第81頁至第88頁、偵34631卷第60頁至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42273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8 陳毓凡(提告) 111年11月間,陳毓凡經不知情之陳語婕轉知廖怡珊得以較低廉價格購買香奈兒包之訊息,陳毓凡遂陷於錯誤,委請陳語婕向廖怡珊匯款訂購香奈兒包。 ①111年11月2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180元 ①謝宛靜玉山帳戶 ②謝宛靜玉山帳戶 1.證人陳毓凡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陳毓凡提供其委請告訴人陳語婕與被告訂購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他卷第11頁) 9 李宗盛(未提告) 111年9月間,廖怡珊向不知情之李文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有Apple手機85折折扣,欲幫忙妹妹作業績等語,李宗盛經李文皓輾轉告知此情,遂陷於錯誤,代同事羅立璋向廖怡珊訂購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由羅立璋匯款予廖怡珊。 111年9月22日22時6分許 2萬9,665元 廖怡珊玉山2077帳戶 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