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事 實乙○○與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乙○○於114年1月12日起即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上午6時32分許,前往丙○○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之後門,以手持斧頭蹲坐於該處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到場,並經警扣得斧頭1把,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0號卷第9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聲押34卷第6頁、同上本院卷第92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復有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被害人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628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家護字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見114偵24175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1頁、第33至40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言行,與「騷擾」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倘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本件被告被告持斧頭蹲坐在被害人住處之後門恐嚇被害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另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解,惟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並犯違反

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對被害人為恐

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痛苦及不安,顯然漠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之斧頭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斧頭是其帶去的斧頭等語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4175號偵查卷第61頁),且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該斧頭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扣案之斧頭1把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