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少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紅包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受家必潔有限公司委託而於民國111年1月3日10時15分許,至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新巨蛋社區C棟366號7樓之住處清洗冷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清洗冷氣之際,刻意鎖上房門,竊取乙○○放置在主臥室衣櫃內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書房抽屜內紅包袋1只(內含4,800元現金)及皮夾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嗣因乙○○至主臥室欲拿取現金支付清洗冷氣之費用給甲○○,發現屋內之現金均遭竊,旋報警處理,甲○○又趁乙○○打電話報警之際,步出乙○○住處外至上址7樓梯廳(下稱7樓梯廳),將所竊取之現金藏放在該梯廳上方天花板內。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竟藉故離去,並假稱已遺失社區之電梯門禁卡故不歸還,復於同日17時9分許,明知已無進入新巨蛋社區之權限,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先尾隨社區住戶進入新巨蛋社區C棟內,並持門禁卡搭乘電梯上樓至7樓梯廳,取出其所藏放在天花板上之贓物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家必潔有限公司委託而至告訴人住處清洗冷氣,又於同日17時9分許,再度至7樓梯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現金,警方據報到場後有對我搜身檢查,都沒有搜到現金,我當日下午還有去別的地方洗冷氣,所以才急著要走,我有將門禁卡歸還給保全。後來再回到社區是因為我有東西忘記拿,我是向保全借用門禁卡才可以上去7樓梯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111年1月3日家必潔有限公司派被告到我家清洗冷氣,被告稱因他使用的清潔劑會有刺激性,會關上房門,並請我不要進入房內,但因為被告在主臥室清洗冷氣比較久,我想進入房間,發現被告竟將房門鎖上,等了2分鐘被告才開門,我問被告為何鎖門,被告稱怕我突然闖入眼睛沾到清潔劑會受傷,當下我沒檢查房內財物,被告去其他房間清洗時,我才進入主臥室要拿取現金支付清洗冷氣費用,就發現放在主臥室衣櫃內抽屜中8萬元現金不見,我再至書房內檢查,發現有放錢的抽屜內原本要給水電師傅的紅包袋整袋包含現金4,800元也不見,我去跟被告說我錢被偷請他配合,被告說因為他下午要趕去洗冷氣,說要幫我支付這次費用9,500元,但他前面施工時很緩慢,施工時間原訂是2個小時,被告卻洗了4個小時,看不出來有趕案子的情形,而且我不見不只這9,500元,我拒絕被告並報警,被告詢問我可不可以巡視一下房間有沒有遺落的工具,我全程陪同他巡視後,被告就蹲在客廳清理工具,並問我有沒有看到1個長把螺絲起子,我跟他說他旁邊就有,他又說不是這把,這時我剛好接到派出所來電,因為收訊不好,加上我不想讓被告聽到我跟警察的對話,我就轉身進主臥室講電話,約1分鐘後,我走出房間發現被告不在客廳,大門已經打開,被告站在梯廳,我立即請他進門但不要再有任何舉動。警方到場後建議我再搜尋有沒有其他損失財物,我才發現我放在皮夾內有2或3張1,000元現金也不見,警方沒有在被告身上搜到贓款,但被告一直刻意要把隨身物品留在我家,經打掃阿姨提醒,他才把他的打火機收起來。被告有向警方要求晚一點再至警局作筆錄,之後我與被告、打掃阿姨、社區保全及警察一起搭電梯下樓,但被告在出電梯後,又蹲下來整理工具,社區保全有請被告返還門禁卡,但被告當時謊稱不見了未返還。我先跟警察去做筆錄,做完筆錄於18時41分許回家時,發現我住處外7樓梯廳天花板塑膠燈蓋掉在地上,我確定我跟警察離開住處時地上沒有這個燈蓋,我先生有跟我反應當日於17時至17時30分有聽到門外有聲響,但他沒有出去查看,之後我就去向社區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在我去做筆錄時,又有進入社區,被告是跟著1個兒童進來社區,然後持門禁卡進電梯上7樓梯廳,被告又返回1樓信箱區拿其他住戶的羊奶箱2個,再度至7樓在我住處外逗留15分鐘後,最後又返回1樓信箱區放回羊奶箱,我觀看後發現被告應該是第1次潛入7樓時,發現拿不到藏放在天花板上的贓款,所以又下樓去拿羊奶盒來墊腳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62至63頁)。
㈡、又告訴人提出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監視器剪接加字幕_ 第二段.mp4」,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2年1月3日,因上開錄影畫面係社區多個鏡頭所攝得之畫面依被告經過地點之時間序剪接而成,各鏡頭顯示之時間並不同步,爰依告訴人所陳監視器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之落差(見偵卷第66頁)詳列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 鏡頭時間校正 標準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3分07秒 慢1分30秒 17時4分37秒 被告自新巨蛋社區後門進入。 17時5分51秒 快40秒 17時5分11秒 被告進入社區後經過中控室旁,未進入中控室,直接進入長廊,並穿越長廊。 17時6分40秒 快40秒 17時6分0秒 被告跟隨1名兒童進入社區C棟。 17時12分16秒 快6分5秒 17時6分11秒 被告持門禁卡在電梯前使用門禁卡。 17時14分04秒 快6分5秒 17時7分59秒 被告進入電梯。 17時14分38秒 快6分5秒 17時8分33秒 電梯抵達7樓,被告出電梯。 17時18分33秒 快6分5秒 17時12分28秒 被告再度進入電梯。 17時19分4秒 快6分5秒 17時12分59秒 電梯抵達1樓,被告出電梯,被告至社區信箱拿走兩個羊奶箱,使用門禁卡感應電梯管制。 17時20分28秒 快6分5秒 17時14分23秒 被告持兩個羊奶箱進入電梯。 17時20分58秒 快6分5秒 17時14分53秒 電梯達7樓,被告拿兩個羊奶箱出電梯。 至17時35分2秒間 快6分5秒 至17時28分57秒 電梯上上下下,多次在7樓開啟,但無人進出。 17時35分02秒 快6分5秒 17時28分57秒 被告持兩個羊奶箱從7樓進電梯。 17時35分31秒 快6分5秒 17時29分26秒 被告從1樓持兩個羊奶箱出電梯。 17時35分50秒 快6分5秒 17時29分45秒 被告將兩個羊奶箱拿回信箱處徘徊張望。 17時37分26秒 快6分5秒 17時31分21秒 被告將羊奶箱放在信箱非原來被拿取之位置後離開。 17時34分53秒 快3分13秒 17時31分40秒 被告出C棟大門進入長廊。 17時33分12秒 快40秒 17時32分32秒 被告經過中控室旁邊,未進入中控室。 17時35分23秒 快40秒 17時34分43秒 被告從中控室步出。 17時36分5秒 快40秒 17時35分25秒 被告自新巨蛋社區後門大門離開社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上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在告訴人已報警,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第1次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略)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見偵卷第15頁),又潛入7樓梯廳,並為上述行為;輔以告訴人於第1次在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返家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返回住處,竟發現7樓梯廳天花板塑膠燈蓋掉落在地,有告訴人當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警方再次到7樓梯廳並拆下天花板維修蓋進行採證,自住家大門外天花板掀蓋發現表面明顯有多處手印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8頁);再參以被告於當日17時35分許離開新巨蛋社區後,於18時52分、18時54分許,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60,000元、6,800元其母親張麗珠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至25頁)、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佐,方於19時8分許至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3頁),均見告訴人前開指證其住家遭竊之現金係被告趁清洗冷氣期間所竊取,被告又於其報案後將之藏放在7樓梯廳天花板上,復趁其至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潛回7樓梯廳以取回贓款等情,與被告上開客觀行為相符,堪信為本案實情。
㈢、又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1年1月3日警詢供稱:本件冷氣清洗公司報價9,500元,我拿9,500元回公司後,公司要給付我6,000元,所以我才跟告訴人提議我幫他出錢,因為當天下午的案子報酬約2萬多元,我趕著去扣掉3,500元也還有賺1萬多元云云(見偵卷第14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月3日17時5分許返回新巨蛋社區是因為有東西忘記拿,我去社區信箱區是拿我公司的洗衣粉,我不知道為何我要拿洗衣粉到7樓梯廳再返回信箱區,我於18時48分許去統一超商應該是要買東西所以去領錢云云(見偵卷第5至9頁反面);於113年3月6日於警詢供稱:我當日再去7樓梯廳是怕有工具或我向他推銷的洗衣粉遺留在他家,所以我才會上去。我於18時48分許去統一超商存款的66,800元是上班收的貨款云云(見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惟參以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到場與被告、告訴人等人一同下樓,被告將其工具載離新巨蛋社區之時間為16時24分許,被告旋於17時5分許即返回新巨蛋社區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趕著要去下一工作地點之情,且本院函詢家必潔有限公司有無指派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晚上至其他地方工作?經家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電話之方式回覆本院:當日下午、晚上並無指派被告至其他地方工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易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當日上午已未向告訴人收得任何費用,嗣亦無至其他地工作以收取費用,卻得於17時許潛入7樓梯廳後,於18時52分、18時54分許以現金存款60,000元、6,800元至其母親張麗珠上開帳戶,均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係趁其至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返回7樓梯廳以取出藏放在天花板上的贓款等情,甚為合理,反觀被告經本院就此部分請其說明該款項之來源,其雖仍稱是其收入,存入帳戶是因為避免身上帶太多現金云云(見易卷第95頁),惟觀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該日19時8分許至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至20時4分許(見偵卷第13頁)後,旋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出4萬元,並於翌日(4日)2時36分許,又自上開帳戶提領出26,000元(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辯稱不要帶太多現金在身上云云,僅係臨訟虛捏,其將上開款項存入帳戶之舉,純係為了在前往派出所前刻意藏匿現金。再者,被告於當日17時許再次潛入新巨蛋社區,先上7樓梯廳後,又返回至C棟信箱處拿取住戶之2個羊奶箱,再至7樓梯廳停留約14分鐘,復再回到C棟信箱處放回2個羊奶箱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如前,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所辯其至社區信箱區拿取之物品為其公司之洗衣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該次警詢即已無法解釋何以其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舉。被告於113年3月6日警詢雖又改稱當日再去7樓梯廳是怕有工具或其所推銷的洗衣粉遺留在告訴人家中云云,然被告雖數次稱是要尋找遺落之工具,卻於案發迄今始終未能說明到底係遺落何種工具(見易卷第94頁),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再次單獨至7樓梯廳時,並未按告訴人住處之門鈴,或曾向在屋內之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表達欲找尋其遺留在該處之物品之意,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云云,全屬臨訟虛捏,無一可信。
㈣、另被告所辯其於告訴人報案後,有向保全歸還門禁卡,嗣返回社區是向保全再借用門禁卡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保全請其還門禁卡時,謊稱遺失而未返還等語如前,且證人即時任新巨蛋社區之保全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巨蛋社區如有訪客,要做來訪登記,並詢問住戶看是否可以放行等語(見易卷第86至89頁),被告甫因在清洗冷氣之期間涉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經告訴人報案,被告於當日17時許再次進入新巨蛋社區時,告訴人尚仍在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進入社區,縱告訴人之配偶在家,衡情顯亦無可能同意社區保全予被告放行,況本院業向告訴人確認訪客進入社區電梯使用之門禁卡係在後門中控室押證換卡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易卷第57頁),而依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17時5分至7分許,進入新巨蛋社區後經過中控室旁,並未進入中控室,直接進入長廊,跟隨1名兒童進入社區C棟後,即持門禁卡在電梯前使用並進入電梯,則被告既根本未進入中控室,自無可能再向保全借用訪客之門禁卡,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警方到場後,刻意不歸還社區之門禁卡,明知已無進入新巨蛋社區之權限,仍持原門禁卡搭乘電梯上樓至7樓梯廳等情,核為事實可信,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係指可以供人居住之場所,建築物應係可以供人居住場所以外、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例如辦公大廈、倉庫、店鋪、學校。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為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所稱「侵入」,係指違反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部分共計86,800元及紅包袋1只,藏放在7樓梯廳,復刻意未歸還社區之電梯門禁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再持用該門禁卡進入7樓梯廳,業經證明如前,7樓梯廳雖非屬告訴人住宅之範圍,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空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先後在主臥室衣櫃內、書房抽屜內等處,竊取8萬元現金、紅包袋1只(內含4,800元現金)及皮夾內之2,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竊取紅包袋1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其竊取4,800元現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並有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卷第37至39頁),且經檢察官當庭主張累犯(見易卷第97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就其本案竊盜部分應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部分,與前案之罪質尚屬有別,尚無加重其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趁在告訴人住處清洗冷氣之際,竊取86,800元現金及紅包袋1只得手,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不知及時悔悟,又將贓物予以藏匿在7樓梯廳天花板內,並趁告訴人至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7樓梯廳以取回贓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屢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提示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仍矢口否認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允應從重量刑;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冷氣清洗,月收入約10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之86,800元現金及紅包袋1只,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