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詠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詠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石詠駿明知其無意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7分許,駕駛其女友劉星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號「輪胎大師-泰山店」進行維修,員工劉奕宏先向石詠駿報價,石詠駿佯稱同意,致劉奕宏陷於錯誤,以為石詠駿會依約付款,便進行維修,石詠駿因而獲得維修服務之利益。惟維修完畢後石詠駿多次拖延付款,劉奕宏為避免影響生意,經告知石詠駿同意後將本案車輛移至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36巷土地公廟旁私人停車場停放,石詠駿竟於113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未經劉奕宏或「輪胎大師-泰山店」同意,向劉奕宏誆稱要拿私人物品,便持備用鑰匙前往上址將本案車輛開走,藉此規避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3,200元之維修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石詠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證人劉星荻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車輛行照、車輛委修單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劉奕宏提出之車鑰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未付款即欲取得商家服務,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7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ㄉ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