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
51、21824、22032、22066、22554、22702、25118、25161、255
10、25682、26504、27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8至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其中現金捌仟元)、5(其中現金陸佰元)、7(其中皮包、背包各壹個、現金貳萬陸仟元)、8、12、
14、15(其中現金肆仟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竊得之物欄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8、154、248、2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8至11、14至1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侵入建築物後竊取現金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實施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行為,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大多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16次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13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竊取他人財物,或任意毀損他人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4(其中現金未發還)、9至11、15(其中現金未發還)、1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4、8至16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2、5、6所示犯行之時間相隔尚短、情節類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其中現金8,000元)、5(其中現金600元)、7(其中皮包、背包各1個、現金2萬6,000元)、8、12、14、15(其中現金4,000元)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4(其中現金未發還)、9至11、15(其中現金未發還)、1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7所示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雖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現金1萬8,000元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偵卷四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X 賴建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現金8,000元、鑰匙1把(鑰匙已發還,偵卷十二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金融卡2張、現金600元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X 賴建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莉恩所有皮包1個(含現金1,000元、提款卡1張)、張陳美麗所有背包1個(含現金2萬5,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賴建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現金9,000元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個(已發還,偵卷二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個(已發還,偵卷十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個(已發還,偵卷六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現金3,200元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X 賴建宇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現金2萬元、皮包1個、小皮夾1個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金4千元(車輛已發還,偵卷五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偵卷五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卷宗名稱 代號 000年度易字第887號卷 本院卷 000年度偵字第16951號卷 偵卷一 000年度偵字第21824號卷 偵卷二 000年度偵字第22032號卷 偵卷三 000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 偵卷四 000年度偵字第22554號卷 偵卷五 000年度偵字第22702號卷 偵卷六 000年度偵字第25118號卷 偵卷七 000年度偵字第25161號卷 偵卷八 000年度偵字第25510號卷 偵卷九 000年度偵字第25682號卷 偵卷十 000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 偵卷十一 000年度偵字第27802號卷 偵卷十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51號114年度偵字第21824號114年度偵字第22032號114年度偵字第22066號114年度偵字第22554號114年度偵字第22702號114年度偵字第25118號114年度偵字第25161號114年度偵字第25510號114年度偵字第25682號114年度偵字第2650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02號被 告 賴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續執行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得手後離去。如附表編號3、6、13部分則因賴建宇翻找物品時遭發現,未竊得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蕭振堯、蘇鋒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林秀峯、石佩宏、高莉恩、張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陳俊賢、蘇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陳尚柔、楊仲凱、施炳輝、黃冠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建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0 告訴人蘇鋒益、蕭振堯、陳俊賢、江賢德、石佩宏、劉語潔、黃冠翰、被害人林倫旭、蘇兆鴻、劉峰銘、告訴代理人張建邦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秀峯、陳尚柔、告訴代理人林軒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試圖竊取告訴人物品時遭發現報警而未遂之事實。 0 證人胡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間,騎乘證人因修車而借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0 同案被告郭政鴻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行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離去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59764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114偵16951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進入告訴人住所內搜索財物時,為告訴人發現查獲而未竊得物品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行駛軌跡紀錄清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21824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得手後,為警現場攔查而查獲之事實。 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 (114偵22032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證人胡家瑜名下機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竊得物品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22066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店內,遭被害人林倫旭追出店外後,返還贓物之事實。 0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22554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竊取告訴人陳俊賢車輛及財物後,駕駛告訴人陳俊賢車輛竊取被害人蘇兆鴻車輛後離開之事實。 0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114偵22554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得手後,為警現場攔查而查獲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物品認領保管單(114偵22702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得手之事實。 0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14偵25118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進入內搜索財物時,為護理師發現查獲而未竊得物品之事實。 0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查獲照片(114偵25161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0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114偵25510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進入高莉恩 張陳美麗住所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00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114偵25682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0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偵26504卷) 證明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使用之工廠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00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114偵27802卷)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4、5、8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一次竊取高莉恩、張陳美麗住家內多項財物,乃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侵害同一法益,仍成立單純一罪。如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竊盜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3、6、1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裁定、完整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並於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次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而遂行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竊取時、地 竊得之物 有無歸還 關聯案號 0 蕭振堯 114年2月2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追夢舞蹈技藝短期補習班內,徒手竊取蕭振堯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金1萬8千元。 無 114偵22032 0 林倫旭 (未提告) 114年3月2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竊取林倫旭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林倫旭在店外攔阻被告,被告始將右列物品歸還。 行動店員1個 有 114偵22066 0 林秀峯 114年3月1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秀峯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組,進入屋內翻找財物,嗣遭林秀峯發現報警查獲,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並扣得螺絲起子1組。 無 無 114偵16951 0 劉峰銘 (未提告) 114年3月29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劉峰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現金8千元、鑰匙1把 僅歸還鑰匙 114偵27802 0 黃冠翰 114年3月30日5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補習班內,徒手竊取黃冠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金融卡2張、現金600元 無 114偵27802 0 施炳輝 114年3月30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進入施炳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翻找物品,惟遭施炳輝之子林軒紘發現後隨即離去而未遂。 無 無 114偵27802 0 高莉恩 張陳美麗 114年4月4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莉恩、張陳美麗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高莉恩所有皮包1個(含現金1千元、高莉恩提款卡1張)、張陳美麗所有背包1個(含現金2萬5千元、張陳美麗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無 114偵25510 0 石佩宏 114年4月9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炒匠職人炒飯店內,徒手竊取石佩宏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現金9千元 無 114偵25161 0 蘇鋒益 114年4月10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處,徒手竊取蘇鋒益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而查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個 有 114偵21824 00 劉語潔 114年4月15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處,徒手竊取劉語潔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該車於114年4月16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街1段29巷131弄為警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個 有 114偵25682 00 江賢德 114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徒手竊取江賢德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為警攔查而查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個 有 114偵22702 00 楊仲凱 114年4月17日7時19分許,未經楊仲凱同意,擅自侵入楊仲凱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工廠內,徒手竊取楊仲凱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金3,200元 無 114偵26504 00 陳尚柔 114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前往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豐禾婦產科內,在櫃台翻找財物,嗣遭護理師發現而逃離,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無 114偵25118 00 陳俊賢 114年4月18日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陳俊賢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金2萬元、皮包1個、小皮夾1個 無 114偵22554 00 陳俊賢 114年4月18日5時2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徒手竊取陳俊賢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該車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為警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金4千元 僅歸還車輛 114偵22554 00 蘇兆鴻 (未提告) 114年4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徒手竊取蘇兆鴻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該車於同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88巷處為警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 114偵22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