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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鶴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鶴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鶴峰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55分」應更正「50分」,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第25字後應補充「車行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被告徒手毆傷告訴人謝昌志復率行推倒彼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實為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因賭博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罹患焦慮症、輕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職業「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配偶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審易卷第12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車行內掃把1支,雖為持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既非屬於被告,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70號被 告 林鶴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峰與謝昌志互不相識,林鶴峰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機車行,徒手毆打謝昌志之後腦勺,並持掃把攻擊左手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復又徒手推倒謝昌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之右後照鏡、右側車頭、右側車尾車殼擦傷而不堪使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昌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鶴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謝昌志及毀損其機車之事實,仍辯稱:伊認錯人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且毀損其機車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鶴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