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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薇安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徒手竊取店長A03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長A03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4、130、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見偵卷第7至9、11至13、53至54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盜商品暨金額一覽表(見偵卷第15頁)、113年4月4日及15日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主要症狀為宗教相關妄想、幻聽及混亂行為,其認知「買東西一定要付錢」,僅在病情不穩或出現幻聽時,才可能違反該行為模式,因其有不規律服藥之歷史,導致其在精神病發作時,對當下情境缺乏判斷與應對能力,導致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行為後果並出現違法行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缺乏,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4年11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411100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均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而被告最近之病歷亦未記載特殊病情變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且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被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目前在規律服藥之情形下,本次鑑定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明顯精神症狀,依目前病情穩定狀況下,被告再犯機會低,目前無安置於機構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本院認無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現已持續規律接受醫師治療精神疾患,又告訴人亦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心型金沙巧克力1盒 165元 2 健達巧克力2個 26元 3 明治巧克力3個 147元 4 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 20元 5 條狀金沙巧克力1條 42元 6 威士忌巧克力1個 139元 7 來一客鮮蝦魚板麵1碗 25元 8 大蒜豚骨拉麵1碗 69元 9 光泉楊桃汁1瓶 30元 10 古道酸梅湯1瓶 30元 11 三得利微醉葡萄沙瓦1瓶 69元 12 野菜生活蔬果汁1瓶 35元 13 湖池屋松露鹽洋芋片1包 39元 總計: 836元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農心爽口烏龍麵1碗 49元 2 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個 55元 3 金沙巧克力(6粒裝)1包 245元 總計: 349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