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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憲雄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之住戶,詹圳源則為該社會住宅之保全人員,詎楊憲雄因不詳原因對詹圳源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會住宅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對詹圳源謾罵:「(以手指向詹圳源)他不夠資格做警衛(臺語)」、「幹你娘、做這個我最了解(臺語)」、「你沒說?幹你娘咧你沒說?你沒說為什麼話會跑出來?幹你娘機掰,你沒說?(臺語)」、「幹你娘機掰,拿你的東西(指其他住戶贈與詹圳源之麵包)是正常的(臺語)」、「拿你的東西是正常的,我不能拿你的東西來吃喔?幹你娘咧。你當作你是誰?你當作你是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詹圳源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手持助行器追逐並作勢毆打詹圳源,並對詹圳源恫稱「真囂張嘛,啊?真囂張嘛,啊?再欺負啊,再欺負啊,你真囂張嘛,這筆帳我找你在解釋,我準備找人到你家辦喪事,你差不多可以死了,不用活那麼久,我講話做得到,我不是嚇唬你的,我說實在的,跟你講(臺語)」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詹圳源,使詹圳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憲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其當天並未在現場,錄影畫面內的人不是其,其也沒有講那些話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目的既在於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可以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為何,該他人名譽即有遭受毀損之危險,至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公然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若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於此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詹圳源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茲敘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3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社會住宅1樓大廳櫃臺處,被告以「幹你娘機掰」、「不夠資格做警衛」等語辱罵其,而持續辱罵三字經,當時社區大廳還有一些住戶等人觀看,被告還有說「要讓你家辦喪事」等詞恐嚇其,其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8至9、19至20頁)。

2、證人張○材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都是櫃臺值班保全,被告拿著助行器下樓,就突然對著告訴人罵,其之所以知道被告是在罵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被告不斷的罵三字經,並說告訴人不夠格做警衛,且因住戶覺得渠等很辛苦,會拿麵包給渠等吃,被告還把麵包搶走,被告當天還追著告訴人,就是在針對告訴人,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讓他家辦喪事等語(偵卷第31頁);證人廖○雅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天在電梯就聽到爭執聲,其看到被告一直想拿助行器打告訴人,追著告訴人繞圈,之後其就拿手機錄影,當天被告罵很多話,有一些很奇怪、很難聽的話,其也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不夠資格做警衛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

3、觀諸證人張○材、廖○雅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張○材、廖○雅與被告素無糾紛(偵卷第31頁背面),亦無偏頗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觀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所示,被告當場確有陳稱:「他不夠格做警衛」、「幹妳娘機掰」等語,且有稱「真囂張嘛,啊?真囂張嘛,啊?再欺負啊,再欺負啊,你真囂張嘛,這筆帳我找你再解釋,我準備找人到你家辦喪事,你差不多可以死了,不用活那麼久,我講話做得到,我不是嚇唬你的,我說實在的,跟你講」等語,且於被告說話當時,其手指告訴人方向,顯係在指告訴人無疑,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而與上開3名證人所述內容均屬一致,堪認渠等所證應屬實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述事實欄所載言語,要無疑義。

4、再衡以被告所稱:「他不夠資格做警衛(臺語)」、「幹你娘、做這個我最了解(臺語)」、「你沒說?幹你娘咧你沒說?你沒說為什麼話會跑出來?幹你娘機掰,你沒說?(臺語)」、「幹你娘機掰,拿你的東西(指其他住戶贈與詹圳源之麵包)是正常的(臺語)」、「拿你的東西是正常的,我不能拿你的東西來吃喔?幹你娘咧。你當作你是誰?你當作你是誰?(臺語)」等語,均屬粗鄙而使人難堪之言語,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語不僅將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會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區大廳,對告訴人恣意謾罵,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自該當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另稽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稱「真囂張嘛,啊?真囂張嘛,啊?再欺負啊,再欺負啊,你真囂張嘛,這筆帳我找你再解釋,我準備找人到你家辦喪事,你差不多可以死了,不用活那麼久,我講話做得到,我不是嚇唬你的,我說實在的,跟你講」等語,客觀上確有加害他人生命之意,當使一般人因而生畏懼之心,是告訴人證述其因聽聞此部分語句而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情,亦屬可以採信。

5、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辯稱其當時是在罵其他住戶云云(偵卷第20至21頁)。然查,觀諸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告是手指告訴人方向,並稱「他不夠格做警衛」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頁),則依被告行止對象,及其提到「不夠格做警衛」等語,自堪認被告當時所辱罵之對象即為擔任保全(警衛)之告訴人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客觀事證,自不足採信。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前揭錄影畫面內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然查,於本件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恫嚇之人,確為被告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材、廖○雅證述無訛,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認其確為錄影畫面中出言辱罵之人等語(偵卷第6至7、13、20至21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說詞反覆,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恫嚇及公然辱罵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