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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菱(原名劉芳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69至1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菱(原名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9日6時53分許,在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趁店長張志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防曬霜1條及洗面乳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張志偉清點貨物發覺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4日12時52分許,在日藥本舖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趁店員洪葦筑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SS ME瞬翹自然捲纖長防水睫毛膏1個、Homei香氛護手霜1個、韓國isLeaf花妍護手霜白麝香1個(價值共計73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洪葦筑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清點數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17日20時27分許,在寶雅三重龍門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4件組1組及Lumina雙色柄直剪1支(價值共計9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發現上開商品之空包裝放在貨架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0月18日0時46分許,在全家三重三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趁店長陳琦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潔膚濕巾1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1包、紙軸棉花棒1盒(價值共計8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店長陳琦方清點貨物發覺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4年1月30日11時33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貞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趁店員吳和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早安夯烤地瓜1盒、香滷雞胗1盒(價值共計13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員吳和純攔阻未果,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23時46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趙育慶(所涉加重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陳琪斐經營之「KAKA選物王國」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菱先以外套蓋住店內陳琪斐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中控鎖,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削皮刀(起訴書誤載為木工雕刻刀)1支,破壞前揭機台之中控鎖、電路系統、內部滑軌及錢箱等設施,並意圖敲擊前揭機台以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主放置該機台內之商品,惟於行竊過程中,因見其他台主前來操作其他娃娃機台,方中止犯行而未遂,然仍致生損害於陳琪斐(前揭機台之設備損失共計2萬9,000元)。嗣陳琪斐發覺前開機台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菱與不知情之趙育慶(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1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徘徊,陳菱發現吳柏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有未取下之機車鑰匙1支(價值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吳柏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22時許,發現陳菱及趙育慶行經上址附近,旋上前質問,前開鑰匙並自陳菱衣物口袋掉出(鑰匙已由吳柏諺領回),始悉上情。

四、陳菱於113年11月10日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趁彭光暐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獨自坐在路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光暐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3萬元,顏色天峰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同日2時56分57秒許起至同日4時7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4時5分38秒)止,使用前開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以此方式盜用前揭門號,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菱係前揭門號之所有人或其許可之人所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陳菱因而獲得不法利益6元。嗣彭光暐於113年11月11日6時許,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削皮刀,有尖銳、鋒利之刀刃,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94號偵查卷第18頁),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吳柏諺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時忘記拔取鑰匙,事後想起此事即返回停車處查看並調閱監視器查找,顯見告訴人吳柏諺知悉該機車鑰匙遺留之位置,並非不知該機車鑰匙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三)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四所載,自113年11月10日2時56分57秒許起至同日4時7分54秒止,使用竊得之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6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其他台主前來操作娃娃機台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侵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得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之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15號卷第1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五)、事實欄四所載之物、於事實欄四所享之不法利益,分別為被告從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三侵占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吳柏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削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偵查卷: 1、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10頁)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防曬霜壹條、洗面乳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 1、告訴人洪葦筑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8至10頁)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ISS ME瞬翹自然捲纖長防水睫毛膏壹個、Homei香氛護手霜壹個、韓國isLeaf花妍護手霜白麝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98號偵查卷: 1、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述(第7至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9至10頁反面) 3、所竊商品之空包裝照片(第14至15頁)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4件組壹組、Lumina雙色柄直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 1、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之指述(第8至9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3、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成宏林、巡官兼所長陳彥志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第10頁)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潔膚濕巾壹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壹包、紙軸棉花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偵查卷: 1、告訴代理人吳和純於警詢之指述(第4至5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9至11頁)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早安夯烤地瓜壹盒、香滷雞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94號偵查卷: 1、證人趙育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7至8頁反面、第75至78頁) 2、告訴人陳琪斐於警詢之指訴(第9至11頁反面) 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16至17頁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12至14頁、第18頁) 5、警員黃祈正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第19頁) 陳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皮刀壹支沒收。 7 事實欄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12號偵查卷: 1、證人趙育慶於偵訊之證述(第75至78頁) 2、告訴人吳柏諺於警詢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告訴人吳柏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第12至13頁反面) 陳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偵查卷: 1、告訴人彭光暐於警詢之指述(第9至10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第11至13頁) 3、告訴人彭光暐前開手機定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第14至16頁反面) 陳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