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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禎儀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禎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簡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簡禎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則被告前揭犯行,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渠等並未異議,也無事證顯示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認本案逮捕程序違法,故由此衍生之後續搜索、扣押、採尿程序均違法,故卷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係基於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並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係員警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至

被告住處查訪,經被告之母A02同意入內後,當場於該址屋內之桌上發現毒品及吸食、分裝用具等物,再經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情為被告警詢時供稱屬實(見偵41892卷第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1892卷第2至6、12至14、16至17、21至23頁反面);再經證人即員警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該日因警方之通緝系統尚未顯示撤銷對被告之通緝,遂前往被告之住處查訪;到場後,其向應門之被告母親A02表示要找被告,A02就開門讓其進去,其當時有出示證件並著制服;一進到屋內就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然後有張小茶几,其上擺著扣案的毒品等物,就在被告旁邊;其問被告這些是誰的,被告表示是她的,又問被告是甚麼東西,被告坦承說是毒品,所以渠等就因被告持有毒品將被告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是證人A01所述該日逮捕情形,與前揭被告警詢所自承、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節,互核均相符,應足資認定該日係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時,因現場有毒品等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顯可認定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遂依上開規定實行逮捕;而本案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得作為本案證據所用之物,且既係於逮捕現場被告可立即接觸之處所,員警對被告實施逮捕時附帶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避免被告湮滅上開物品,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斯時並非被通緝狀態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時依現場狀況判定被告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之合法性;證人即被告之母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該日沒有同意警察進來,是警察說要找被告就衝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惟此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不符,更何況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警詢時,證人A02亦在場陪同,而於員警詢問上開現行犯逮捕過程是否屬實,被告回答屬實時,證人A02既然在場,卻也未為任何異議,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1892卷第9至11頁反面),顯可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度存疑,應係事後反悔、因親情而意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3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員警逮捕時在場,沒有聽到警察詢問是否可以進入住處,也沒有聽到A02有說同意員警進門;其有跟員警說被告已經歸案了,員警卻還是堅持帶被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證人A03根本不是於員警進門時應門之人,且其與被告既為配偶關係,所為證詞本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又本案被告係因毒品現行犯而遭逮捕,而非因通緝而被逮捕,業經認定如前,證人A03之證述,根本不足以排除本案逮捕及後續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綜上,本案逮捕及搜索、扣押程序,均屬合法。被告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均屬無稽,難以採信⒊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113年7月29日自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亦有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41892卷第5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也都已經自承有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等語(見偵41892卷第45至46、56至57頁),而觀諸被告歷次開庭均能為具體、連續之陳述,並無明顯智力缺陷,更何況被告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採尿程序當然知之甚詳,顯然其係在明確瞭解自願受採尿之法律效果下,始為同意採尿;而本案逮捕、搜索、扣押等程序均屬合法,自無可能影響被告同意採尿之意志,故本案採尿過程核無違法之處,被告僅執前詞空言泛稱因違法逮捕、搜索,後續採尿程序也違法云云,與卷證所示均完全不符,顯然僅屬被告事後反覆、意圖脫免罪責之辯詞,不足採信至明。

⒋綜上,被告前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判決

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確定第一級毒品有無混到玻璃球裡面,故不確定自己有無施用;另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為程序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逮捕及搜索、扣押程序均違法,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455至456頁)。經查:

㈠經查本案逮捕、搜索、扣押及驗尿等程序均無違法,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於此不贅;另本案被告經警採尿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1號)附卷可參(見偵41892卷第58至60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現行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觀諸本案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見偵41892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已足資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既已自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1892卷第10頁反面、46頁,本院卷第80、434頁),經核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以認定;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除被告經檢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資推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其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其上經鑑驗結果亦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3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053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1892卷第61、67頁),該海洛因殘渣袋顯為被告所使用,經與前揭驗尿報告結果互相勾稽,其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告辯稱該上開殘渣袋以及其遭扣案之毒品、施用器具等均非其所有、是案外人史怡韻所有並遺留在其住處云云(見偵41892卷第10頁反面、46頁),然此節為案外人史怡韻另案警詢時否認(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且毒品既為政府機關嚴加管制,毒品之轉手、施用無不以隱蔽方式進行,毒品本身更是具相當價值之違禁物品,衡情實無任意棄置於他人住處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僅無卷內事證可佐,也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經本院函詢、電詢偵查機關,本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為案外人史怡韻,然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認,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接續偵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6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97973號函、114年9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5147號函、本院11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案外人史怡韻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5、181至195頁),顯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而施用毒品不僅限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因毒品具高度成癮性,不易戒除,且施用後本有可能陷於意識不清之恍惚狀態,由此所衍生對於整體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實不容忽視,故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具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及考量其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應執行刑欄所示。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各編號所示經檢驗出毒品成分之器具,因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身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本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器具,均為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末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既未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復供稱該玻璃球非其所有(見偵41892卷第9至10頁),也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本案被告用於事實欄所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該玻璃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簡禎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簡禎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名稱 鑑定書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3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41892卷第61至62頁)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予沒收 3 分裝勺1支(即鑑定書記載含殘渣之吸管1根)(送驗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針頭1支(送驗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1個;毛重0.2231公克,送驗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1個;淨重:0.0502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