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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崴霆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崴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崴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簡肇佐佯稱:其欲出售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1樓之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若簡肇佐有意購買,可開立支票,其願意協助向他人借款湊齊頭期款云云,致簡肇佐以「華隆冷氣工程行」之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拍照傳送與李崴霆,李崴霆再持本案支票之翻拍照片,於民國112年4月4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宜芳佯稱:友人簡肇佐欲購買房屋,惟資金不足,需借款135萬元云云,並傳送本案支票之照片取信於謝宜芳,致謝宜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4月6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分別匯款121萬5,000元、1萬3,500元至李崴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李崴霆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前妻潘宣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向簡肇佐佯稱其資金出問題,無法完成房屋買賣,嗣後即將謝宜芳封鎖不再聯繫,謝宜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崴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簡肇佐於偵查、檢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8頁、34-35頁、24-25頁、40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簡肇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53號調解筆錄、被告前妻潘宣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17-18頁、調偵卷第11頁、13-26頁、12頁、調院偵卷第26-28頁、5頁、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得之財物為121萬5,000元乙節,然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12時58分許、12時59分許分別轉帳121萬5,000元、1萬3,5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9頁),而告訴人匯款1萬3,500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誤信被告確有介紹證人簡肇佐向告訴人借款之真意,而預估借款利潤為13萬5,000元,再將該利潤之1成作為被告之佣金而支付,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8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調院偵卷第34-35頁),故應認上開1萬3,500元之款項同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從而,被告詐取財物之所得應為122萬8,5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友人有資金需求可介紹借貸款項,實則係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給付其中之20萬元,餘款115萬元均未給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以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22萬8,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20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應可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2萬8,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