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寬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向丙○○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石項鍊壹條、鑽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某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的螺絲起子,拆卸丙○○位在新北市○○街00巷00號11樓住處窗戶的螺絲,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鑽石項鍊1條、鑽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離去。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偵查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1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及電子鎖開關門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3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二)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使用兇器拆卸窗戶,踰越窗戶進入他人住處竊取物品,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傷害、過失傷害的前科,更因為販賣毒品未遂、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算太好。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祖母、舅舅同住,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竊得財物價值,已經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但完全未按照約定履行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前案,都已經執行完畢超過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調院偵卷第5頁正背面),犯後態度不算太差,也嘗試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應該已經從本案獲得教訓。
2.如果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被告可以持續工作獲取薪資,對告訴人進行賠償,將更有利於告訴人,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延期履行調解約定的提議,並未完全表示反對(本院卷第82頁、第107頁),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3.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避免被告藉由延期履行調解約定的方式獲得法院的輕判,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以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的意見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9萬元。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被告所竊得鑽石項鍊1條、鑽戒1個及現金1萬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使用的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因為該物品不是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9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任何一期,即應全部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