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雁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雁文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4年8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其入所前未與家人同住,在外形同流浪,居無定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在案(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第29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通緝到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新北檢永偵簡緝字第348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14年5月6日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偵緝卷第1頁、第47至48頁),是據此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7日在路上隨機找人攀談,旋即攻擊對方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復於本案羈押期間,數度於看守所內情緒激動大聲叫囂或毆打他人等擾亂所內秩序行為之虞,而遭上銬等束縛身體之處分,更有法務部○○○○○○○○114年7月29日、同年8月11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共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75頁),足見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今,仍有暴力行為存在,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看守所內之醫生有開立失眠、控制情緒之藥物給我,但因看守所管理員偶爾會刁難我,而我體內神的聲音會跟我講話,跟我說管理員的身上有東西才會刁難我,所以我偶爾會與管理員吵架,這跟我之前傷害案件之情況一模一樣,都是我突然被上身,心裡的聲音告訴我,我才會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堪認可能造成被告暴力行為之精神疾病,未因其於看守所內接受藥物治療而獲改善,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其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潛在危害風險甚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