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雁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雁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尖銳刀狀宗教法器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雁文因罹患精神病症,高度懷疑思覺失調症,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主動與路過之行人何濟欽攀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尖銳刀狀之宗教法器(下稱本案宗教利器),朝何濟走近後,旋接續以右手反手持本案宗教利器之方式,朝何濟欽頭部、頸部下刺攻擊,致何濟欽受有頭皮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及1公分、後頸撕裂傷0.5公分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何濟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雁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宗教利器朝告訴人何濟欽
走近,並於其後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附在我身上的神明要我去找告訴人,而我與告訴人講話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本件是告訴人先攻擊我,他的手揮我的臉,我才反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是受精神疾病所影響,其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騎樓前,主動與路過之告訴人攀談後,即手持本案宗教利器,朝告訴人走近,並接續以右手反手持本案宗教利器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頸部下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及1公分、後頸撕裂傷0.5公分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影光碟、兇器示意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41頁、第91至13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第177至2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時,係以右手反手握住本案宗教利器之方式,將利器之尖銳處往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各刺擊1下(見勘驗筆錄第八點及擷圖編號51至52、55至56,本院卷第173頁、第202至第205頁),輔以案發前告訴人之頭部與現場騎樓地面,均無血跡,卻於案發後清楚見得告訴人頭部血痕,以及騎樓地面血跡斑斑(見勘驗筆錄第十點及擷圖編號67至70,本院卷第173頁、第210至212頁),足見被告傷害行為之力道並非輕,其主觀上亦係令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意思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板橋區篤行路騎樓行走時,被告
就過來與我搭話,並詢問我姓氏,我反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聽聞後就疑似發精神的抖動身體,一直要往我這邊靠,我就作勢要驅趕他,被告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類似金剛杵的器具(即本案宗教利器)朝我攻擊,我就跟被告扭打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持本案利器朝告訴人逼近、攻擊之前,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靠近,而作勢要將被告驅離。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持本案宗教利器朝告訴人攻擊之經過為:
①17:35:06被告狀似與告訴人進行搭話,告訴人側臉邊看
向被告邊往前走,被告緊跟在旁。約2 秒後,告訴人腳步變慢並停下。約17:35:12許,雙方站在補習班店門口,被告持續有出現向告訴人攀談的行為,並且彎著腰,將身體逐漸靠向告訴人前方。約17:35:19許,告訴人再度往前走,被告繼續跟上,狀似與告訴人對話。
②17:35:24許,雙方再度停下腳步,狀似說話,隨後被告
向後退一步後,以抖動身體的狀態快步走到告訴人後方,又走回到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停在原處觀看。約17:35:
28許,被告有出現向告訴人面前快速邁出一步的舉動,告訴人立即伸出左手有防衛的行為,並舉起右手作勢要揮打被告,但其手臂沒有往下揮的的動作,亦沒有碰到被告,被告便做出彎腰的舉動。
③17:35:31許,被告取下身上的背包,走到柱子下方,將
背包放在地上,疑似翻找物品,約4秒後,告訴人狀似看到被告拉開背包拉鍊的舉動後,便將身上的側背包從身上取下並拿在手中,告訴人自被告走到柱子下方後,就一直停在原地觀望被告行為,並無繼續作勢要毆打或毆打被告的情狀。
④17:35:43許,告訴人有出現往正在翻找背包內東西的被
告位置邁向一步,隨後又緩慢倒退三步的舉動。約17:35:48許,被告從背包拿出疑似利器的物品,以右手正手握住該利器,往告訴人的方向逼近,告訴人立即往後倒退,並將手中包包護在身前。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35:50許,告訴人將手中包包朝
被告身上甩去,被告瞬間反應激烈,以腳踢向告訴人後並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再度將背包甩向被告,並試圖阻擋被告持利器右手之攻擊,雙方出現激烈拉扯。於17:35:54許被告改以左手抱住告訴人頸部,右手反手握住利器之方式,往告訴人頸部下刺。約17:35:56許,告訴人掙脫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壓在畫面左邊牆上的過程中,被告隨即再以右手反手握住利器往告訴人頭部附近刺擊一下。下1秒,被告掙脫告訴人之壓制,仍與告訴人拉扯時,以右手握利器之把柄處朝告訴人頭部附近揮擊3 次,並利用轉身將告訴人壓向地面。
⑵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9至58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6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攀談期間,告訴人並無意理會被告,而係短暫駐足後,即繼續步行向前,但被告仍持續尾隨跟上,其後更以抖動身體之狀態於告訴人身旁移動,客觀上已見被告斯時之舉動已非與常人一般。又告訴人既已為被告鎖定之對象,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甚已非常理可得預測,則告訴人為避免遭被告其後無從預測之異常行為所波及,故伸出左手阻止被告繼續靠近外,再舉起右手作勢要揮打被告,以期被告知難而退,此等行為均未與被告實際肢體接觸,亦洽合常情之防衛動作,尚難認係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況被告於告訴人作勢揮打後,即轉身背對告訴人,彎腰翻找自己所攜帶背包內物品期間,告訴人均僅在其身後原地觀望,並無繼續作勢要毆打或毆打被告(見擷圖編號35至38,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苟若告訴人有意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自可趁被告背對彎腰且無防備之際攻擊,但實則不然,足證告訴人自始無傷害被告之意思。
⑶又被告從背包內翻找出本案宗教利器後持之逼近告訴人,告
訴人因此刻已面臨來自被告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威脅,而將手中包包朝被告身上甩去,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正當防衛之舉,亦尚無防衛過當之疑慮。而被告即便係因告訴人上開甩包行為,方追打並以本案宗教利器刺擊告訴人,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故告訴人既已先面臨來自被告持本案宗教利器逼近等不法侵害之情狀,而向被告甩包之正當防衛,則被告其後之傷害行為,當不得對此再行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態樣有別,其抗辯殊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持本案宗教利器多次攻擊告訴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行攻擊行為前,係持本案宗教利器逼近告訴人,然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㈠被告到達本案事故現場騎樓之初,即以身體抖動之姿態,於
騎樓間來回走動,並四處觀望,不斷看向無人處,隨機找人攀談(見勘驗筆錄第一、二、三點,擷圖編號1至18,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86頁),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為路過民眾側目(見勘驗筆錄第二點,擷圖編號9、10,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身體抖動、來回走動等舉止,在客觀顯然與常人有別。矧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警詢中(本案事發後2日),於敘述事發經過時表示:當時我被宗教的聲音控制,有正確的神明附身在我身上並且告訴我待會遇到的路人是自稱大陸詐騙天仙李逍遙,詐騙五仙,他說他是黃姓軒轅大帝並自稱玄天上帝徐福華福祿壽詐騙八仙過海板橋媽並自稱天母張天師閻羅崑,他說他叫阿坤七爺大爺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表示製作筆錄當下,其思想被二郎神、傑哥或吳府千歲控制(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止與思想均為異常。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攀談時,身體亦不時抖動(見勘驗筆錄第五點,擷圖編號26至30,本院卷第172頁、第190至192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聽我問他問題後就疑似發神經的抖動身體,一直要往我這邊靠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不論是事發前、後或事發當下,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均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可能。
㈡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症,高度懷疑思覺失調症」。又被告成年早期或許因各項生活壓力源,曾有情緒困擾和失眠等症狀,間歇求助精神醫療,也曾短暫施用大麻、K他命、咖啡包等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然被告於鑑定中不時以精神病症狀詮釋生活行止,鑑定醫師難以向其完全釐清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使用和精神病症狀發生的明確時序,加上被告自羈押日起至鑑定日已相隔3個多月,被告已無施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之機會,推測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然被告於受羈押後,兩度因混亂言行致使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陳報對其施用戒具,且於鑑定中亦可見被告仍有相當鮮明之精神病症狀,是高度懷疑被告之思想及行為舉止,非因受到非法精神作用物質所致,而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影響。又從被告所述病史,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自113年起即未再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推測其精神病症狀在案發時應持續處於相對活躍之狀態,且由案發時之監視器和案發2天後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筆錄的錄影光碟,被告在案發時確實有明顯怪異行為,且臨床症狀與嚴重度應是與鑑定會談時相仿,故不排除被告因思考長期盤踞著固著的系統性妄想,受到該等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與支配,加上其認知功能受所罹患之重大精神病影響有所退化,而著手本案犯行。故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受精神病症狀干擾下,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是本次鑑定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患之「精神病症,高度懷疑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
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表現及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前與事發時在騎樓間抖動身體、來回走動之異常狀態,以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鬼神之說等詭異情節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端持本案宗教利器逼近、攻擊告訴人,甚數度以反手執該利器之方式刺擊告訴人之頭、頸等身體重要部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是其下手之狠勁不言而喻,手段兇殘,又被告案發後,數度推卸其責,稱係告訴人動手在先,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病症,高度懷疑思覺失調症」,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併參被告前有詐欺、竊盜與傷害等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監護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欠缺病識感,加上受精神病症狀干擾,與親人關係疏離,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神醫療,且自去年起被告即已未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推測其精神病症狀自去年起(即113年)未曾達到持續緩解,造成社會功能減損,若不對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類似本案之犯行。因此考量醫學倫理中對病人行善之重要原則,並兼顧社會安全,強烈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持續時間可考慮1至2年,且初期建議採全日住院方式為之,以建立被告與醫療團隊之治療關係,增進被告之病識感,並使其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緩解其精神病症狀,之後每半年再由監護處分之執行單位依當下情狀就執行方式做滾動式調整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使用之本案宗教利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