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以諾
鄭晨芸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間借住於不知情之A04(A04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詳後述)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A05知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不詳方式傷害A04所飼養之貓隻「Oreo」(下稱「Oreo」),致使「Oreo」受有口鼻出血、眼睛出血、右側胸腹部皮下氣腫、胸腹部嚴重大範圍皮下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尾根部出血、肝臟破裂、肺出血等傷害,其中肝臟破裂之傷勢導致急性出血,並造成「Oreo」低血壓休克而死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A04與A05帶同「Oreo」大體前往杏福獸醫院,經獸醫師A01診斷後認死因為人為所致而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A04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休息時,因「Oreo」咬其手或臉,而有揮開「Ore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感冒在床上昏睡,不知道「Oreo」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於113年7月間與被告兼告訴人A04二人同居於上址租
屋處,且案發當時被告A05在上址租屋處內之事實,業據被告A05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559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42頁、本院卷第128至137頁),核與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2、40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而「Oreo」於113年7月24日因受有口鼻出血、眼睛出血、右側胸腹部皮下氣腫、胸腹部嚴重大範圍皮下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尾根部出血、肝臟破裂、肺出血等傷害,其中肝臟破裂之傷勢導致「Oreo」急性出血,並造成低血壓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A04上揭證述、證人即杏福動物醫院獸醫師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6至117頁),且有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屍體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A01113年7月30日陳情案件資訊擷取畫面、杏福獸醫院病歷表及回函、「Oreo」傷勢照片、Uber超時取消行程之證明頁面、A04與杏福獸醫院之簡訊擷圖、與被告A05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17、17反至18、24至26、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9至53、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案發當時僅有被告A05一人單獨與「Oreo」同在上址租屋處:
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上班,我上班的時間是下午2時至10時30分,我是接到被告A05的通知才知道「Oreo」死掉了,我當時有叫車請被告A05帶「Oreo」去獸醫院,但被告A05不願意,我隔天有跟被告A05一起帶「Oreo」去杏福獸醫院,獸醫師檢查完後說「Oreo」內出血很嚴重,一定是人為造成的,也有問我跟被告A05有沒有打「Oreo」,被告A05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說他那天吃了感冒藥在休息,因為「Oreo」一直在咬他,他有揮了「Oreo」一下;在113年7月20日至24日間,「Oreo」的生活環境只有我跟被告A05,我去上班後,如果被告A05沒有出門的話,就是他跟「Oreo」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被告A05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我因感冒在上址租屋處休息,我大約晚上7點起床後找不到「Oreo」,後來找到時發現「Oreo」不會動了等語(見偵卷第7、42頁、本院卷第128至136頁)。互核上揭證人A04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足認在案發當時,僅有被告A05一人單獨與「Oreo」同在上址租屋處甚明。
2.「Oreo」上揭傷勢應係人為所致:⑴「Oreo」之遺體經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獸醫師檢查外觀後
,發現有口鼻出血、眼睛出血、右側胸腹部皮下氣腫之情形;解剖後發現胸腹部嚴重大範圍皮下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尾根部出血、肝臟破裂、肺出血,依據上開外觀及解剖發現,認為「Oreo」死亡之原因應為急性出血造成低血壓休克,出血原因應為肝臟破裂所致,肝臟破裂原因不排除為外力造成,此有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屍體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從上揭傷勢以觀,「Oreo」所受傷勢從頭部、胸腹部一直到尾根部,幾乎遍佈全身,且其強度達到胸腹部嚴重大範圍皮下出血及肝臟破裂,顯係遭受到多次、多點高強度外力攻擊所致,其傷勢符合遭人反覆踢踹、多次揮擊或強力摔擲行為之特徵。再衡諸「Oreo」為家貓,生活環境單純,已可排除「Oreo」係因一時意外而受傷,足認其所受上開傷勢係人為外力刻意所致甚明。
⑵證人即杏福獸醫院獸醫師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
7月24日晚上接到A04通知說「Oreo」受傷不會動了,因為A04在上班走不開,我請A04隔天要趕快帶「Oreo」就醫,25日A04跟被告A05一同過來,我現場判斷「Oreo」因內出血已死亡,且是人為所致,於是我問A04跟被告A05有無打「Oreo」,被告A05說他吃感冒藥想睡覺,「Oreo」去咬他,他就輕輕揮拳打一下,我當下就直接通報動保處,我有看到「Oreo」的解剖照片,我的判斷「Oreo」是被人連續重拳搥打致死,連肝臟都破裂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是證人A01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Oreo」之解剖照片所為之判斷,認「Oreo」係遭人連續重拳搥打致死,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⑶從而,依上揭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所顯示之傷勢情形、死亡
原因,參以證人A01之證詞,足認「Oreo」所受上開傷勢係人為外力所致無疑。
3.本案發生時在場只有被告A05一人,且「Oreo」係因人為外力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此期間內僅有被告A05一人與「Oreo」相處,則「Oreo」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A05所為,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A05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他人財產,竟故意以殘暴之手段傷害貓隻,造成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A05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A05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居酒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於11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止,在
上址租屋處多次以不詳方式傷害「Oreo」,致「Oreo」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此部分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A01於偵查之陳述、A01113年7月30日陳情案件資訊擷取畫面、杏福獸醫院病歷表及「Oreo」傷勢照片為其論據。惟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04於113年7月20日帶「Oreo」來醫院看診,當時「Oreo」的狀況是眼睛受傷瘀血,以我的經驗來看,我當時有懷疑是外力傷害,但因為當初A04說家裡沒有人,所以只能判斷是貓愛玩從高處掉下來受傷的,「Oreo」除了眼睛的狀況外其他都還很健康,只需要打針治療、點眼藥水消炎就好,不需要動手術或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固可認「Oreo」當時有因外力而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惟其所受傷勢僅需透過打針治療、點眼藥水消炎即可痊癒,尚未達到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A0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亦知悉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並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竟基於違反飼主應盡義務而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由被告A05(被告A05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部分,詳如前述)於11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上址租屋處多次以不詳方式傷害「Oreo」,而被告A04於113年7月20日起,即已知悉「Oreo」遭受被告A05傷害致右眼挫傷,竟未將「Oreo」妥善安置,仍容任被告A05與「Oreo」長時間獨處,終致「Oreo」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因肝臟破裂急性出血,造成低血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A04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10款規定之未盡飼主照顧義務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4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A01於偵查之證述、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屍體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A01113年7月30日陳情案件資訊擷取畫面、杏福獸醫院病歷表及「Oreo」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為「Oreo」之飼主,將之飼養在上址租屋處,並將上址租屋處其中一間房間借給被告A05居住,及「Oreo」分別於113年7月19日右眼受傷、同年月24日受傷致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在上址租屋處時並沒有看過被告A05虐待或傷害貓,「Oreo」於113年7月19日受傷時被告A05跟我說他人也在外面,獸醫師(即A01)當時是問我說有沒有人在家,不是問我有沒有室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稱:被告A04不知悉被告A05於113年7月19日即有傷害「Oreo」之行為,也沒有包庇被告A05之動機,且在知悉「Oreo」之傷勢後,均有盡力將「Oreo」送醫,顯然不具備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4是在我們杏福獸醫院認
養「Oreo」的,她是第一次認養,我們在將貓送養時都會審核過,要認識、談過、確認會疼貓的我們才會送養。113年7月20日被告A04帶「Oreo」來就診時,很在乎貓受傷了,也不知道貓怎麼受傷的,我當時問被告A04「你家裡有沒有其他人同住?」被告A04跟我說家裡沒有其他人等語。又被告A04之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至10時30分,大約是下午1時出門、11時左右返家,此業據被告A04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被告A04之個人出勤狀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可知被告A04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1時許下班返家發現「Oreo」右眼受傷後,已盡速於翌日將「Oreo」送醫。且從證人A01之證詞以觀,被告A04將「Oreo」送醫時之表現很在乎貓受傷,也不知道貓怎麼受傷的,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4當時已知悉「Oreo」受傷之原因。且當時「Oreo」右眼狀況尚屬輕傷,僅需透過打針治療、及點眼藥水消炎即可痊癒,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A04當時有何說謊掩飾「Oreo」受傷之原因及迴護被告A05之必要。至證人A01雖亦證稱:其有向被告A04詢問「你家裡有沒有其他人同住?」被告A04回答沒有等語,惟被告A04並無迴護被告A05之動機,已如前述,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使用言語溝通,縱係面對面,亦有可能因誤聽、誤解或因預設成見而未能正確回答問題或答非所問,因此自不能排除被告A04係因誤解證人A01所問問題,始回答「沒有」之可能,其所辯尚非不能採信。
㈡另觀諸卷附Uber超時取消行程之證明頁面、被告A04與杏福獸
醫院之簡訊擷圖及與被告A05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被告A04於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接獲被告A05通知「Oreo」出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19分叫車至上址租屋處請被告A05協助送醫,於同日下午8時41分將被告A05之聯絡方式告知杏福獸醫院,再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因見有杏福獸醫院之未接來電,傳訊息告知:因在上班,沒有辦法回訊息等語。從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A04在知悉「Oreo」受傷當下,雖因正在上班中,無法即時脫身親自將「Oreo」送醫,然已盡力想方設法聯絡送醫,於規範上尚難苛求飼主在知悉寵物受傷後,即須放下手邊一切事務前往照護,被告A04既已盡力救治貓隻,應認其已盡到動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飼主照顧義務,自難認被告A04就「Oreo」受傷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有何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A04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A04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