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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冠宇經由不詳方式得知蘇瑞柏、周美雪持有喪葬產品後,明知無欲購買喪葬產品買家「陳怡明」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陳冠宇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蘇瑞

柏佯稱:有買家「陳怡明」願用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購買蘇瑞柏持有的塔位、骨灰罐等喪葬產品云云,並於113年4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在買賣契約之買方欄偽造「陳怡明」之簽名、指印後,於113年4月1日將上開契約書交付予蘇瑞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明」及蘇瑞柏,並向蘇瑞柏佯稱需先支付稅金、付費開發票、支付違約金云云,致蘇瑞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所(詳細住所詳卷),交付20萬元、86萬元予陳冠宇,以及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和門市,交付63萬元予陳冠宇,嗣因陳冠宇拒未聯絡,蘇瑞柏始悉受騙。㈡陳冠宇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向周美雪佯稱:有買

家「陳怡明」願用1,125萬元萬元購買周美雪所持有喪葬產品云云,並於113年6月18日前,以不詳方式在買賣契約之買方欄偽造「陳怡明」之簽名、指印後,於113年6月18日將上開契約交付周美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怡明」及周美雪,並向周美雪佯稱需支付骨灰罐憑證、內膽轉換、開發票云云,致周美雪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江子翠捷運站5號出口前,交付18萬元予陳冠宇;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25萬元予陳冠宇;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37分許,在上址交付30萬元予陳冠宇,嗣因陳冠宇拒未聯絡,周美雪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瑞柏、周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冠宇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蘇瑞柏、周美雪表示「陳怡明」願意以事實欄之價格向其等購買喪葬用品,並交付有「陳怡明」之簽名、指印之買賣契約,並接續向蘇瑞柏、周美雪收取169萬、73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不是詐騙,我不知道「陳怡明」不是真實存在的,是劉三源提供的,我沒有跟「陳怡明」接觸過,是劉三源跟我講有買家要用2900萬元跟蘇瑞柏買喪葬用品,聯絡方式也是劉三源給我的,是劉三源跟我說有買家要用1125萬元跟周美雪買喪葬用品,他請我去做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蘇瑞柏、周美雪表示「陳怡明」願

意以事實欄之價格向其等購買喪葬用品,並交付有「陳怡明」之簽名、指印之買賣契約,並接續向蘇瑞柏、周美雪收取169萬、73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1號卷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37926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121至124頁、113偵45297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0頁),復有告訴人蘇瑞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蘇瑞柏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4月2日收據3紙、告訴人周美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周美雪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113年6月18日契約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龍豐託管提貨單、告訴人持有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證人劉三源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張(113偵37926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第41至76頁、113偵45297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41至56頁、第85至149頁、113偵緝6310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瑞柏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就是被告

跟我收錢,我不知道陳怡明為何人,實際上沒有見過想跟我購買喪葬用品的買方,都是被告說有這人,但我從頭到尾沒有確認買家身份,但被告講得很誠實,讓我相信有人要跟我產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雪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被告突然打電話說要幫我賣塔位,沒有看過陳怡明,也沒有跟買家通話過,就是被告說有人要跟我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297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就被告如何以有買家「陳怡明」要向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購買喪葬產品一節,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觀以被告與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間之訊息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偵查卷第41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45297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表示有與買家接洽喪葬用品之買賣事宜,且要求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需先支付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證稱均係透過被告始得知有買家欲購買其等之喪葬用品一節,堪以認定。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怡明是不是真實存在的,我沒有跟陳怡明接觸過,我在偵查中說我有在陳怡明家附近的7-11碰面是假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既不能確定是否確有「陳怡明」欲向告訴人2人購買喪葬用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怡明」或其他買家有表示欲向告訴人2人購買喪葬用品之紀錄或證明,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出售喪葬用品之管道,卻交付告訴人2人買賣契約,並一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其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2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是劉三源跟我講有買家要用2900萬元跟蘇瑞柏

買喪葬用品,聯絡方式也是劉三源給我的,是劉三源跟我說有買家要用1125萬元跟周美雪買喪葬用品,他請我去做這件事云云,並提出其與劉三源間之訊息內容為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然觀以被告與劉三源間於113年10月18日如下之訊息內容:劉三源傳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案由:詐欺)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時,被告:「那我應該也有」,「我是不知道他怎麼連你要也告」,劉三源:「但他保證沒有提到我任何一句」,被告:「應該是檢察官有看到你的車吧」、「所以才會找到你」、「反正沒下車,說開車不是你就好」、「開庭那天你就說確實有接到警察局的電話,但是你以為是詐騙,也沒有去查證,所以不予理會」,劉三源:「還是一律都說不知道,我只知道蘇媽媽委託我找陳冠宇這個人」,衡以價值2900萬、1125萬元之喪葬用品買賣契約價值非微,且既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所辯,其確曾與劉三源接洽喪葬用品買賣、交付款項等事宜,則被告於劉三源傳送刑事傳票之訊息向其質問時,焉有可能不立即表明其對本案喪葬用品買賣之買家訊息之來源均來自劉三源等有利之陳述,反而與劉三源討論開庭應為如何之陳述,以撇清劉三源之責任,甚至未見有何驚訝、遲疑或責怪埋怨劉三源之情?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劉三源跟他說有買家要以上揭代價向告訴人2人購買喪葬用品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買賣契約上偽造「陳怡明」署押、指印,係表示「陳怡明」與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陳怡明」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陳怡明」之人,被告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怡明」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詐騙告訴人蘇瑞柏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周美雪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又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罪數關係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乃係明知無「陳怡明」或其他管道可出售告訴人2人之喪葬用品,竟利用告訴人2人信任,藉由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蘇瑞柏、周美雪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交付現金與被告,致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之處,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他人承擔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怡明」簽名及指印署押(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蘇瑞柏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紙本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69萬、7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各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蘇瑞柏簽立之買賣契約 買方 「陳怡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偵查卷第37頁影本 2 周美雪簽立之買賣契約 買方 「陳怡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297號偵查卷第42頁翻拍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