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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克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陳克強前為獨資商號復興小溫州餐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歇業)、吉馨小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解散,下稱吉馨公司)負責人,現為獨資商號艾美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其以替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艾美小吃店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正雄曾於前開商號、公司擔任司機。陳克強明知張正雄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在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任職時,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每月底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萬5,634元至3萬2,100元、應領薪資為3萬7,184元至6萬5,023元;於109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19日止,在艾美小吃店任職時,薪資明細所載之每月底薪至少為2萬4,192元至3萬3,000元、應領薪資為4萬144元至6萬4,972元,亦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其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按勞工月薪(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詎陳克強竟意圖為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艾美小吃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勞保投保薪資」欄所示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及艾美小吃店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並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薪資之申報申請,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張正雄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勞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數額,並據以核算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短繳保險費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總額」欄所示之應繳付保險費、勞工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張正雄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艾美小吃店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314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薪資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明細資料、103年12月12日至113年2月19日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52230號函暨檢附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告訴人之109年2月至113年2月薪資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60291480號函暨檢附之加保及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艾美小吃店113年4月3日函影本、勞動部113年4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301845480號裁處書、罰鍰繳納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30314卷第12頁正反面、13至18頁反面、19至29、30至39、42頁、偵續447卷第17至22頁反面、23至95、124、140至152、169至173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及艾美小吃店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綜理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及艾美小吃店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復興小溫州餐館、吉馨公司及艾美小吃店為辦理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向勞保局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對維護勞

工權益之相關法令詳予理解,為圖便宜行事而低報告訴人張正雄薪資之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已於114年1月4日與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爭議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5,018元完畢(見他11118卷第159至16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而裁處罰鍰部分,亦經繳納完畢(詳下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

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合計8萬928元部分,業經勞

動部以113年4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301845480號裁處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10萬8,796元,經被告繳納完畢,有上開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罰鍰繳納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5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雖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短繳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惟勞動部已就此部分為裁罰,裁罰之罰鍰金額亦高於被告上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以刑罰之作用,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不僅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有使被告遭重複剝奪之虞,而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未覈實申報告訴人勞退月提繳工資而短繳如附表二所

示之勞工退休金合計7萬8,104元部分,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短繳金額3萬4,713元,業經被告繳納後,已由勞保局提撥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勞保局113年10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52230號函暨檢附之原申報與應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續447卷第140至141頁反面、145至147頁反面);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就就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爭議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是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㈣另被告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本案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薪

資調整申報表,因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投保單位名稱 勞保投保薪資 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主動申報(文件名稱)/ 系統逕行調整 1 復興小溫州餐館 1萬9,273元 103年12月15日 主動申報(文件名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2 復興小溫州餐館 2萬8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3日 系統逕行調整 3 吉馨小吃有限公司 2萬8元 104年7月3日 主動申報(文件名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4 吉馨小吃有限公司 2萬1,009元 106年1月1日 系統逕行調整 5 吉馨小吃有限公司 2萬2,000元 107年1月1日 系統逕行調整 6 吉馨小吃有限公司 2萬3,100元 108年1月1日 系統逕行調整 7 吉馨小吃有限公司 2萬3,8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2月24日 系統逕行調整 8 艾美小吃店 3萬300元 109年2月24日 主動申報(文件名稱:加保申報表) 9 艾美小吃店 3萬4,800元 109年7月1日 主動申報(文件名稱: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10 艾美小吃店 3萬8,200元 111年2月1日 113年2月19日 主動申報(文件名稱: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附表二編號 任職單位 單位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單位短繳之就業保險費 單位短繳之職業災害保險費 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 短繳保險費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總額 1 復興小溫州餐館 3,627元 407元 93元 4,984元 9,111元 2 吉馨小吃有限公司 4萬2,269元 4,479元 1,162元 3萬8,407元 8萬6,317元 3 艾美小吃店 2萬5,761元 2,458元 672元 3萬4,713元 (計算式:2萬7,710元+7,003元,已由艾美小吃店提繳、分配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 6萬3,604元 合計 7萬1,657元 7,344元 1,927元 7萬8,104元 15萬9,03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