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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仕祺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4、5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3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警詢、同年月22日偵查中提起本案告訴明確(見偵54509卷第22頁、偵49694卷第48頁),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同意不提告傷害云云,並提出和解意願書為憑,惟觀上開和解意願書上載內容:「本人(被告)A04與(被害人)A03為母子,但因家庭因素出現家庭暴力,雖本人已坦承傷害等罪與認罪但犯下暴行實在是事出必有因,具狀人A04」,上方另載「媽媽本人簽名捺印(A03之署名及指印)」(見易卷第183至184頁),全無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之記載,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故本院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方補充「A04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無法區辨現實與妄想之差異,致其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66、1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為直系一等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如前所述,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之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為邊緣智商,約略等於小學高年級至國中程度智識程度。被告主要呈現的症狀為被害妄想及怪異及暴力行為,整體病史應已持續數十年。被告有自己的妄想體系,認為自己持續被迫害,母親及妻子與他人同謀迫害自己,但從未質疑數十年來其實沒有發生自己真正被傷害的事實,反而是自己屢次毆打失智的母親,其思考與現實明顯脫節。被告於警詢時之說明與本次鑑定時之說明大同小異,認為自己僅有傷害母親一次,是母親持續在侮辱自己是瘋子、送自己住精神病院,暗示自己氣不過才會打母親,也僅承認自己打過一次。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有明顯被害妄想,無法區辨現實與妄想的差異,依照現實狀況進行判斷的能力有嚴重缺損,另其認知功能為邊緣智商,智識上亦較欠缺解決問題的能力。被告因其妄想系統導致其堅信母親及妻子在迫害自己,認為母親稱自己瘋子、送自己住精神病院是在汙辱、迫害自己,長此以往,氣憤之下才有反擊,然被告卻很少攻擊在其妄想中同是共犯的妻子,多選擇體弱的母親攻擊,因此鑑定人推斷其洩憤的意圖較多,而此憤怒的根源在於被冤枉為精神病患者數十年,且自認被母親及其所關聯的特定人士持續監視騷擾,並非以攻擊母親反制迫害,故這些攻擊行為並非逼不得已或無其他選擇而為之。綜而言之,鑑定人判斷其家暴行為時,受其思覺失調症之病症所影響,在其妄想體系中自覺受到長期騷擾與迫害而較難控制自己的情緒,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5至63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生活史、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堪值採憑,足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對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多次出手攻擊告訴人,尤以被告業經警方當面宣讀本案暫時保護令,竟仍不知約束自身行為,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六之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案經起訴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75頁、偵49694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門診治療,服藥順從性恐不佳,且在門診可能會淡化其精神疾病症狀,讓醫師無從判斷其症狀嚴重程度及調藥,後續雖使用長效針劑,仍持續欠缺病識感,有慢性持續性妄想與思考邏輯偏執現象,工作不穩定,自我照顧不佳,認知功能退化,未來恐因其妄想而仍可能有暴力行為,影響社會秩序與家人安全,建議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精神醫療至少半年,能持續規律接受治療並調整藥物較為穩定的狀態,並建議後續視治療反應宜持續於社區追蹤其就醫狀態,以維護社區及其本人安全等情,均載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並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4號第5450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躍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母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朝A03攻擊,致A03受有額頭處挫傷約1公分、上唇撕裂傷約0.7公分等傷害。

二、嗣A03因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後經員警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至上址住處對A04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腳踢方式朝A03攻擊,致A03受有右腳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三、A04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持煙蒂朝A03攻擊,致A03鼻樑受有起水泡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四、A04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朝A03攻擊,致A03受有右眼紅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五、A04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朝A03攻擊,致A03臉部人中區域受有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六、A04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朝A03攻擊,致A03受有右臉頰瘀腫、右手腕及右膝擦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七、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A03右腳等事實。 3、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以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A03右腳等事實。 4、否認犯行,辯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我已經忘記發生什麼事;當時告訴人誣陷我害她跌倒,導致我憤怒忍不住情緒踢她一腳;告訴人從我27歲開始就說我是瘋子到昨天,搞得我精神分裂,我才會攻擊他等語。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時、地,動手打傷告訴人等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麗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時、地,動手打傷告訴人等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5月12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朝告訴人攻擊後,經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事實。 2、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在上址住處,經警方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及相關法令規範,而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㈥ 家庭暴力通報表、證人所提供之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事實。 ㈦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113年10月2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