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達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6、35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邹達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邹達輝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8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國裕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蔡國裕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灣中油上順加油站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無法刷卡交易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加油站店員陳廷禾,嗣陳廷禾發現該信用卡無法正常過卡時,邹達輝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致陳廷禾迫於無奈,自行以現金代為結帳,邹達輝因而詐得免繳加油費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29元。
㈡於同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搭乘由王君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向王君毅稱欲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邹達輝所有之型號iPhone 12手機予王君毅,迨王君毅同意購買後,邹達輝復向王君毅稱可協助其將原使用之VIVO手機內所儲存之行動支付等相關資料轉移至前揭iPhone 12手機,王君毅遂將其所有之VIVO手機交予邹達輝操作,邹達輝即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君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及將王君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綁定至其持用手機之行動支付內(以下稱行動支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4時24分許,未得王君毅之同意或授權,操作王君毅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自王君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萬500元至賴豐裕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嗣於同日15時24分、16時7分、16時8分許,自連線帳戶提領1000元、2萬、1萬元,致生損害於王君毅。
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1
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生愛珠寶銀樓,以行動支付方式,刷卡購買店內珠寶12萬元,惟因超過額度限制而交易失敗;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某不詳全家便利商店,以行動支付方式,刷卡消費2萬8000元,使玉山商業銀行於全家便利商店請款時代墊付2萬8000元款項,足生損害於王君毅、全家便利商店、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廷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君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邹達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8、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禾、證人施順國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毅、證人蔡國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476卷第11至20、95至97頁,桃檢偵21811卷第9至19、153至154頁),並有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交予告訴人陳廷禾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證人蔡國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灣中油上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王君毅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3張、生愛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統一超商民華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大都會公司提供之乘客叫車資料、賴豐裕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台位址查詢結果、告訴人王君毅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ATM提領影像光碟各2片在卷可稽(見偵25476卷第29至33、41至45頁,桃檢偵21811卷第43至63、77、169頁、第173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⑴所為,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⑵所為,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與未遂罪。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詐得者,應係免付加油費之不法利益,非現實具體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犯行,被告係未得告訴人王君毅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操作告訴人王君毅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萬500元轉至所掌控之連線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王君毅之財產,是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犯行,被告係將玉山信用卡綁定至其所持用之手機,再以行動支付方式刷卡消費,並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故應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7、9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⑵多次以手機行動支付感應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⑵所示各次刷卡消費犯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⑵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造成告訴人陳廷禾、王君毅之財物損失,並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及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⑵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⑴、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29元、3萬500元、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邹達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⑴ 邹達輝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㈡⑵ 邹達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