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黃林鄧却(已歿)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林鄧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黃林鄧却乃以此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黃林鄧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黃林鄧却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並於乙○○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離去上開住居所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初,返回上址居住,而以此違背遠離令之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5時許,在上址
住居所內,向黃林鄧却辱罵三字經,而以此騷擾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之胞兄甲○○見狀欲報警處理,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住甲○○脖子,並往前推擠、壓制甲○○,致甲○○因而受有前額部淺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回去是因為我母親要我回家住,哥哥說要叫警察,我去抱住他,我不是有意要傷害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黃林鄧却為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核發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寄存送達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搬出去是因為保護令要求我遠離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198號卷第45頁),是被告已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同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返回上址居住,而違背遠離令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黃林鄧却同意其返回居住,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並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影響保護令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㈢就被告另行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乙節,被害人黃林鄧却於
警詢時指稱:當天乙○○到我寢室把我叫起來,要我過戶房子,他要辦殘障跟貧戶補助,我因為贈與稅問題不願意,他就開始罵三字經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叫我媽賣房子,一直吵還罵三字經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
㈣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說要打電話報警,乙○○從後面掐我脖子往前推,我的頭才撞到門上的鐵片等語,核與證人黃林鄧却於警詢時證稱:乙○○徒手掐住甲○○脖子並往前推,讓甲○○撞到門邊的鐵片等語相符,可見其2人證述內容一致,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哥一直說要叫警察來,跑進去寢室內要打電話,我衝過去壓制他等語,亦可見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訛。至被告前揭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及傷
害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罹患腦瘤,有癲癇的後遺症,無法工作,靠傷殘補助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情節,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