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欽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黃文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欽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欽士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地下1樓,見代號AD000-H11344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ATM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機台,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右方伸手觸摸A女右大腿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欽士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僅搖頭而未實質答辯,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人非其本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本案行為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上揭時、地,遭一男子以手觸摸其右大腿
一情,除據A女於警詢證述在卷外,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當日永安市場捷運站外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示,有一面貌、身形與被告極相似之年長男子出現於該捷運站外,嗣該男子進入捷運站購票後走向站立於提款機前之A女,並以手撫摸A女右大腿旋離去,而A女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該男子即被告。衡以A女係於案發後間隔4日,由警方以列有多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A女指認,且該表註記「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是A女應不致指認錯誤。再偵查中擔任被告輔佐人之黃欽農於偵訊時亦陳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之人應係被告等語,而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黃欽農係被告胞弟。本院審酌黃欽農為被告之胞弟,且係經由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辯識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據上,可徵A女指述被告為性騷擾伊之人應屬實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素行、於審理時輔佐人代稱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