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俞帆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俞帆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且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行任何跟蹤騷擾行為。
事 實潘俞帆與代號AD000-K1132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45分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向A女搭訕未果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於同日7時50分許,及113年7月10日7時47分許,於A女出門時,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周邊,以在A女住處樓下守候、上前向A女搭訕及反覆騎車尾隨A女等盯梢、尾隨及守候A女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俞帆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65至67頁),並有本案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被告對之實施跟蹤騷擾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基於搭訕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顯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於告訴人A女之住處,一路尾隨至A女抵達捷運站,且連續2日為之,A女並已明示表示拒絕,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反覆、持續為之;其連續2日,尾隨A女出門,自亦符合前揭所列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態樣;又A女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之搭訕,被告卻仍以上開行為持續接近、騷擾A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稱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3、67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也已逾越所能容忍之界線,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本案持續對告訴人A女 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本素不相識,竟為
圖個人私慾滿足,違反A女意願,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內心感到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A女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告訴人A女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而觸法,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A女 調解以賠償損害之意願,然未能成立,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暨促使被告日後更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並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行任何跟蹤騷擾行為,以收警惕之效,避免再對告訴人造成困擾。又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