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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宏

陳泰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燁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達宏與陳泰燁均為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仁愛國寶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起,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陳達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大門前主動逼近陳泰燁並徒手推擠陳泰燁,陳泰燁並亦徒手格擋陳達宏,2人因手扭纏於一處而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均跌入上址社區大門前之花圃中。陳達宏起身後,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推擠陳泰燁2次,經陳泰燁以手格擋或推開。陳泰燁因陳達宏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勢,嗣經陳泰燁於翌(22)日1時許前往警局備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達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4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陳達宏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陳泰燁之母親有造成社區之損害,伊希望能夠私下解決,因為伊是主委,本案那天伊下樓遇到告訴人陳泰燁,伊跟告訴人陳泰燁討論告訴人陳泰燁之母應賠償社區之事,但告訴人陳泰燁認為其母沒錯,伊們就吵起來,伊不想就走了,但告訴人陳泰燁不讓伊走一直擋在前面並把伊推倒,伊才用手指他並用手推他、在他面前揮舞,伊推告訴人陳泰燁是因為告訴人陳泰燁擋在伊前面不讓伊回家,伊如果不推告訴人陳泰燁就無法進入社區,本案告訴人陳泰燁會受傷是因為告訴人陳泰燁推伊之後,他的左腳踩在花圃石墩上面,右腳跪在花圃裡面,才會受傷的,他的傷是自己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經查:

㈠被告陳達宏與告訴人陳泰燁為同一社區之住戶,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並有發生肢體碰觸,其後告訴人陳泰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情,為被告陳達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153頁),核與告訴人陳泰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泰燁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刑案照片、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燁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發生當日,伊坐在社區門口抽菸,被告陳達宏就過來跟伊聊天,說伊母親在任職社區主委期間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伊回覆說若你有證據可以去提告,被告陳達宏就不高興,伊們就發生衝突,被告陳達宏有推伊,伊沒有還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8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達宏有推伊,伊沒有推被告陳達宏,伊有因此受傷,對方有攻擊伊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伊跟被告陳達宏發生爭執後,被告陳達宏就用手推伊,伊沒有推被告陳達宏,只是用手擋住自己,那時候事情發生蠻快,且被告陳達宏有喝酒,伊為了保護自己只好面對被告陳達宏,但伊也沒有做攻擊動作,花圃那邊時,被告陳達宏也是要推伊,伊是用肩膀去擋住他要推伊之動作,之後是被告陳達宏自己摔倒,摔倒之後他的腳有再踢到伊的腳,就導致伊向前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㈢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名稱為「社區監視器影像」之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於5秒許,告訴人陳泰燁出現於樹叢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並轉身看向後方,似與被告陳達宏交談後繼續向前走;後於12秒許,被告陳達宏似碰觸告訴人陳泰燁背部,遭告訴人陳泰燁以右手隔開被告陳達宏之碰觸,被告陳達宏持續向告訴人陳泰燁靠近,被告陳達宏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陳泰燁,遭告訴人陳泰燁以右手撥開,被告陳達宏左手與告訴人陳泰燁右手彼此交纏後,失去平衡;嗣於18秒許,2人雙雙跌入右側之花圃,告訴人陳泰燁率先起身,被告陳達宏隨後起身,先朝告訴人陳泰燁方向靠近一步後,回身撿起寵物牽繩;再於27秒許,被告陳達宏以左手指向告訴人陳泰燁,並持續向其逼近,告訴人陳泰燁持續後退,被告陳達宏以雙手推告訴人陳泰燁之雙肩,使其往後一大步,並持續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陳泰燁,向其逼近;末於33秒許,被告陳達宏又以右手推告訴人陳泰燁之左肩一下,雙手朝告訴人陳泰燁之頭部兩側揮舞,告訴人陳泰燁推開被告陳達宏,往監視器右方走去,被告陳達宏緊隨在後,並持續有推擠告訴人陳泰燁之舉動,直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本案告訴人陳泰燁原是背對被告陳達

宏,因要與被告陳達宏交談方回頭,且其後均係被告陳達宏主動碰觸或指向告訴人陳泰燁,有意擴大衝突,告訴人陳泰燁方會以手撥開被告陳達宏之手以為防禦,2人因而在肢體交碰之過程中失去平衡而倒向花圃,被告陳達宏起身後仍主動靠近告訴人陳泰燁,並接續以手指向告訴人陳泰燁、以手推告訴人陳泰燁之肩、雙手在告訴人陳泰燁頭部附近揮舞,告訴人陳泰燁方有推開被告陳達宏之行為,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陳達宏之主動攻擊行為方會導致被告陳達宏、告訴人陳泰燁跌入花圃,則告訴人陳泰燁前開陳述,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衝突發生過程觀之,已然可採。

㈤又告訴人陳泰燁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

醫,檢出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之傷勢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陳泰燁均係以手阻擋被告陳達宏,且其後跌入花圃,確實可造成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已足認被告陳達宏於本案主動攻擊告訴人陳泰燁之行為,與告訴人陳泰燁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㈥被告陳達宏雖辯稱:伊會推告訴人陳泰燁係因告訴人陳泰燁

擋在前面,以至於伊無法進入社區等語,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足證告訴人陳泰燁原是向前行走,係因與被告陳達宏交談及被告陳達宏之碰觸方會回身,況依被告陳達宏自己所提之本案發生地之照片,可見該花圃前道路寬敞,足容數人並行通過,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是否能因一人之阻擋即造成被告陳達宏無法進入社區,實有所疑,被告陳達宏所辯,尚難遽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達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達宏固另有請求勘驗本案名稱「⒈社區噴水池攝影機」之影片,惟該影片與「社區監視器影像」影片極為相似,僅拍攝角度略有不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達宏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達宏本案分次傷害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達宏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算退休但也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陳達宏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陳泰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達宏與被告陳泰燁均為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仁愛國寶社區住戶,2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竟於113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起,被告陳泰燁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大門前與告訴人陳達宏徒手互相推擠,致告人陳達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勢,嗣經被告陳泰燁於翌(22)日1時許前往警局備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泰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泰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泰燁、告訴人陳達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泰燁否認有何本案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陳達宏用手推伊,伊沒有推他,只是用手擋住自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陳泰燁與告訴人陳達宏為同一社區之住戶,2人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並有發生肢體碰觸,其後告訴人陳達宏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勢之情,為被告陳泰燁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與告訴人陳達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達宏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刑案照片、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達宏雖證稱本案係被告陳泰燁以手推擠告訴人陳達宏而致告訴人陳達宏跌入花圃受傷,然其所述與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結果已有不符,客觀情狀實為告訴人陳達宏主動靠近並以手指向及推向被告陳泰燁,且被告陳泰燁僅有在告訴人陳達宏伸手之後有格擋之行為,是告訴人陳達宏前揭所述之衝突過程,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告訴人陳達宏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僅檢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而本院勘驗結果已如前述,本案發生之過程既為告訴人陳達宏主動攻擊告訴人陳泰燁後,2人在推擠、抵擋間因失去平衡而跌入花圃,佐以告訴人陳達宏之傷勢集中於右腿部分,堪認告訴人陳達宏所受傷勢係因跌入花圃所致,而非導因於被告陳泰燁手部之抵擋行為。況如被告陳泰燁確有蓄意攻擊告訴人陳達宏之行為,應不致使自己一同跌倒,且若其蓄意推擠之行為甚得以將告訴人陳達宏推入花圃,力道應非輕微,當會造成一定之傷勢,然醫院卻未檢出其上半身有傷勢。復以前開2人跌下花圃後,係被告陳泰燁先起身,惟其起身後亦無趁隙攻擊尚未起身之告訴人陳達宏或追擊之行為,則告訴人陳達宏前揭關於被告陳泰燁有主動攻擊其之證述,均無可佐,實難採認。

三、另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陳達宏實為本案中首先實施傷害行為者,其對被告陳泰燁的攻擊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侵害無疑。又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陳達宏以手伸向被告陳泰燁,遭被告陳泰燁以手撥開,前開2人之手彼此扭纏後,失去平衡,而雙雙跌入右側之花圃,是被告陳泰燁因遭告訴人陳達宏攻擊當下出手阻擋之情,應堪採認。故被告陳泰燁之行為,性質上乃係對於告訴人陳達宏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此等防衛行為短暫且輕微,應認符合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縱其行為確實對前開2人跌入花圃之事有所助力而具因果關係,性質上亦屬就告訴人陳達宏不法侵害行為,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泰燁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泰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陳泰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陳泰燁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陳達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