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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文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陳文英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文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0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中誠立體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停車場管理員楊麗美所管領之發票捐贈箱內之發票數張得手。㈡於114年1月2日23時51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徒手欲竊取上開發票捐贈箱內之發票,惟遭楊麗美發覺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楊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第二次行竊時,當場為告訴人發覺制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尚難認係竊盜既遂,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本院認係構成竊盜未遂罪,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語,

且被告經鑑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復經本院家事庭裁定輔助宣告等節,有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被告上開2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經告訴人發

覺制止,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妹妹同住,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坦承犯行,且經該發票捐贈箱之設置單位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表示對被告之處境亦表同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曾以相同手法犯案,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發票,核屬其竊盜既遂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因未扣案,其數量難以認定,且價值衡情不高,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