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康碩
廖炳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康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康碩、廖炳儒以不詳方法獲悉陳俊宏持有生基位,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陳俊宏所有之生基位,亦無為陳俊宏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炳儒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以欲為陳俊宏販售生基位而與陳俊宏取得聯繫,再由彭康碩於112年4月中旬,出面向陳俊宏佯稱有買家「劉建宏」欲購買其所有之生基位,但要求陳俊宏須一併提供13個女媧石生基罐,始願以1組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代價購買云云,陳俊宏遂委請廖炳儒代為購買生基罐,廖炳儒即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向陳俊宏誆稱已覓得製作生基罐之廠商,並開價13個生基罐299萬元,且要求陳俊宏須先支付一半價款即150萬元作為訂金云云,致陳俊宏誤信可完成與「劉建宏」間之交易,乃聯繫彭康碩表示已找到生基罐之供貨廠商,彭康碩遂訛稱買家願支付145萬6千元,以與陳俊宏所有之4萬4千元共同作為向廖炳儒訂購製作女媧石生基罐13罐之訂金,藉此取信於陳俊宏,致陳俊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先與彭康碩簽訂契約,約定由「劉建宏」以1組82萬元之價格向陳俊宏購買13個生基位及生基罐,於112年5月19日完成交易,並由買家先支付145萬6千元訂金,後續若無法完成交易,違約方須賠償簽約金額一成費用等語,彭康碩並當場支付訂金145萬6千元與陳俊宏,陳俊宏隨即連同其所有之4萬4千元共150萬元交與廖炳儒,復與廖炳儒在同一地點簽訂生基罐訂金保證書,約定陳俊宏向廖炳儒訂購13個生基罐,商品必須於112年5月19日前完成,若廖炳儒未履行承諾須賠償陳俊宏100萬元等語。嗣因陳俊宏尚未籌得80萬元之尾款,廖炳儒遂向陳俊宏謊稱可借款80萬元與陳俊宏,並代為給付款項與女媧石罐之廠商云云,陳俊宏信以為真,而於11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猿廣場)交付69萬元之部分尾款與廖炳儒,並於翌日取得9張生基罐之保管單,其餘4個生基罐經廖炳儒以陳俊宏尚未償還其80萬元為由予以扣留,並要求陳俊宏須於112年5月17日前還清款項,否則將抵扣4個女媧石生基罐,陳俊宏乃商請彭康碩希望能與買家「劉建宏」提前交易,以取得價金清償廖炳儒,彭康碩即佯以買家堅持依原定期限履約為由拒絕,待112年5月19日屆至,廖炳儒聲稱其已將所持有之4個生基罐販賣予他人,致陳俊宏無法完成與彭康碩所稱買家間之交易;彭康碩復向陳俊宏誆稱:該買家仍堅持須有13個生基罐方願交易,若陳俊宏未能完成本件交易,須返還145萬6千元之訂金款並賠償契約總金額之1成作為違約金云云,陳俊宏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彭康碩、廖炳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彭康碩辯稱:我跟陳俊宏從這個案件開始接觸起,無論是簽約之時間、地點、訂金金額,都是陳俊宏要求的,陳俊宏每次出現時旁邊都有廖炳儒在,最後這個案件不成立,是因為陳俊宏沒有準備齊全生基罐,他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和我商量,但過一陣子陳俊宏就消失,聯絡不上;陳俊宏總共從我這裡拿走145萬6千元云云。被告廖炳儒則辯以:本案陳俊宏委託我幫他尋找13個女媧石生基罐,我後來幫他找到他要的女媧石生基罐的樣式,他付了8至9個女媧石生基罐的錢,其餘4至5個是我先幫他墊付,我沒有實際借錢給陳俊宏,到了約定的期限時,我詢問他何時要完成這個案件,他便沒再接我電話,我就找不到他;我確實有給他8至9個女媧石生基罐,其餘4至5個女媧石生基罐,因為陳俊宏一直不回我訊息,所以我已自行出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康碩有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陳俊宏表示有劉姓
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生基位,但告訴人須一併提供13個女媧石生基罐,該劉姓買家才願以1組82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彭康碩並允諾願先墊付145萬6千元,以與告訴人給付之4萬4千元共同作為向被告廖炳儒訂購製作女媧石生基罐13罐之訂金(總價為299萬元),告訴人乃於112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4萬4千元與被告廖炳儒,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猿廣場)給付69萬元之部分尾款與被告廖炳儒,嗣被告廖炳儒要求告訴人須於112年5月17日前還款80萬元,否則將抵扣4個女媧石罐,致告訴人無法完足交付13個女媧石生基罐與被告彭康碩所稱之買家,經告訴人與被告彭康碩商討後,被告彭康碩向告訴人聲稱買家堅持須有13個生基罐方願交易,若告訴人未能完成本件交易,須退還被告彭康碩145萬6千元之訂金並賠償1成之訂金數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65至67頁),且有生基罐訂金保證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件女媧石罐保管單及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第70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被告彭康碩所稱之買家存在:
⒈被告彭康碩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陳俊宏,他是我的客戶
,我們會認識是因為我要向陳俊宏購買生基位,一開始我們就是一次性買斷,印象中我要向陳俊宏買13個生基位及13個生基罐,我向陳俊宏表示,請他準備好,便向他買斷,但是他的生基罐需要時間準備,因此我們有簽訂合約,時間內他必須準備好13個生基位及13個生基罐,並在簽約當下交付給他訂金145萬6千元(現金),我們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個診所樓上會議廳簽約;簽完約後該契約就被我拿走,我的契約係一式一份,所以簽完就取走,當下陳俊宏不曾表示需要一份影本;我已經將該合約弄丟;後續我並未向陳俊宏購買上開生基位及生基罐,因為陳俊宏的罐子在簽約日期前出了狀況,且沒準備好,因此交易沒有成功;我跟陳俊宏簽訂之契約截止日之後,我有與陳俊宏討論過145萬6千元該怎麼處理,但是陳俊宏向我表示他當時身上沒有現金可以退還給我,拜託我自行處理這筆訂金,後來我門號0000000000號沒繳電話費,就沒再跟陳俊宏聯絡(見偵卷第8至10頁);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
違約要賠付1成的訂金是我的意思,因為我拿145萬6千元的訂金給陳俊宏,我認為他違約也應該賠付我145萬6千元;我有看到陳俊宏、廖炳儒當場清點145萬6千元,算完我就提早走了,我比廖炳儒還要晚到,由於有事所以提早走;我當時是簽合約,但是因為都聯絡不上陳俊宏,合約已經遺失,原本有拍照片,但換手機後沒有留存;我收到本件傳票時,有嘗試找回舊手機的資料,但找不回來,故聯絡不上當時的買家,只有我知道買家的資訊,我知道姓劉,但是不是劉建宏我不確定;我有去斡旋提早交割一事,買家堅持要到5月19日當天才交割,但我不記得原因,我是用Line通話聯絡買家,換手機後找不到任何紀錄(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於113年4月15日偵查中則稱:我是給付陳俊宏訂金145萬6千元,這筆錢大部分是買家劉先生即警詢時我所說的劉先生用紙袋裝好現金交付給我的,劉先生是於我轉交給陳俊宏當天的早上在桃園給我的;本件交易最後沒有成立,劉先生有於我們簽約後1個月內用電話聯絡我,我就找陳俊宏討論如何處理,但陳俊宏不接我電話,我就先自己還完這145萬6千元,大部分是跟阿嬤、父親借的,阿嬤家中本來就有放一些阿公留下來的錢,我是跟我阿嬤開口借錢,她透過我父親交給我,所我父親應該也有借我錢,我總共借得40多萬元,其他則是我上班賺的錢,我有100萬元的存款,但查帳戶查不到,因為我都留現金,我做過很多工作,我在桃園大園的尚繹鋼鐵雷射有限公司工作4年,我是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勞健保,後來就開始做本案的生基位業務,沒有保勞健保,做大約2年,我現在快26歲,我成年後就大概做這2份工作,這100萬元存款大多是我做生基位業務的存款,我的薪水來源是客戶直接扣佣金給我,我自己就是老闆,沒有什麼公司云云(見偵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⒉然查,被告彭康碩既係代表劉姓買家與告訴人簽約,卻以
自己之名義為買受人與告訴人簽約,且交付告訴人145萬6千元之訂金(現金)與告訴人時,未向告訴人索取任何收據或收款證明;又該契約總價高達1,066萬元(82萬元×13=1,066萬元),被告彭康碩身為仲介,對於買賣客戶名單、聯絡方式、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此等屬於有高度商業價值之資訊與文件,理應妥善保存,況被告彭康碩自稱因告訴人不願退還145萬6千元之訂金,其尚須自行承擔該筆債務,向親人借款並掏空自身多年積蓄,以償還該劉姓買家上開鉅款,則其對本件交易之內容包含雙方當事人之姓名理當記憶深刻,惟被告彭康碩卻聲稱僅因本件交易最後未成交或其之後更換手機,遂未保留相關資料云云,更於契約約定成交日期之112年5月19日後不到半年,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已將契約弄丟云云,始終未能提出買家之真實身分資訊、線索供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再本案若確有被告彭康碩所稱之買家存在,且該筆145萬6千元之訂金係該買家所出資,何以被告彭康碩於告訴人無法依約提出13個生基罐後,未積極向告訴人追討款項?縱其原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未繳費而停話,手機中儲存之聯絡人資訊仍舊存在,被告彭康碩大可抄錄買家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予以保存,以便後續向告訴人追還訂金,然被告彭康碩捨此不為,反消極與告訴人斷絕聯繫,並自願承擔該筆145萬6千元之債務,復未提出任何曾償還買家上開款項之切實事證。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則是否有被告彭康碩所稱之劉姓買家存在,顯屬有疑。
⒊被告廖炳儒並未替告訴人代墊80萬元並連同告訴人給付之69萬元用於購買生基罐:
⑴被告廖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
詢時供稱:大約於111年12月時,我和陳俊宏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某間7-11超商(見面),當時陳俊宏要賣生基位,我幫他找買家,但是沒找到就沒下文,我並非買家,只能算是仲介;後來於112年4月份,陳俊宏問我這邊有沒有生基罐,我問他需要哪種生基罐,他傳照片給我,我就幫他找看看,並沒有答應,後續我向陳俊宏表示,製作一顆生基罐售價為23萬元,陳俊宏答應,並向我訂購13顆生基罐,陳俊宏先給付我150萬元訂金,等生基罐製作完畢,陳俊宏確認沒有問題,便會將尾款給我,但是陳俊宏之後並未結清尾款;陳俊宏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某間診所樓上的會議室交付150萬元訂金給我,之後我有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猿廣場)向陳俊宏收取尾款59萬元,陳俊宏那時要向我借錢,但由於我沒那麼多現金,就沒答應他:後來因陳俊宏尾款沒付清,所以我在三猿廣場只交付3個生基罐給陳俊宏,並無將全數生基罐給他(見偵卷第5至7頁):
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後續有向陳俊宏追討80萬元,連續2天陳俊宏都沒有回覆我,但因為有4個罐子在我這,我想說可以用那4個罐子抵掉80萬元,我後來也以1個20萬元賣給同一個買家,是收現金,所以沒有匯款紀錄,收到80萬元就還給當初借來的人,我其實也是跟親友東湊西湊借來的,確實一開始是想用調錢的方式,但對方反悔,所以後來就跟親友借;卷附的訂金保證書是我跟陳俊宏簽訂的,但我已經遺失(見偵卷第67頁);於113年4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攜帶本件女媧罐製造廠商之資料、訂購紀錄,我已經沒做很久了,廠商資料我都銷毀了;我有和陳俊宏一起到苗栗某個地方看過成品,我在新埔捷運站將保管單交給陳俊宏;骨灰罐保管單是廠商有一個司機送來我位於八德路的家,只有送保管單來,罐子則是直接入到倉庫,我還有問陳俊宏要拿罐子還是保管單就好,這件事發生的時間差不多在陳俊宏拿不出80幾萬元的事情前後,我不確定是這件事之前或之後;我不曾去過骨灰罐保管的倉庫,我不知道成品做完送到哪個倉庫,但不是我也不是陳俊宏安排的,我只知道罐子被放到倉庫,我至今不知道倉庫在哪(見偵卷第86頁)云云。是被告廖炳儒就其有無同意借款與告訴人、其在三猿廣場係交付3個生基罐或8至9個生基罐與告訴人、其為告訴人代墊之80萬元係向他人調錢或東拼西湊向親友借貸而來,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大約在(112年)4月中
旬時我接到一通門號0000000000號電語,對方自稱叫彭康碩,是生基仲介,詢問我有多少生基位標的要賣,我告訴他後,他跟我說有買家對我的標的物有興趣,但還要再買l3個特殊材質(女媧石)的罐子,才能簽約,當時我手上沒有生基罐,於是我便聯絡另一個仲介廖炳儒,請他幫我找,之後找到能製作罐子的廠商,廖炳儒向我開價13個罐子總價共299萬元,但要先付一半訂金(150萬元),我同意後便聯絡彭康碩說找到罐子了,約定在112年4月20日12點10分左右與彭康碩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康宸中醫診所)內簽約,並由彭康碩支付145萬6千元作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的訂金,我再將訂金加上4萬4千元共150萬元交由廖炳儒去製作13個生基罐,但我因149萬元的尾款只能湊齊69萬元,尚欠80萬元,而廖炳儒說會找朋友幫我處理,先借我錢買罐子,之後我便在5月14日將我剩下的69萬元尾款交與廖炳儒,隔天5月l5日就取得罐子,但因廖炳儒稱急需用錢,如果5月17日前沒有將80萬元還給他的話他要把罐子賣掉,所以我便聯絡彭康碩要交割,但是彭康碩卻稱買家當天錢不夠,要到契約上寫的5月l9日才能交割,我不同意,但他不理會我,當下就不了了之,等到5月17日時,廖炳儒已將我的4個罐子賣掉,這讓我無法交割,我跟彭康碩講,他仍舊要我有完整的13個罐子才能交易,並要我在6月15日前一定要完成交割,我如果無法完成交割,不只要把彭康碩給我的145萬6千元返還,更要賠付一成的訂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買家本人,簽約也是彭康碩自己簽名的;簽約完後彭康碩便將契約拿走了,並沒有給我一份,契約內容大致為彭康碩向我購買生基位及13個生基罐,支付145萬6千元,於5月19日完成交割,並由彭康碩先行支付145萬6千元訂金,後續若無法完成交割,違約方須賠償簽約金額一成費用;我沒見過彭康碩所謂的買家,都是彭康碩與我聯繫,契約上買家姓名叫劉建宏;廖炳儒是另一個詢問我是否要賣生基位的仲介,當時我有詢問彭康碩那裡有沒有罐子可以賣,他說沒有,而我想到之前廖炳儒有聯繫我是否要購買生基位,所以想問他是否能找到廠商生產,我就打給廖炳儒詢問有無製造生基罐的廠商;總共只有彭康碩及廖炳儒兩位仲介與我聯絡;廖炳儒是在我簽約前聯繫的,他比彭康碩還要早問我,大約是在(112年)3月中旬便與我聯繫,但當時我已經有另一位買家,因此便回絕他;生基罐尾款尚少80萬元時,是由廖炳儒另外找朋友幫我支付,我不認識廖炳儒找的朋友,沒有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也不曾見過面;生基罐有9罐的所有權是我的,4罐的所有權是廖炳儒的,因為廖炳儒稱其中80萬元是由他朋友支付的,所以要有4罐掛他們的名字,而廖炳儒自述是他朋友說掛廖炳儒的名字即可;我向廖炳儒購買13罐生基罐時有簽約,地點也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康宸中醫診所)內簽約的,時間是112年4月20日12點10分左右;罐子所有權歸屬均是我本人,為何我實拿時其中4罐所有權人為廖炳儒,是由於廖炳儒說他們出了80萬元,剛好是4罐的價格,因此他有其中4罐的所有權;我與彭康碩、廖炳儒簽約的時間地點均相同,他們並未同時前來,是彭康碩先簽約跟交付生基位及生基罐訂金,他走之時廖炳儒才剛過來準備簽約,他們自稱互不認識;我與廖炳儒是在1l2年5月14日23時許在板橋三猿廣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廖炳儒的車上交付尾款,當時簽約廖炳儒並未給我一份契約正本,我只有契約照片,我與廖炳儒完成交割後,他就把他的那一份契約書撕掉了;彭康碩、廖炳儒都自稱是個人仲介,沒有公司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有13個生基位要賣,但對方說要綁罐子一起賣,這樣1組販售約82萬元,一開始是彭康碩先聯絡我說要買方要買,事後才知道買方的名字即劉建宏,彭康碩應該是透過中介者得知我的聯絡方式,他們說他們有一個聯絡網可以得知我的手機號碼及我有生基位,我會有這些生基位,是因為馬來西亞的不動產投資取得的賠償,已經有新聞報出來正在處理;我有於112年4月20日與彭康碩碰面簽約,我那天先給4萬4千元,彭康碩也有從便當袋拿出145萬6千元交給我,我再轉交廖炳儒,彭康碩把錢交給我時,廖炳儒在場,我們在板橋的一個會議室,我交給廖炳儒時,彭康碩也在場,當場我雖然沒有用儀器測,但我目測應該是真鈔,鈔票上面有一些防偽的設計;尾款149萬元的部分,我有實際拿出69萬元給廖炳儒,剩下的80萬元我湊不出來,廖炳儒說他剛好手上暫時有錢能借我,我沒有親眼看到廖炳儒有拿這80萬元給罐商,我有見過要做本案女媧罐的人,我是聽廖炳儒說他有將80萬元交給罐商,我跟他要收據但他沒給我,我有拿到9個罐子放在保管倉的收據,沒拿到其他的收據,會少4個是因為我沒辨法湊齊80萬元;交易成功的話,廖炳儒一個罐子可以抽12、13萬元的佣金;我有承諾可以給出80萬元,我當時的想法是只要彭康碩的買家可以於5月19日付齊13組生基權的價金,我就可以清償那80萬元,廖炳儒應該是5月19日前3天有要求我要付清;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見到買方,都是彭康碩口述,簽約時我就覺得奇怪買方為何沒出現,但還是選擇相信,最後買方聲稱因我沒給齊13個罐子,所以也不要交易,這是彭康碩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再參諸被告廖炳儒自承其係大約於111年12月時因告訴人欲委託其販售生基位始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其後告訴人於112年4月曾詢問其有無生基罐,其有允諾代為訂購13個生基罐,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9萬元尾款後,要求告訴人須於112年5月17日前還款80萬元,否則將抵扣4個女媧石罐等情(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彭康碩則供稱其係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表示有劉姓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生基位,但要求告訴人須一併提供13個女媧石生基罐,該劉姓買家才願以1組82萬元之代價購買,其之後有與買家斡旋提早交易一事,然買家堅持要到5月19日當天才交易,最後本件交易並未成功,因為告訴人未於期限前備妥13個生基罐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第66頁反面至67頁),且被告2人所述與告訴人之締約經過、契約內容、履約情形、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項,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尚無捍格之處,且有生基罐訂金保證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件女媧石罐保管單及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70至78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值憑採為真。又告訴人既與被告彭康碩約定須於112年5月19日備妥13個生基位與生基罐以與買家完成交易,否則即須退還145萬6千元之訂金並賠償契約總金額1成之違約金,而被告廖炳儒又要求告訴人若不於112年5月17日前償還其80萬元,將扣抵4個生基罐,且以告訴人未付清款項為由僅交付9張生基罐保管單,衡情告訴人應會急於在112年5月17日前完成與被告彭康碩所稱買家間之交易,以取得價款清償被告廖炳儒,避免蒙受退還訂金及賠償違約金之損失,被告彭康碩亦供稱其有與買家斡旋提早交易一事,則告訴人豈可能在此關鍵時刻、事情仍有轉機之情形下,斷絕與被告廖炳儒之聯繫或對被告廖炳儒相應不理?是被告廖炳儒辯稱其向告訴人追討80萬元後,告訴人接連2天不回應其訊息,其遂自行將4個生基罐出售云云,即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廖炳儒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6
9萬元及其墊付之80萬元交付與生基罐製作廠商之證明,且聲稱已將廠商之資料、訂購紀錄銷燬,此已與一般仲介業者會妥善保存、管理客戶與業務相關資料之常情迥異。至其雖有交付告訴人祥恩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出具之骨灰罐保管單,惟其上「寄存持有人」、「電話」、「地址」一欄均屬空白(見偵卷第70至78頁),且前開保管單上所載之聯繫方式,係以另案被告賴建宏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賴建宏於偵查中供稱:卷內的骨灰罐保管單(即被告廖炳儒交與告訴人之保管單)是我開給客戶的,右下角「祥恩」是我們公司的章;我會把同樣品名的商品疊放一起,例如同樣是紅龍罐、白玉罐就放一起;客人來領的時候我會搬出來讓客人確認,同品項的東西基本上是一樣的,只要給他們該品項即可,有刻字會特別標記;我就是認客人拿來的寄放單記載品項;我原本的倉庫是在五股成泰路1段,但租金太貴了才搬到現址,而當初的保管單沒有留存,只能依大概的庫存給客人,手機「0000000000」是我所申辦,也是我本人在使用,已使用幾年,都用於接客戶電話,該手機於今年(113年)中秋節前在大佳河濱公園附近烤肉時弄丟了,手機遺失就代表客戶資料遺失,所以我有想把該門號找回來,讓客戶還可以聯繫上我;保管單上沒有倉儲地址,因為我怕三不五時有問題或我不繼續租同個地址,保管單要一直更改,所以我都是留電話;我並未見過彭康碩、廖炳儒,沒印象我的客戶中有叫「陳俊宏」之人;我收了客戶的倉儲費用沒有記帳,我點完後就把現金自已收好云云(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足見賴建宏並無留存保管單之正本,以供核對客戶所持有之存根聯之編號是否與正本相符,亦非依保管單上之編號確認客戶原本寄存之骨灰罐為何,而僅以保管單上記載之品項,依現場庫存出貨至客戶指定地點,故事實上亦可能有庫存不敷供應,或無與保管單存根聯上編號相對應之骨灰罐存在之情形,況賴建宏陳稱不曾見過被告廖炳儒,亦無印象有叫「陳俊宏」之客戶,則被告廖炳儒交與告訴人之骨灰罐保管單,顯不足證明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13個生基罐,且被告廖炳儒宣稱其訂購之生基罐完成後係直接放進倉庫,其未取得實體之生基罐,不曾去過存放生基罐之倉庫,亦不知該倉庫位於何處,何以能於112年5月15日取得骨灰罐保管單後,未確定告訴人是否能返還80萬元之情況下,迅速於112年5月17日覓得新買主並以80萬元之價格售出其聲稱為告訴人代購之其中4個生基罐?遑論被告廖炳儒根本無法提供該新買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確有收受80萬元價金之相關事證。
⑷再觀諸被告廖炳儒與告訴人簽訂之生基罐訂金保證書,其上明載告訴人向被告廖炳儒訂購13個生基罐,於112年4月20日交付訂金150萬元與被告廖炳儒製作女媧藥石金八卦生基罐,商品完成後告訴人查驗當下如有破損,瑕疵刮痕或商品不符等,被告廖炳儒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商品必須於112年5月19日前完成,若被告廖炳儒未履行承諾須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彭康碩與告訴人約定交付13個生基位與生基罐之期限即為112年5月19日,參以告訴人當初既係因被告彭康碩向其表示有買家「劉建宏」欲購買其所有之生基位,惟須一併提供13個女媧石生基罐,始願以1組82萬元之代價購買,而告訴人並未持有生基罐,遂轉向被告廖炳儒尋求協助代購生基罐,並於112年4月20日先後在康宸中醫診所會議室與被告彭康碩、廖炳儒簽約,且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彭康碩交付之150萬元訂金後,隨即在被告彭康碩面前清點款項後交與被告廖炳儒,足見被告廖炳儒應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彭康碩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12年5月19日,始會將其與告訴人之履約期限定為112年5月19日前,且被告廖炳儒自承若本件交易成功,其每個生基罐可抽約7萬元之佣金(見偵卷第66頁),則被告廖炳儒在明知告訴人若於112年5月19日依約交付13個生基位與生基罐給被告彭康碩所稱之買家,買家將支付剩餘尾款916萬元,告訴人即可清償其代墊之80萬元及支付約定之佣金91萬元,被告廖炳儒卻選擇於112年5月19日前將其所持有尚未交付告訴人之4個生基罐售出,致告訴人無法完成與被告彭康碩所稱買家間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廖炳儒辯稱有為告訴人墊付80萬元連同告訴人給付之69萬元用於購買13個生基罐云云,實難憑採為真。
⒋被告2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按實務上常見之靈骨塔或生基位(罐)詐欺案件,係詐
騙份子利用生前契約早期投資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求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以虛構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被害人持有殯葬商品之方式,與被害人接觸,陸續以被害人原先持有殯葬商品之數量、品項、規格或品質未達買家之要求等事由,佯稱被害人僅須再購買骨灰罐、內膽或進行加工,即可完成交易獲取利益等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或支出加工費用,嗣後再藉故拖延或取消交易,致被害人不但未能出售原先持有之靈骨塔或生基位(罐),反而受有更多金錢損失;而詐騙份子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由共犯分別扮演仲介、殯葬商品供應商、買家等角色,在詐騙過程中分別與被害人接觸,各該共犯多聲稱彼此互不相識,避免被害人起疑或犯行遭查獲,實則透過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
⑵本件係被告廖炳儒先以不詳管道知悉告訴人持有生基位
,以欲為告訴人販售生基位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再由被告彭康碩出面,對告訴人宣稱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基位,但要求告訴人須一併提供13個女媧石生基罐,始願以1組82萬元之代價購買,告訴人遂委由被告廖炳儒代為購買生基罐,被告廖炳儒復允諾代墊80萬元,告訴人繼於112年4月20日在同一地點先後與被告彭康碩、廖炳儒簽約,兩份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19日,被告彭康碩當場支付訂金145萬6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隨即連同其所有之4萬4千元共150萬元交與被告廖炳儒,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交付69萬元尾款與被告廖炳儒,並於翌日取得9張生基罐之保管單,其餘4個生基罐經被告廖炳儒以告訴人尚未償還其80萬元為由予以扣留,並要求告訴人須於112年5月17日前還清款項,告訴人乃商請被告彭康碩希望能與買家「劉建宏」提前交易,以取得價金清償被告廖炳儒,然經被告彭康碩以買家堅持依原定期限履約為由拒絕,待112年5月19日屆至,被告廖炳儒即聲稱其已將所持有之4個生基罐販賣予他人,致告訴人無法完成與被告彭康碩所稱買家間之交易,此若非被告2人事先安排之騙局、話術,豈可能如此湊巧,被告廖炳儒會於112年5月15日甫交付告訴人9張骨灰罐保管單而扣留4張後,要求告訴人須於112年5月17日前償還其代墊之80萬元,並旋即於112年5月17日將其持有之4個生基罐出售,造成告訴人無法依約於112年5月19日完成與被告彭康碩所稱買家間之交易?況被告彭康碩始終未能提出與告訴人或買家間簽訂之契約、買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其有償還買家訂金之相關證明,被告廖炳儒更稱已銷燬女媧罐製造商之資料、訂購紀錄,復無法提出其有為告訴人墊付80萬元併同告訴人交付之69萬元用以代購生基罐之任何資料,或其確曾持有未交與告訴人之4個生基罐並於112年5月19日前已販售得款之證明,此核與一般仲介買賣交易常情及常理有悖,顯見被告2人明知並無真實買家存在,卻由被告彭康碩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之生基位,然須搭配生基罐一同買賣,再由被告彭康碩支付145萬6千元之訂金與告訴人轉交被告廖炳儒,以此種「左手出、右手進」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事實上款項係回流至被告2人手中,被告廖炳儒復以可為告訴人墊付80萬元代購13個生基罐騙取告訴人交付訂金4萬4千元與尾款69萬元,惟並未實際借款80萬元與告訴人,亦未替告訴人購買生基罐,僅交付告訴人9張來源不明、無法確認有無與保管單存根聯上編號相對應之生基罐存在之骨灰罐保管單,並扣留應交與告訴人之4張保管單,事後被告廖炳儒、彭康碩再分別以告訴人未能還款、無法於契約約定之期限交付13個生基位及生基罐給假買家為由,拒絕交付4個生基罐,或要求告訴人須退還訂金及賠償契約總金額之1成作為違約金,而以上開詐術,共同詐騙告訴人,以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灼然甚明。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康碩、廖炳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詐取4萬4千元、69萬元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詐取之金額
共73萬4千元,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本院依平均分擔之原則,而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所詐取之款項,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6萬7千元。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