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采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采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采蓮所犯違法重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證據清單編號3「00000000000」皆應更正「0000000000」、證據清單編號3「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應更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市容不佳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1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3號被 告 吳采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蓮前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及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於其不知情女兒吳雨婷(所涉違法重建違章建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建造高度1層、樓高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經違章拆除大隊以民國110年1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開構造屬違章建築,命其自行拆除,因吳采蓮未自行拆除,為違章拆除大隊於同年10月18日依法強制拆除結案。詎吳采蓮竟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再基於違法重建違章建物之犯意,未經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及取得建造執照,擅自在本案房屋右側擅自重建雨遮構造物。嗣因違章拆除大隊於112年8月16日接獲檢舉後,於同年10月31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並再以112年12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6417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屬違章建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采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於110年10月18日拆除第1次違建物之事,惟其仍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增建第2次違建物之情形。 2 本案房屋所有人吳雨婷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房屋實際上為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110年1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12年12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641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110年5月21日、112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違建勘查及拆除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采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